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攸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攸政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雲林縣審計室查核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該局查處,經調查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9 月 5 日,以渠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為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商業登記,並由其配偶李○○獨自從事家庭美髮工作,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經該局查處後,業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將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人考一字第1046204341 號函。
(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43184118 號函。(第 1 次)
(三)相關人員訪談紀錄表。
(四)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 6 月 4 日調查情形簽。
(五)嘉義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建商字第1041403395 號函。
(六)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 5 月 25 日及同年 12 月 27 日調查報告表。
(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7 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40186763 號函。(第2次)被付懲戒人陳攸政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兼任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訴求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警員(78 年起迄今),已逾 27 年,均奉公守法、勤儉持家,太太李淑鳳為分擔家計,開設麗美髮廊工作室,並於 90 年 9 月 5 日誤將職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於 104年 5 月 12 日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李淑鳳。另該工作室設置於嘉義市,但被付懲戒人長期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屬不同縣市並未實際從事經營工作,亦未領取酬勞,該工作室單純為負責人李淑鳳小額經營,貼補家用。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說明被付懲戒人 90 年 9 月 5 日因幫助妻申請麗美髮廊工作室之信用卡刷卡機,原善意登記為負責人,為盡納稅之國民義務,但因個人一時思考欠周延及不諳法令規定,自行申請變更擔任該店負責人,俟於得到通知後,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解除原負責人身分,故被付懲戒人非有故意違法或藉機營利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一時情急且未詳加思考而擔任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之動機單純,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攸政於 90 年間即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迄今。其於 90 年 9 月 5 日,向嘉義市政府登記為麗美髮藝工作室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其妻李淑鳳。以上事實,有雲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人考一字第 1046204341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年 5 月 13 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43184118 號函、相關人員訪談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 6 月 4 日調查情形簽、嘉義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建商字第 104140339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 5 月 25 日、同年 12 月 27 日調查報告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40186763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麗美髮藝工作室係其妻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攸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