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0 號被付懲戒人 林慶任
施國欽戴立紳饒詠傑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慶任、施國欽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戴立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饒詠傑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林慶任等 4 員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據新竹縣政府 105 年 1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50003852 號移送書所送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林慶任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慶任(以下簡稱林員)係新竹縣家畜所前課長( 102 年 7 月 1 日退休),於 96 年 6 月至 100年 4 月擔任該所第五課課長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與戴立紳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詳如判決書 66 頁附表一:編號 1.5.8.9.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林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741 號、第 5342 號、第 7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06 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65號刑事判決:林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林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林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林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施國欽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施國欽(以下簡稱施員)係新竹縣家畜所前課長( 103 年 4 月 2 日退休),於 97 年 10 月至 98年 9 月擔任該所第三課課長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與戴立紳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 66 頁附表
一:編號 4.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施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741 號、第 5342 號、第 7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06 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65號刑事判決:施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施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施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本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施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下簡稱戴員)係新竹縣家畜所技士,於 96 年 6 月任該所技佐及 97 年 5 月至 100 年 4月任該所技士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與林慶任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 66 頁附表一:編號1.4.5.6.
7.8.9.10.11.12),均免刑。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戴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741 號、第 5342 號、第 7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06 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65號刑事判決:戴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戴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戴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戴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五、被付懲戒人饒詠傑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饒詠傑(以下簡稱饒員)係新竹縣家畜所獸醫師,於 98 年 7 月新進任該所技佐期間因觸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與林慶任等員因觸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判決書 66 頁附表一:編號 10),緩刑貳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第 65 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饒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觸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741 號、第 5342 號、第 767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 1306 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65 號刑事判決:饒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緩刑貳年。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饒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饒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饒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證 2、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第 5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證 3、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2 日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4、戴立紳、饒詠傑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申辯意旨﹕
一、案由:有關新竹縣政府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書,以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奉所長及課長命令與指示辦理之事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核有違失,且據以免除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即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被付懲戒人謹為申辯如下。
