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9 號被付懲戒人 潘仕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仕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潘仕傑係本府工務局技士,經查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茲將渠違失行為臚列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潘仕傑涉嫌於不當場所接受廠商招待以加速案件進度(證據四),案經新北市調處偵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13 日諭知以新臺幣 20 萬元交保。本府考量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已於同年月
14 日核布記一大過之處分(證據五)並先行停職(證據六)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於不當場所與廠商有所往來(同證據一、四、七),其行為除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下半年及 103 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紀錄。
(二)略。
(三)略。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3 月 13 日考績委員會答詢紀錄,施工科技士潘仕傑答詢紀錄 1 份。
(五)新北市政府 103 年 3 月 14 日北府人考字第10304661662 號令 1 份。
(六)新北市政府 103 年 3 月 14 日北府人考字第10304656912 號停職令 1 份。
(七)略。
(八)略。
(九)略。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12 日前往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及新北地檢署接受詢問,然過程中對於調查人員、檢察官詢問有無接受廠商招待、加速審查行為等情,表示並非事實,俱已說明清楚。訊後新北地檢署並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而僅要求被付懲戒人交付保證金後即得離去,可知,並無積極之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上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然移送書之理由不採被付懲戒人之說明,僅因偵查未終結之程序即認定申辯人之非行,尚嫌速斷。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6條之行為:
(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移送書另檢附 102 年下半年及 103 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紀錄,第七點記載「潘仕傑說明:本人確有於下班時間涉足酒店、KTV 不良場所,如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本人已知錯(下略)」。似以被付懲戒人坦承前往不良場所而違反前開法律第 5 條之規定。然就涉足酒店等情,經核對移送書證物四被付懲戒人之答詢紀錄,被付懲戒人當日之說明者乃與友人前往「華僑舞廳」(見證物四第 2 頁),而該舞廳係一供跳舞、非包廂式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與酒店、KTV等封閉包廂、包廂內有女陪酒並不相同,被付懲戒人是否屬前往不良場所,非無疑義。且查,被付懲戒人皆係利用下班後之時間前去、消費皆與友人各自負擔,行為是與條文構成要件所謂「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尚屬有間。
(三)再者,就違背職務加速案件進行部分,根本不是事實。然綜觀移送書所列之證物,此部分僅有證據四所示,「(政風室黃主任英彥問:潘仕傑,現在媒體有一些報導不知你看過沒有?)潘仕傑答:沒有。(黃主任英彥問:我簡述一下,媒體有報導你有接受廠商招待加速案件進度,請問是否有此情況?)潘仕傑答:報告,沒有,我沒有接受招待。」(見證據四第 1 頁上)。可知,移送書就被付懲戒人有接受招待、加速案件進度,竟全憑媒體之片面報導,未經任何調查即加以認定,進而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違反,實難令人甘服。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無涉足酒店、KTV 不良場所,亦無收受任何好處、加速案件審查,核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6 條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之情形尚非嚴重: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參照)。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前往舞廳與友人聚會已違背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之嚴格要求,然上開場所非酒店、KTV 等聲色場所、被付懲戒人對於與友人前往之事從未否認、無收受利益及違背職務等情業已陳述如前,則依被付懲戒人之情況,至多屬申誡處分之違反。然移送機關前竟將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並予以停職,已違反比例原則;今復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恐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基此,懇請貴會審酌上情,不予懲戒。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仕傑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技士(停職中),職司新北市地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相關業務、營造業登記管理及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而方正方乃竣程建築工程開發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協助建商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開工申報及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俗稱:跑照人員)。緣竹林山觀音寺建案承造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方正方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承辦人適為被付懲戒人,詎其於竹林山觀音寺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核辦期間竟不避諱,而與方正方有不當接觸交往,先後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101 年 11 月 8日與方正方一同至臺北市○○路華僑舞廳跳舞娛樂。嗣新北市○○區000000000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委託方正方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承辦人同為被付懲戒人,詎其於小惠國建案使用執照辦理期間,又與方正方續有不當接觸交往,於 102 年 4 月 25 日二人一起至欣儂舞廳跳舞娛樂,102 年 5 月 27 日同至華僑舞廳、欣儂舞廳跳舞娛樂。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又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方正方為竣程建築工程開發事務所負責人,為專門從事協助建商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開工申報及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之跑照人員;而被付懲戒人則在新北工務局職掌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相關業務;依其所掌業務,顯與從事專業跑照之方正方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於承辦前述竹林山觀音寺建案、小惠國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期間,仍與該二案受託跑照之方正方一起上舞廳跳舞娛樂,顯屬不當接觸交往,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受前述二家營造公司委託代辦上揭二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方正方供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刑案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8377 號〕可憑;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工務局 103 年 3 月
13 日考績委員會答詢中亦坦承其事,有該項答詢紀錄在卷足參,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依移送書證物四被付懲戒人之答詢紀錄(於新北工務局 103 年 3 月
13 日考績委員會中之答詢),渠當日說明與友人前往華僑舞廳,而該舞廳係一供跳舞、非包廂式開放空間,與酒店、
KTV 等封閉包廂、包廂內有女陪酒並不相同,是否屬不良場所非無疑義;且渠皆係利用下班時間前去,消費皆與友人各自負擔,渠絕無收受利益、違背職務情事;且移送機關已對渠作過行政懲處,復又移送懲戒,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工務局職掌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等相關業務,而方正方則係專門跑照業者,相互間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詎被付懲戒人竟於承辦前述竹林山觀音寺建案、小惠國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期間,多次與該二案受託跑照之方正方一起上舞廳跳舞娛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自屬不當接觸交往,而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所辯各節洵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案發後經檢察官作交保處分,主管機關雖曾予以行政懲處,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於不當場所接受廠商招待以加速案件進度(證據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13 日諭知以新臺幣 20萬元交保,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違失等情。惟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 8377 號);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643 號)確定在案,亦有該項處分書存卷供參。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上列竹林山觀音寺建案及小惠國建案,被付懲戒人與方正方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陳稱被付懲戒人前往舞廳之消費,均係自己支付,並未接受方正方招待,復查無方正方支付上開各次舞廳消費之客觀事證,即無從僅因被付懲戒人與方正方一同至舞廳消費娛樂,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予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仕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