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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5 號被付懲戒人 張秋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秋子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秋子(以下稱張員)為現任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護理師,任職期間為 85 年 8 月 13 日起至今。

前經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附件 1),發現張員於任職期間(附件 2)有違法兼任「康心商行」負責人之情形,函請該校核處,依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1 月 15 日府人訓字第1050009375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員於 82 年 4 月 8 日登記「康心商行」擔任負責人,登記後並無正式營業,且於 82 年 8 月北上私院就職護理工作,並不知要辦理停業登記。(附件 3)

(二)104 年 4 月花蓮縣政府先以電子郵件方式調查兼職異常人員情形(附件 4),張員知悉兼職情事後,康心商行於

104 年 5 月 1 日函報花蓮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花蓮縣政府於 104 年 5 月 4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77448號函覆准如所請,康心商行完成歇業登記程序。(附件 5)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上開銓敘部函釋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六)為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本案張員,其雖極力主張未參與康心商行之經營,且得知有違法兼職情事後,積極處理,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張員掛名康心商行負責人,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人訓字第 0000000000B號函及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兼職查核明細表。

二、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國民小學護理師張秋子簡歷表。

三、當事人張秋子 104 年 10 月 19 日切結書及康心商行房屋所有權人洪寶惠 104 年 9 月 22 日證明書。

四、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兼職異常人員調查表。

五、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77448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秋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事實上已歇業,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依卷附移送機關所附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被付懲戒人係於

85 年 5 月 22 日擔任公職,而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於 82 年 4 月 8 日登記「康心商行」擔任負責人,登記後並無正式營業,且於 82 年 8 月北上私院就職護理工作,並不知要辦理停業登記,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0 月 19 日切結書及康心商行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洪寶惠出具之 104 年 9 月 22 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證明書已明確說明康心商行已於 82 年 5 月停止承租,且自 86 年起洪寶惠於同一地址申請華而姿美髮工作室營業登記,康心商行根本無法同時營業。經本會函請花蓮縣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供康心商行之相關登記資料,據花蓮縣政府 105 年 2 月 17 日府觀商字第1050031084 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商行歇業申請書於 104年 5 月 1 日送達本府,於同年 5 月 4 日核准其歇業登記在案;」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5 年 2月 18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 1051202936 號函復略以:「有關營業人『康心商行』設立日期為 82 年 4 月 8 日,註銷日期為 104 年 4 月 30 日,至有無實際營業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上開二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5 月 22 日擔任公職前,康心商行業已歇業,被付懲戒人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難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秋子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