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8 號被付懲戒人 黃有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有駿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黃有駿因涉貪污案件,對於公務上應秘密(對賭博場所查緝或訪查等)之訊息,以 line通訊軟體洩漏予賭博業者,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 5月 28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3586、5222、7764、149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 1),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9 月 1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10 月 5 日判決確定(證據 2)。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略以,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上開規定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綜上,本案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3586、5222、7764、14919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院霞刑旭
103 訴 531 字第 072634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與轄區內經營凱迪租車行老闆張憲忠關係良好,張憲忠為中山分局民防義警,與警職人員關係密切,並且不定時提供線報及破案情資予警方,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大佳河濱公園槍擊案及錦州街殺人案等。故凱迪租車行常有警職人員前往查訪,探訪情資及相互研究案情,當時因接獲督察組電話通知前往德惠街會合,而傳送「旁邊有鬼聚集」、「小心」二則 LINE訊息給張憲忠,是為避免督察組人員路經凱迪車行,偶遇停留在凱迪車行之員警,而誤會員警偷怠勤,並非是要洩漏查緝賭場情資,且督察組當時並未告知勤務內容,亦未前往凱迪車行查緝案件,如何洩漏查緝資訊。
二、被付懲戒人受法院判刑與處分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經計算為 12 萬元,其偵查庭交保金 10 萬元,律師陪訊費用 15 萬元,訴訟期間律師費 20 萬元,合計 57 萬元,被付懲戒人面對該鉅額費用,經濟能力已陷入困境,因訴訟費用實在無法負擔,詢問律師上訴二審費用需 15 萬元,如維持原判 4 個月易科罰金 12 萬元,再加上二審上訴費用需多支付 15 萬元,顧及訴訟期間之壓力及所需費用,故在一審判決確定後未提出上訴。
三、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即調往中山分局警備隊任職,並由中山分局核定以違反紀律言行不檢,非因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致生事端影響警譽,處以記過一次,這段期間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勤務中亦不敢懈怠,自 103 年 2 月調任警備隊迄今,查獲酒後駕車、毒品、商標法等刑事案件 30 餘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期間,對本職犯罪偵防克盡職守,從警迄今經辦之刑案悉數偵破,從未違法犯紀,素行良好,且犯案動機單純,態度良好,主動配合督察單位調查,懇請貴會體察上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有駿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所警員,負責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警方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張憲忠之賭場遭查緝,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 年 10 月 4 日接獲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探訪臺北市○○區○○街○○○巷○○號是否為賭場之通知時,以 line 通訊軟體洩漏予張憲忠知悉,使張憲忠得以事先防範躲避警方查緝或訪查。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有傳送訊息給張憲忠之陳述、證人張憲忠、駱明聖、賴建邦、謝明宏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論以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3586、5222、7764、14919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已於 104 年 10 月 5 日確定,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16 日新北院霞刑旭 103 訴
531 字第 072634 號函影本足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其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與轄區內經營凱迪租車行老闆張憲忠關係良好,張憲忠為中山分局民防義警,與警職人員關係密切,並且不定時提供線報及破案情資予警方,故凱迪租車行常有警職人員前往查訪,探訪情資及相互研究案情,當時因接獲督察組電話通知前往德惠街會合,而傳送「旁邊有鬼聚集」、「小心」,二則 LINE 訊息給張憲忠,是為避免督察組人員路經凱迪車行,偶遇停留在凱迪車行之員警,而誤會員警怠勤,並非是要洩漏查緝賭場情資,且督察組當時並未告知勤務內容,亦未前往凱迪車行查緝案件,如何洩漏查緝資訊?被付懲戒人是為顧及訴訟期間之壓力及所需費用,故在一審判決確定後未提起上訴,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勤務中亦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期間,對本職犯罪偵防克盡職守,從警迄今經辦之刑案悉數偵破,從未違法犯紀,素行良好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所為其傳送訊息給張憲忠,並非通風報訊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二)至其餘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有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