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4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技士陳俊宏(時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技士,下稱陳員)兼任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爰於 104 年 9 月 10 日以新北板人字第 1042071443號函請本府工務局依權責妥處(附件 1)。

二、查被付懲戒人陳員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初任公職,於任公職前( 99 年 11 月 2 日核准設立)成立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證據 1)。惟陳員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通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7 月 13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本府於同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陳員切結書(證據 3)所述,渠雖成立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然未曾參與經營,且該公司自 101 年 3 月起即無營業行為(證據 4、5、6、7);陳員嗣於考取 102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後,即委託胞姊陳怡君代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渠胞姊亦向渠表示已將資料送辦,惟因不諳申辦程序,致未能順利辦理完竣,相關情事渠均不知情,導致陳員形式上仍掛名該公司董事,惟於任公職期間確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費用及薪資(證據 8)。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8 種態樣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2)。

七、案內陳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99 年 11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324000 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021600 號函及其附件。

3、切結書。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102 年 7-8月至 104 年 7 - 8 月。

7、統一發票購票證。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板人字第1042071443 號函。

2、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陳俊宏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原擔任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無任何關連,角色亦不衝突,並已於 104 年 7 月 13 日解散登記在案:

申辯人前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現職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管及勞安科技士(104 年 9 月 7 日起迄今),與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連,角色亦不衝突,並已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0216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無任何損害公務機關之虞。

(二)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自 99 年 11 月起擔任公司負責人僅係為掛名,且自 101年 3 月起該公司即無營業行為,申辯人自 102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同年 10 月分發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務課,服務期間未曾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獲尚多嘉獎之殊榮。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之行為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從輕量處為禱。

三、證據:申辯人自 102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獎懲表影本。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無經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俊宏係該府工務局技士,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初任公職,於任公職前( 99 年 11 月 2 日核准設立)成立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於 104 年 7 月 13 日申請解散登記,同日經該府准予解散登記,因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移送懲戒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否認經營商業,辯稱自 99 年 11 月起,擔任該有限公司負責人,僅為掛名,且自 101 年 3 月起,公司即無營業行為。提出之無兼職切結書(影本)亦為上開相同之辯解,並敘及任公職後,已託其胞姊陳怡君代辦解散登記,惟因不諳申辦程序,未能辦理完成,其後,始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次查:(一)被付懲戒人提出陳怡君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證明其上開辯解確屬實情。(二)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固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惟自 101 年 3 月起,該公司即無營業行為。凡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2 至 104 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證,且該公司統一發票亦僅購買至 101年 1 至 2 月,而後即未再購買,確無營業行為,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可參。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辯解,自堪信為真實。被付懲戒人擔任潔約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公職前,即 101 年 3 月起,依上開舉證顯示,已無營業行為,任公職( 102 年 10 月 18 日)後亦然,並已完成解散登記;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亦載明該公司自 101 年 3 月起,即無營業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應為其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宏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