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0 號被付懲戒人 楊爵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爵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楊爵源於 88 年 6 月 21 日至 100 年 6 月
12 日,擔任前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基隆醫院小兒科醫師兼科主任。於擔任該科主任期間,綜理該科之業務,於該科之醫療器材,有請購之權,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
渠於擔任小兒科主任之 97 年間,提出「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請購需求及規格,是項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29 日開標,由康信有限公司(以下稱康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得標。詎被彈劾人於 100 年間 1、2 月間,竟收受康信公司負責人郭秀東向耀宏公司購買、市價
4 萬餘元之電動床,並將該電動床送至楊員岳父家,之後,楊員再收受郭秀東交付裝有現金 5 萬元之信封。
(二)被彈劾人楊爵源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9473 號、10964 號、13273 號、16368號、16780 號及 19010 號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29日臺人(二)字第 1000211705 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2、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3、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4、「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
5、被彈劾人楊爵源擔任前衛生署基隆醫院小兒科主任期間,綜理該科之業務,對於該科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有請購之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該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6、綜上,被彈劾人楊爵源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
(二)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本人坦承本件彈劾案文第 17 頁、18 頁所載與被付懲戒人有關之事實,即被付懲戒人有自郭秀東處收受 5 萬元。
被付懲戒人對此行為深感懊悔,並願意坦承一切錯誤,接受一切適當之處分,惟本人雖有收受不當之金錢,卻絕無因此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由起訴書中所載本人並非涉犯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即明。
二、再按,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已歷 20 餘年,向來廉潔自守,在此之前從未有收受來自廠商之任何利益,此由本案廠商郭秀東亦於調查時之陳述:「…楊爵源原本表示他不要拿…」等語可見一斑。然被付懲戒人卻因郭秀東一再表示該款項可由本人作為科內活動之用,致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思,方接受郭秀東交付之 5 萬元作為科室同仁活動之用,卻因此忽略了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行為,事後內心之悔恨,不知如何表達其萬分之一。故被付懲戒人自接受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受之所有不當利益,於審理時亦因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獲得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同意賜與被付懲戒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三、準此,懇請貴會明鑑,被付懲戒人從未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之事,針對本件收取廠商不當利益乙事,已深自反省,並可獲得刑事緩刑之寬典,本人經此教訓,日後定當竭盡所能之回饋社會,以彌補今次之非。懇請貴會亦為從輕處置之處分,令被付懲戒人有自新之機,被付懲戒人定當恪守崗位,努力為公以彌補今日之非。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之違失事證明確。其所辯無因此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爵源於 99 年間擔任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小兒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基隆醫院於 99 年 6 月 18 日公開招標「雙能量骨質密度 X 光測量儀等 3 項(案號:Z99005)」(財物類)採購案,其中招標之「床邊生理監視器」項目係由小兒科主任及裝審會成員之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需求,被付懲戒人因與郭秀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號判處罪刑)熟識,於 99 年 5 月間,與郭秀東研討標案之相關內容,郭秀東便於 99 年 5 月 18 日,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被付懲戒人作為制訂該採購規格之用,該標案於 99 年 6 月 29 日(彈劾案文載為 99 年 4 月 29 日)開標時,由郭秀東借用康信有限公司之名義得標。被付懲戒人先於 99 年 12 月 28 日以電話聯繫郭秀東,請郭秀東幫忙購買電動病床,郭秀東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 4 萬 5 千元之價格,購買電動病床,並送至被付懲戒人岳父家中後,郭秀東於 100 年 1、2 月間某日,在基隆醫院門診辦公室內,告知被付懲戒人前揭幫被付懲戒人購買電動病床之款項,為「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賄款,並再當場交付 5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郭秀東處收受現金 5 萬元之賄款及電動病床(價值
4 萬 5 千元)乙組。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綜合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認被付懲戒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 9 萬 5 千元,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1 年 10月,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 100 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9 萬 5 千元沒收,褫奪公權 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矚重上更字第 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1 月 12 日院欽刑丑 104 矚上訴 2字第 1050100662 號函(敘明上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經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
三、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爵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