二、申辯內容: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3 月 15 日起經考試分發於新竹縣家畜所任職,當時即由另一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擔任我的輔導員及直屬課長,約至 96 年 6~7 月左右始掌管業務與經費,至此舉凡採購與經費的核銷都是依據課長及所長的交辦、指示與命令去辦理的,當時初任公職亦非法律科班出身,對經費核銷懵懵懂懂,只想好不容易考上了公職在官僚體系中,依據長官的命令與指示辦理應該不會有問題的吧。直至 101 年間因查緝私宰案與認識的新竹縣政府政風處三科顏景祥科長談及此類經費的核銷流程,才知原來這樣核銷是不合法的行為(如判決書所述),當下是既震驚又害怕,在幾經內心的煎熬與深思之後才毅然決定先檢舉並對顏科長坦白一切,進而在他的陪同下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舉發,並因而查獲全案的(如判決書60-61 頁)。不幸的是,至此被付懲戒人即開始遭受被檢舉人彭泰康所長、課長等不理性的對待及打壓,透過各種管道欺壓霸凌過程實苦不堪言。更不能夠理解的是,起訴後被付懲戒人即因此一行為遭受機關核予二次的申誡(如證物 1),更在判決後慘遭新竹縣政府「免職」並且(永不任用)的處分(如證物 2),至今仍閒置在家找不到工作,天哪! 這是政府、機關在嚴懲證人、檢舉人及自首的人嗎? 被付懲戒人相信像我這樣的行為的人應該算是自首人及檢舉人更確定是證人,但為何要受到機關如此嚴厲的懲處「免職」呢? 國家政府不是極力的在倡導鼓勵與推動勇敢吹哨、檢舉貪瀆、促廉反貪嗎? (詳如附件 1)怎麼會如此嚴厲的扼殺一個檢舉人令人不解? 坦白而言,被付懲戒人是法律素人,對國家法律其實是一竅不通,也只能上網瀏覽查證。發現,像我這種檢舉人又叫「揭弊人」,在許多外國的法令中是受到極力的保護的,像美國、英國、紐西蘭、南非、日本、羅馬尼亞、澳洲甚至是韓國,尤其韓國早於 2008 年 2 月 29 日就已制定「關於腐敗防止以及設置和運作國民權益委員會的法律」(法律第8878 號)取代 2001 年 7 月 24 日腐敗防止法和清廉委員會,其中第 5 章規定「檢舉」檢舉腐敗行為以及保護檢舉人…(詳如附件 2、3 )。另外發現,我國臺灣亦有若干學者鼓勵揭弊應有完善保護機制(詳如附件 4、5、6),而法務部廉政署本身及委託研究的學者們,甚至某些立法委員也都相繼提出研議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諸如「揭弊人保護獎勵條例草案」、「機關內部不法資訊揭露者保護法草案」、「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等(詳如附件 7、
8、9、10)。可見鼓勵及保護揭發機關內部弊端的人員,在國外的許多國家已行之有年了,且於國內亦相繼推動開來勢必成為未來檢肅貪瀆的法律趨勢。然而此時,新竹縣政府卻對我一個揭發機關內部集體貪污的人員,祭出「免職」的處分。我是不懂法律,對大法官釋字以及所謂過往的判例搞不清楚、也查看不懂、也查不到,就是覺得本案為何只針對我連番的懲處? 難道機關已淪為「被檢舉人」整肅「揭弊人」的工具了嗎? 先是「申誡」又是「免職」現在又移送「懲戒」,法律不是有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嗎?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03 號、第 604 號予以肯認(如附件 11 )。又到現在本案主要下命令與指示我們這樣辦理的長官,除已辦理退休的施國欽課長與林慶任課長外;主犯彭泰康所長、朱欣怡課長至今卻都還在家畜所或新竹縣政府安穩的上班,而我這自首、舉發、做證人的卻已先慘遭「免職」這是在殺雞儆猴嗎? 最不合理的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一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免職」的規定,讓吾等這類因初任公職或不懂這是違法行為的、而遵照長官命令與指示辦理的人,事後發現是有違法卻不能也不敢站出來揭發!?進退兩難不是要逼死我們這些人員嗎? 難道,一旦誤觸法網就不應該舉報而應該繼續配合長官貪污下去嗎? 還是本來「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就是在反肅貪、防揭弊的!? 另外根據,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詳如附件 12 ),這個法條到底效力如何? 是否前開「申誡」及「免職」的處分均失其效力? 還是另有解釋則不得而知。此外,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6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2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03635 號函釋(如附件 13、14)就更離譜了!,依判決書中本案同案被告為例,像朱欣怡課長這樣是被舉發貪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的人,法有「例外」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之規定,而同案像本人自首、又舉發機關內集體貪污、又做證人的人卻先慘遭已被「免職」永不任用,完全沒有依照事實的狀況與實際發生的情形、證據、審理、讓我申辯與法庭的議決就加以論斷、處斷的免我職。這樣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公平合理嗎? 難道我就不可憐嗎? 我就沒有家人、老父親、小孩要照顧要養活嗎!? 又像我這樣連法院都判決「免刑」的人其可苛責性會比法院判「緩刑」的還來得大嗎? 真不知「任用法第 28 條及其第 0000000000 號函釋」究竟是甚麼樣的法理!?難道,就不能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66 號,對於可苛責性相對較低而獲判「免刑」的人員做成不得免職的解釋,以阻卻機關報復性的懲處(如本人之遭遇)。雖然,犯貪污罪的人是應該被嚴懲沒錯,但是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這樣不分青紅皂白、是非理由一律「免職」的規定是否有欠周延呢? 我真的想不通,政府大費周章訂定「貪污治罪條例」這樣一個特別法來懲罰犯貪污者及保護自首與檢舉的人,卻沒有同時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或是及時訂定「揭弊人保護相關條款」等配套措施來因應,致使人搞不清到底政府是要鼓勵及保護自首與檢舉貪瀆的人? 還是事實上要打壓檢舉人及證人,嚴防身陷囹圄但是可以揭弊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揭弊」。被付懲戒人從考試被派任公職以來,就是被教育要服從長官的命令與指揮辦理公務,尤其是業務上的採購及經費的核銷,會去觸犯到貪污罪是我這輩子完全沒有料想到的事。本案中,被付懲戒人完全沒有行為的動機、也毫無任何目的與運用手段或耍什麼心機,就是單純的服從直屬長官課長及所長的命令與指示,去執行與辦理公務而已(我的認知)。購買回來的物品與取得的款項也完全是依照長官的指示處理,絕無任何一毛被被付懲戒人作為私用,至於所長、課長要帶回家使用是他們個人的行為,我管不著也不敢管。以上申辯係被付懲戒人依據事實再陳述一遍而已,絕無匿、飾、增、減、虛偽造假與推諉卸責之意。只是,本案我是舉發機關集體的貪污案並自首及做證的人,原以為應該會受到國家適當的保護與免責,結果竟然是被處分得最重的人,我被「免職」而且完全無人聞問!? 相較於案中其他被查獲的人的處分對我而言這個懲處實在是太沉重了,其他申辯意見如先前「報告書」所述。最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知錯能改也並未上訴、身心更是疲累不堪,也不是不願接受處分,只是就這樣直接「免職」是否違反法律優位、比例、明確性及平等等原則;違悖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服公職及訴訟的基本權利? 棄惡揚善的基本法旨?因此,懇請貴會明察,或賜予被付懲戒人當庭陳述的機會,併撤銷新竹縣政府府人力字第 1050019480 號免職令,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B、被付懲戒人饒詠傑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鈞會懲戒一案,謹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所犯罪名及科刑: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行政部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3 年 3 月 31 日第 3 次會議審議通過,申誡一次。
(三)刑事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四)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有損公務人員及申辯人服務機關之形象,為此深感懊悔並已知警惕,請審酌懲處。
(五)違法失職行為說明:申辯人於 98 年 7 月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到,不管是業務工作內容或是採購核銷作業流程,都是我未曾接觸過且必須要從頭學習的,因此剛報到的前半年,所有業務皆尚在摸索中,幾乎只能仰賴前手戴立紳帶著我去執行所有的業務。大約在 98 年 7 月底的某一天,前手帶著我一起執行完業務後,便說要順路採購辦公室要使用的東西,於是我們開車前往電腦公司。當我們到達電腦公司,在前手與業務員接洽的同時,我便隨意在店內四處走動看看,之後協助將採購的物品拿上車。
