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2 號被付懲戒人 劉南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南良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經新竹市政府轉審計部查核具有「全好科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經查該公司係其母親許碧珠於
99 年 3 月 21 日獨資成立,除將其 3 兄弟登記為董事外,並將 10% 股份登記其名下,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未有所登記公司「全好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或「全好科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亦未曾獲取紅利或其他等利益,惟據經濟部 100 年 3 月 11 日與同年月 21 日函等相關附件均有其親筆簽名,顯有實際參與經營行為。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8「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之違法行為,惟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7 月 2 日退休,按上開銓敘部函示兼任態樣註 3:「非現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具有上開情事時,無須停職,惟仍應由最後任職機關參照現職人員認定標準辦理。」及行政院 60 年 3 月 1 日臺 60 人政 3 字第 04273 號函釋意旨,公務員雖依奉准退休,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已無公務員身分,惟違法失職行為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 99 年 3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 09931807190 號函(含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
2、經濟部 100 年 3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031740930號函(含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
3、經濟部 100 年 3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031773530號函(含該公司設立變更聲明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章程及變更登記表)。
4、經濟部 102 年 3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0233307240號函(含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變更登記表)。
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30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5240 號書函。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南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南良係新竹市警察局前巡佐(已退休),其於任職期間之 100 年 3 月 16 日擔任其母設立之全好科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專案清查始悉上情,乃於
104 年 7 月 2 日奉准退休。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南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