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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8 號被付懲戒人 陳乃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乃瑛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兼任主任輔導教師陳乃瑛,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兼任主任輔導教師陳乃瑛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陳師自 95 年 8 月起兼任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行政職務(主任輔導教師)歷至 103年 7 月辭卸兼任行政職務。 91 年 9 月至 104 年 5 月期間,於嘉義市「東新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核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5 年 1 月 15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3 次會議,決議陳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學校說明:陳師兼任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實際狀況,乃具有所述情有可原之事由及證明,洵堪認屬情節甚為輕微且其本職為教師,職責主在輔導教學,既乏兼職法令規範之認識,當亦難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兼職兼業規定之故意,懇請貴會從寬從輕議處:

1、陳師於 91 年 9 月間,因承繼家族長輩合資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接受指定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其兼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既未參與實際經營(該公司早於

77 年起已屬實際停業狀態)亦未支領報酬,故而實質上實難遽為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等禁止規定」之違法兼職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2、陳師前所兼職之東新電機公司,雖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停業登記,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復略以:該公司尚在營業中及繳稅,惟據被付懲戒人陳乃瑛教師報告陳述及提供之資料,足證該公司自

77 年元月起即已經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停止營業(停止電動機、發電機等之製造、買賣業務)。嗣於 90 年

12 月基於出租廠房土地予他公司及為應承租公司之營業需要,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營業變更登記為「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實際上該電機公司僅為廠房土地之出租,並無營業行為。質言之;該公司乃實質上停業中公司,只因前述原因僅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申請停業登記,以致該公司形式上現仍屬存續狀態。是以;陳師於 91 年 9 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時,該公司既已屬實質停業。

3、陳師於 104 年 5 月經學校告知被審計部勾稽查出具有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疑有未合法兼職之情事時,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職務,懇請貴會酌情辦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函及相關資料。

證 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函。

證 4. 國立嘉義高工教師考核委員會 104 學年度第 3 次會議紀錄。

證 5. 陳乃瑛教師任職學校(國立嘉義高工)服務證明書乙份。

證 6. 東新電機公司自 77 年元月起停止營業全體股東同意書乙份。

證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0.12.17 發給東新電機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證 8. 東新電機公司 104 年 7 月 10 日證明書乙份。

證 9. 陳乃瑛教師 104 年 7 月 13 日報告書乙份。

證10. 東新電機公司與○○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 90 年 11

月至 100 年 10 月及 100 年 11 月至 108 年 10 月)計二件。

證11. 陳乃瑛教師 104 年 5 月 28 日辭職書(辭去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乙份。

證1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11 日函(核可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乙份。

證13.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乃瑛教師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因未經服務學校核可至校外兼職,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嫌,經教育部(國教署)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兼職(擔任監察人)之緣由與經過:

(一)申辯人(教師)祖父於 55 年與邱姓友人共同創立「東新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3 年祖父病故後家族無力繼續經營, 77 年經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停止營業(請參閱移送書附件:證 6)。 89 年 12 月父親將所繼承之股份,贈與子女 4 人,當時長輩協議雙方家族各推 3 名董事,1 名監察人:於是 90 年 12 月起家族由堂兄、堂弟與哥哥擔任董事,弟弟擔任監察人。91 年 3 月弟弟不幸車禍去世,申辯人因而被動受長輩指定擔任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二)申辯人兼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既未參與實際經營(該公司於 77 年起已屬實際停業狀態)亦未支領報酬。該公司雖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停業登記,但早已停止電動機、發電機等之製造、買賣業務,僅將廠房土地出租。雖基於承租公司之營業需要,於 90 年 12 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營業變更登記為「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實際上該電機公司僅為廠房土地之出租,並無營業行為(請參閱移送書附件:證 7,該項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有註記「執照已繳銷」字樣)。

二、服務學校對本案兼職態樣之認定與處理情形:

(一)本件申辯人之兼職情形,前經服務學校就調查結果所得資料,依據銓敘部訂定之「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請參閱移送書附件:證 13 )予以認定為:申辯人之兼職情形屬於前開認定標準表序號五所定之兼職態樣(兼任停業中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符合該認定標準表所列免予移送懲戒之三項要件( 1. 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 2. 任公職期間該公司皆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事實。 3. 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爰依規定核予申誡之行政懲處在案。

(二)嗣於申辯人服務學校將調查處理結果陳報教育部國教署後,因該署審核意見認「停業中公司」應以有辦理停業登記為據而退回學校重予認定,學校則因囿於查無停業登記之證明資料,乃不得已予以變更認定為屬兼職認定標準表序號七之兼職態樣。惟因有確切之資料可證明該公司於申辯人兼任監察人之前,已為實質上停業狀態之公司,就公務員服務法及懲戒法之立法意旨而論,申辯人之兼職情形應認為不具違法性。

三、本件申辯人校外兼職責任之釐清與申述:

(一)申辯人於 91 年 9 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時,該公司既已屬實質停業,兼職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尚難謂有具體違悖之處。且申辯人當時並非公務員(尚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違法兼職兼業」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申辯人已於 103 年卸下行政職務,倘仍以公務員服務法暨懲戒法相繩,實失之過苛。

(二)申辯人本職為專任教師,職責主在輔導、教學,擔任教職期間一向奉公守法、兢兢業業,因缺乏兼職法令之認識而擔任家族停業公司之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故意。 104 年 5 月經服務學校告知被審計部勾稽查出具有公司監察人身分而疑有未合法兼職之情事時,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報請經濟部完成解任登記。

(三)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申辯人既已接受服務學校相當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103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丙等致考核獎金全無,亦無年終工作獎金;104 學年度申誡 1 次之處分)在案,已深知惕勵,懇請貴會明察,酌情審議,免再以準司法之懲戒處分苛責。(檢卷附申辯人 103 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及 104 學年度懲處令影本各乙份,供審酌)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乃瑛係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 95 年 8月至 103 年 7 月原兼任主任輔導教師),於兼任主任行政職前之 91 年 9 月間擔任嘉義市東新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6月辭去上開監察人兼任,並完成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固不否認上開擔任東新電機公司監察人情事,惟以公司於 91 年

9 月其擔任監察人時,已因將廢棄土地出租與他人經營,已屬實質停業置辯。經查東新電機公司迄未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且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尚在營業中及繳稅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函及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4 年 12 月 30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餘所辯有關欠缺違法故意、教學認真等語(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經機關為申誡之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乃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