回到防治所後,前手便把發票轉交給我,要我以當時經辦的業務經費來核銷,因為我是該業務的承辦人,所以要我核章送出。當時一看到發票內容後,便向前手和單位主管反應發票內容與實際採購物品並不相符,但他們表示以前都是以此方式作業,而且所購買的物品也是放在辦公室執行公務時使用,因而要我依他們的慣例比照辦理。身為剛報到的新人,我亦不敢違背長官的命令,便依他們所說的慣例執行。這是我唯一一次的不實核銷,此後便再也沒有做過類似不當的行為,而在 6 個月後,也就是 99 年 2 月時,我便調至防治所第一課承辦新的業務。在本案開始偵查將近 3 年的漫長時間裡,我多次出入廉政署、地檢署及新竹地方法院,也看著廉政署大隊人馬搜索到如今一審判決結果,其中的後悔心情與自責壓力已讓我心力交瘁,對於當初自己一時的錯誤且不當的舉動後悔懊惱不已,我已下定決心絕不再犯,此後必定認真且秉公處理執行我的業務,積極彌補我的過錯,現今法院已衡量我的行為予以判刑,我誠心接受並真心悔過。還請姑且念在我初任該職務且又不熟悉業務的狀況下,沒有堅持己見,以致於做出此錯誤的決定,然而我已自知有錯,並承諾絕不再犯,故尚祈各位委員能從輕從寬發落,以啟自新。
二、證物名稱:證 1.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令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 96 年 6 月至 100 年 4 月擔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課長( 102年 7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於 97 年 10 月至
98 年 9 月擔任同所第三課課長( 103 年 4 月 2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6 年 6 月任該所技佐,97 年 5月至 100 年 4 月任該所技士,被付懲戒人饒詠傑係同所獸醫師,於 98 年 7 月任該所技佐。緣新竹縣家畜所編制有所長、技正、第一課至第五課,執掌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均設有課長,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戴立紳、饒詠傑均任職於該所而負責上開業務。
三、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戴立紳利用新竹縣家畜所辦理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先後以黃峻賢、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蘇永順擔任人頭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項如下:
(一)96 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搬運工協助之工資,然依該所第五課及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搬運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
1 (本議決附表一、二、三均引用上開刑事判決原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為搬運或協助該計畫執行情形,竟與同所第四課約僱人員黃峻賢及曾在該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搬運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搬運工之工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經商得黃峻賢、彭駿堯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搬運工,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黃峻賢、彭駿堯各自就其所配合之部分,分得 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謀議既定,先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6 年 7 月 2 日前及 96年 10 月 26 日前,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96 年 7月 2 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 96 年 10 月 26 日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各 1 份交予黃峻賢、彭駿堯,由黃峻賢、彭駿堯在前揭清冊上署名、用印,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林慶任復在其上核章;再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6年 7 月 2 日及 96 年 10 月 26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 96 年 7 月 2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申請日期為 96 年 10 月
26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黃峻賢、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畫之搬運工,費用已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 2 份搬運工資印領清冊分別附於其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林慶任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該計畫對外招募搬運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先後核發黃峻賢、彭駿堯工資計新臺幣(下同) 5,010 元、3,340 元,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兌現。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 2 成,分別交予黃峻賢、彭駿堯二人,並依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指示保管餘款,作為該所第五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私用。
(二) 97 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施國欽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獸醫師協助之工資,然依該所第三課及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獸醫師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檢驗牛、鹿等計畫之執行,竟與曾在該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經徵得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根本毋庸檢驗動物或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 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謀議既定,先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前,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 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該清冊上署名、用印,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則在其上核章;再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 97 年 10 月 21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擔任該計畫之獸醫師,檢驗牛、鹿有無結核病,且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墊付款項等不實事項,並將該計資酬金印領清冊附於其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先後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獸醫師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計 33,830 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兌現。