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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1 號被付懲戒人 羅旺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旺仁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警員,案緣嫌疑人吳○達於 104 年 7 月 11 日晚間 9 時 45分許,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逮捕後帶返該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偵訊,惟因吳嫌拒絕夜間偵訊先暫留置於該分局,嗣羅員及同所同仁李○仲,於翌(12)日上午將吳嫌提出至內城派出所續行調查,並由羅員對吳嫌上銬,詎吳嫌竟於是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乘羅員未注意之際,強行掙脫手銬脫逃而去。嗣吳嫌於是日 15 時 30 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遭警逮捕歸案。羅員涉犯刑法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4 年 11 月 4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22 日宜檢貴仁

104 偵 4042 字第 22602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羅旺仁因涉過失縱放人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羅旺仁現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警員,於 104 年 7 月 11 日 21 時 30 分接獲本所休假同仁林耀邦來電,告知其接獲情資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有可疑人士在出入,要求協助前往支援。

到場後當場查獲公共危險、毒品案通緝犯吳文達並起出安非他命毒品 3 小包,並帶回在場毒品人口陳○益、吳○玲採尿送驗。將吳嫌 3 人帶回派出所後,所長吳志雄(也因吳文達脫逃案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即指示;因本所同仁林耀邦請休假三天,在第二天接獲情資立即前往查緝;辛勞得力故指示由申辯人主辦該毒品案,所長吳志雄、警員林耀邦協辦,待命服勤同仁李俊仲負責人犯警戒,本件毒品案偵辦至凌晨 2 時才將通緝犯吳文達送到宜蘭分局留置室休息,並採集吳嫌 3 人尿液送驗等程序,返所後林耀邦、李俊仲先行休息。申辯人返所後又將陳○益、吳○玲等人送○○○鄉○○村○○路○號,至凌晨 3 時許始返所接替所長值班勤務並整理卷宗至 8 時 16 分至宜蘭分局將吳嫌帶回派出所偵辦。

(二)申辯人羅旺仁於 104 年 7 月 11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偵辦張○翔涉嫌無故侵入民宅案至 20 時許將張嫌移送至宜蘭分局偵查隊,並協助偵查隊解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接辦吳文達通緝及毒品案致徹夜未眠,而所長吳志雄、警員林耀邦、李俊仲也均呈過勞現象,故申辯人及警員李俊仲於 104 年 7 月 12 日 8 時嫌提回派出所後,所長吳志雄即指示本將吳案仍由申辯人接續主辦並主要負責戒護人犯,由林耀邦協辦,李俊仲因仍需上班先行休息,申辯人因看協辦同仁林耀邦休假三天連兩天均返所偵辦案件,且吳嫌正在接受警員林耀邦的偵訊也在申辯人的看管之下所以幫忙製作移送文書等工作,在筆錄製作完成之際吳嫌自行由電腦作業區前往辦公室區並趁申辯人疏於看管之際強行將手自手銬掙脫,並從派出所窗戶逃離。

(三)申辯人於人犯脫逃後,立即自後追捕並通報分局勤務中心協助,經追查獲知吳嫌藏匿於宜蘭縣○○鄉○○路○○○號,乃會同本所同仁與偵查隊同仁前往埋伏、查緝,迅速於吳嫌脫逃後 6 小時內將吳嫌逮捕歸案,致吳嫌於脫逃期間未生其他不良損害及影響;又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因品操或風紀問題受過任何懲處。且申辯人於本案並無不良之動機與目的,行為後亦未因本案而生不良損害與影響,本案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且事發之後,申辯人業經調離非主管職務已足知警惕,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 1、內城派出所 7 月 11、12 日勤務表暨工作記錄簿。

證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人事派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旺仁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警員。其兼任該派出所副所長期間,於 104 年 7 月 11 日晚間 9 時 45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與同所員警林耀邦共同查緝並逮捕通緝犯吳文達,並在吳文達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 包,惟因吳文達拒絕夜間偵訊先暫留置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嗣被付懲戒人及同所員警李俊仲,於 104 年 7 月 12 日上午將吳文達提出至內城派出所續行調查,並由被付懲戒人對吳文達上銬,詎吳文達竟於 104 年 7 月 12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乘被付懲戒人製作刑事案件陳報單未注意之際,強行將手自手銬中拉出掙脫,並從派出所之窗戶逃離,旋搭乘在旁接應陳燈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送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人犯脫逃後,尚能迅速緝捕歸案以彌補漏失,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104 年 11 月 4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22 日宜檢貴仁 104 偵 4042 字第22602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且事發之後,業經調離非主管職務,已足知警惕,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旺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