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6 號被付懲戒人 彭金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金隆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27 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逮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蔡亦程,並將蔡嫌帶回所內偵辦,蔡嫌迨於同日下午 5 時 59 分許,趁被付懲戒人將製作完畢之筆錄及文書送請該所所長批閱時,蔡嫌旋起身從派出所大門脫逃離去,嗣經多方找尋,於同年月 28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返回該所投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供承不諱,深表悔悟,且在蔡嫌脫逃後,已迅速將其查獲歸案,爰為緩起訴期間 1 年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3 萬元,復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繳納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 年 7 月 17 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 104001317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8 月 18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7918 號緩起訴處分書。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26 日沒字00000000 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30 日竹檢坤儉
104 偵 7918 字第 027711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彭金隆申辯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從警以來 20 餘載,對於法律之遵奉與相關警察內部之規定,均時時刻刻不敢忘卻,莫不忘從警之初衷與執行法律之遂行,惟本次疏於戒護致蔡嫌脫逃,雖於法定案發後 24 小時內順利逮捕到案,但損及司法威信,被付懲戒人已深感悔意及懊悔,當時依照報告紀律將本案陳報長官並依法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疏失,望能給予惕勵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已接受地檢處分,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支付公庫處分金新臺幣 3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金隆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於 104 年 5 月 27 日下午 3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104 年 5 月 25 日竹檢坤執正緝字第 606 號發布通緝之蔡亦程,並將之帶至中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相關解送文書。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通緝犯,且應時刻留意蔡亦程行止,俾免其趁隙脫逃,竟均疏未注意及之,僅因認為蔡亦程配合度良好,而未施以任何戒具,迨同日下午 5 時 59 分許,被付懲戒人將製作完畢之筆錄及文書送請該派出所所長批閱時,蔡亦程旋起身從派出所大門脫逃離去,嗣經被付懲戒人多方找尋,蔡亦程始於翌日上午 11 時 10 分返回派出所。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自白犯行,亦深表悔意,加以蔡亦程於脫逃後,已於 104 年 5 月 28 日查獲歸案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3 萬元,於 104 年 9 月 23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4 年 7 月 17 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 104001317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7918 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 104 年 10 月 26 日沒字 00000000 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 104 年 9 月 30 日竹檢坤儉 104 偵 7918 字第 027711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疏於戒護致嫌犯蔡亦程脫逃,深感悔意及懊悔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金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