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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2 號被付懲戒人 蔡柏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柏威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蔡柏威係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和第一分局)服務期間,與周○○(以下簡稱周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程式 LINE 認識,於 104 年 5 月 7 日凌晨 1 時 20分許與周女約定見面,於同日凌晨 1 時 40 分許抵達周女住處,被付懲戒人竟脅迫周女以口進入被付懲戒人生殖器得逞。案經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據一,按: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案發時間為 104年 7 月 7 日應係 104 年 5 月 7 日)。

(二)本府考量被付懲戒人對前開行為坦承不諱,及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亦因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據二),婚後仍未謹慎自持,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第 2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三)。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17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98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 月 11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50040295 號令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 1 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無非僅憑臆測,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 17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而責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行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率為移請貴會審議懲戒之彈劾處分。核其處分之理由,頗屬無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具理由提出申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之原名為蔡柏威,於 105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蔡杰燊,有被付懲戒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移送機關所指強制性交事件並非事實:查本案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第二點記載:「本府考量被付懲戒人對前開行為坦承不諱……」云云,顯有誤會。蓋被付懲戒人並未做過強制性交行為,亦未承認有強制性交之情事。因強制性交的指控僅係被害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 104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 17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無強制性交行為,自無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是故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係無理由;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移送懲戒亦無理由。

(三)關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移送書無視該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顯無理由。

(四)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須該公務員具有第 2 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情事且事證明確。今被付懲戒人已經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具體事證,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移送意旨據以指責被付懲戒人,無非以所謂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理由。惟查該規定僅係空泛、抽象之法律依據,並非具體明確之處罰法律依據。參照首揭各法文所定,原移送意旨既足以改變、限制、影響被付懲戒人之工作權及身分權,則焉能僅以公務員服務法抽象規定,即逕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顯失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公務員身分權之旨。

(五)究本件移送懲戒之原因,係被付懲戒人遭蘋果日報頭版、蘋果日報網站於 105 年 1 月 3 日刊載「淫警性侵案」之不實報導,各大媒體競相轉載引述該報導內容,被付懲戒人因此受到社會大眾之矚目以及大量批評,新北市政府基於媒體輿論壓力而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以平息風波。惟上述報導指述被付懲戒人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係子虛烏有之事,故被付懲戒人已於 105 年 1 月

15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臺灣蘋果日報及臺灣蘋果日報網站之出版商「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侵害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六)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績效屢獲上級肯定,計有記功 1 次、嘉獎 115 次、3 份榮譽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懲記錄及榮譽狀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譚若曦對被付懲戒人無辜遭本案牽連,內心亦感煎熬,有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給被付懲戒人的一封信可稽,本件被付懲戒人有關在外與異性的交往行為,其妻子都不願再計較了,何以移送機關還要堅持追究被付懲戒人的私領域?移送機關僅空泛指稱被付懲戒人之私領域行為放蕩,衡諸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之狀況,實屬言重。

(七)被付懲戒人一向謹守警員崗位分際,沒有做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請貴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公平審斷。

(八)被付懲戒人既未做過強制性交行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係無理由;亦無移送書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情事。為此,請求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懲紀錄及榮譽狀。

(三)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給被付懲戒人之信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柏威(已改名蔡杰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利用 LINE 程式,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聯繫,而於 104 年 5 月 7 日凌晨

1 時 40 分許,進入臺北市文山區 0000000000 住處,於談話後,即撫摸 0000000000 胸部,進而要求 0000000000 為其口交後離去,嗣經 0000000000 報警,衍生涉嫌強制性交0000000000 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被指脅迫 0000000000 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7430 號)。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在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0000000000 在警詢中所指證:被付懲戒人以 LINE 與之聯絡後,於前開時地,先撫摸 0000000000 胸部後,又要求0000000000 為之口交後離去等情一致,足以信實,有被付懲戒人及 0000000000 之警詢筆錄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此一行為,所衍生涉嫌強制性交 0000000000 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被指脅迫 0000000000 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743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曾脅迫0000000000 0節,自屬無據。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並據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意旨敘明,復有被付懲戒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做過強制性交行為,亦未承認有強制性交之情事,自無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僅係空泛、抽象之法律依據,並非具體明確之處罰法律依據,焉能僅以公務員服務法抽象規定,即逕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顯失憲法保障人民工作及公務員身分權之旨。被付懲戒人工作認真,迭獲獎勵,配偶對被付懲戒人無辜遭本案牽連,內心亦感煎熬,有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給被付懲戒人的信件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對被付懲戒人在外與異性之交往,都不再計較,何以移送機關還堅持追究被付懲戒人私領域各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提出被付懲戒人配偶致被付懲戒人之信函及被付懲戒人之獲獎文件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本會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開於深夜至 0000000000 住處,撫摸 0000000000 胸部,進而要求 0000000000 為之口交後離去之行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曾脅迫 0000000000 ,亦即本會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強制性交 0000000000 ,則申辯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做過強制性交行為,亦未承認有強制性交之情事」各語,即與本會議決之基礎無關。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且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前開行為,而衍生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客觀上自屬有欠謹慎、行為放蕩,有損名譽。

(三)至於其他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之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之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柏威(已改名蔡杰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