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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9 號被付懲戒人 金明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金明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金明憲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時許,休假中返回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因細故與到場領取司法文書之李姓民眾發生言語爭執,被付懲戒人以雙手強拉李民雙手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派出所,發生拉扯、推擠,致李民倒地受傷。

二、案經李民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情形如下:

(一)傷害:公訴不受理。

(二)妨害自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27 日南院崑刑中 103審易 372 字第 1040042902 號函、104 年 9 月 3 日南院崑刑藏 103 簡 420 字第 104044119 號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103 年度簡字第 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由敘明:申辯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 5 時 34 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臺南市○區○○路○段○號)與民眾李耿東發生口角糾紛時申辯人為下班時間,亦未穿著警察制服,造成申辯人遭李民推倒導致嘴角及頸部受傷,事後李民即離去報案,然而又再度返所挑釁藉故與申辯人推擠、拉扯,以致李耿東自行失去平衡故意跌倒稱其受傷,事後申辯人便委請同事(蘇金和)撥打電話至 119 報案,讓李民乘坐救護車就醫。李耿東於 102 年 3 月下旬對申辯人提告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經過司法程序申辯人與李耿東以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達成和解,但李耿東認為不滿,並於《臉書》「NPA署長室」、警察局督察室、五分局督察組向申辯人投訴。由於申辯人與李間的糾紛已和解,申辯人與警察機關同仁僅能盡量安撫李,未料李仍於 105年 1 月 9 日向電視媒體投訴(媒體播放影片有經剪接),造成外界對申辯人產生誤解,也令上級長官困擾。

二、申辯事由:民眾李耿東,其情緒起伏甚大、偶爾精神狀況不佳,近十年間李四處到警分局找警察同仁鬥嘴,以致部分同仁失去耐心,反譏諷李耿東,李則時常以不實之警察惡意刁難及檢舉違停爭議等理由,向警方高層投訴,於工作紀錄、投訴單都留有紀錄,不少同仁都對李相當害怕。不過申辯人秉持為民服務心態,與李耿東互動,李民遇有問題也會找申辯人商量研究,申辯人與李可說是朋友,並試圖安撫李民情緒。也因此李不時會來北門所閒聊,並對北門所的同仁相當信任,且將司法文書收信住址改為北門派出所。102 年 3 月 15 日 5時 34 分,申辯人下班後外出,於返回派出所寢室打算就寢,碰巧遇到李耿東至所內拿法院文書,便與其閒話家常,談及遇見其孿生兄長這句話(李民與其孿生兄長有嫌隙),李民突然性情大變,連續以激動情緒之口吻辱罵回應,遂與李發生口角。申辯人僅想就李耿東胡亂辱罵部分,要求釐清其用意,並還給申辯人公道,才將其攔下,自始至終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意識存在。本案申辯人身為警察本都在調解民眾糾紛,原不願興訟,且當時之情形,申辯人亦認為僅係朋友間口角糾紛,然因李民對申辯人提告,不得已情況下只好亦對李民提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對申辯人不起訴處分,對李民起訴。後因李民聲請再議,是否因檢察官亦想乾脆起訴讓法院裁判就好,因而對申辯人起訴。期間李民對申辯人提出

100 萬之天價和解金,令人咋舌,並因李民不斷檢舉造成長官困擾,也讓申辯人壓力壓身、心力交瘁,因此願以 15 萬元與李民和解並也達成和解。心想本案就此落幕,申辯人可專心於警察工作並與家人無憂相處,然李民仍到處「自首」或對當初作證的同仁提告,本案實因申辯人心力交瘁、家人擔憂、長官壓力之下,未待司法判決前無奈與李民和解,然事與願違,仍遭李民不斷騷擾,司法的部分已不能重來,此次貴會若不處分申辯人。李民可想仍會繼續檢舉申辯人,甚至也會對貴會提告。

三、證據: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所:警員曾文章)

、第五分局(開元所:警員蘇金和、北門所:警員陳建甡)。

證物:和解書 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金明憲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警員,緣民眾李耿東因事前往北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適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在休假中返回北門派出所,因細故與到場領取司法文書之李耿東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李耿東,足生損害於李耿東之名譽。嗣於同日凌晨 5時 37 分許,見李耿東從警員休息室椅子站起欲離開之際,即走往值班臺與警員休息室間之狹窄入口處(下稱狹窄入口處),以雙手強拉李耿東雙手,阻止其離開北門派出所,妨害其自由離去;旋李耿東將被付懲戒人往後推擠,走出北門派出所。至同日凌晨 5 時 43 分許,李耿東再次返回北門派出所,未久又與被付懲戒人發生爭執,迨被付懲戒人見李耿東欲從該狹窄入口處離開時,復於同日凌晨 5 時 49 分許,將其右手放置在李耿東之胸前,李耿東未予理會,續朝北門派出所門口處走去,被付懲戒人緊跟在旁,以其左手強拉李耿東之右手,再快步移往其前方,與之發生拉扯、推擠,阻擋其離開,妨害其自由離去,終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致李耿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耿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 17100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84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因和解撤回告訴)(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72 號);妨害自由部分—犯強制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3 年度簡字第 420 號)。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103 年度簡字第 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4 年 8 月 27 日南院崑刑中 103 審易 372 字第 1040042902 號函、104 年 9月 3 日南院崑刑藏 103 簡 420 字第 1040441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民眾李耿東情緒起伏甚大,偶爾精神狀況不佳,近十年間四處到警分局找警察同仁鬥嘴,且常以不實之警察惡意刁難及檢舉違停爭議等理由,向警方高層投訴,不少同仁都對李相當害怕。渠秉持為民服務心態,與李耿東互動,李遇有問題也會找渠商量研究,因此李不時會來北門派出所閒聊,並且將司法文書收信住址改為北門派出所。102 年 3月 15 日 5 時 34 分渠下班後外出,於返回派出所寢室打算就寢,碰巧遇到李耿東至所內拿法院文書,與其閒話家常談及遇見其孿生兄長這句話(李與其孿生兄長有嫌隙),李突然性情大變,連續以激動情緒辱罵,遂與李發生口角。渠僅想就李耿東胡亂辱罵部分,要求釐清其用意還給渠公道,才將其攔下,自始至終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意識。期間李對渠提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天價和解金,並因李不斷檢舉造成長官困擾,也讓渠心力交瘁,因此才以 15 萬元與李達成和解。詎事與願違,和解後仍遭李不斷騷擾云云。然其所辯情節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其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又已自白前揭部分事實,所辯卸責部分自不足採;至其所稱糾紛緣由及後續爭執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金明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