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分 2 成予彭駿堯,並依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保管餘款,作為該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三)98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搬運工協助之工資,然依該所第五課及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搬運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時間為搬運或協助該計畫之執行乙情,竟與曾在該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搬運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工之工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經商得彭駿堯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搬運工,惟實際上根本毋庸為搬運或協助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 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謀議既定,先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6 月 10 日前,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98年 6 月 10 日新竹縣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改質化搬運工資印領清冊」 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該清冊上署名、用印,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林慶任則在其上核章;再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6 月 10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 98 年 6 月 10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畫之搬運工,且由其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該搬運工資印領清冊附於其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林慶任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搬運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 9,185 元,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兌現。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依約將 2 成款項交予彭駿堯,並依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指示保管餘款,作為該所第五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四)98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施國欽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檢驗僱工協助之工資,然依該所第三課及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檢驗僱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時間為檢驗或協助該計畫執行情形,竟與曾在該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經徵得彭駿堯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並未檢驗動物或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分得 2 成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謀議既定,先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 1 份交予彭駿堯,由彭駿堯在該清冊上署名、用印,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復在其上核印確認;再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6 月 15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 98 年 6 月 15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彭駿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時間擔任該計畫之檢驗僱工,且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所乳牛、乳羊各項防治檢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 1 份附於其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檢驗僱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彭駿堯工資計 39,000 元,而以開立支票方式予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兌現。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 2 成交予彭駿堯,並依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保管餘款,作為該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五)98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施國欽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三課辦理「推動草食動物疾病防治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檢驗僱工協助之工資,然依該所第三課及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檢驗僱工之需要,亦無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為檢驗牛羊之情形,竟與友人蘇永順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申報人頭獸醫師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獸醫師之工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經商得蘇永順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獸醫師,惟實際上根本毋庸檢驗動物或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蘇永順分得 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謀議既定,先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9 月 17 日前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 1 份交予蘇永順,由蘇永順在該清冊上用印,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則在該清冊上核章;再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9 月 17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 98 年 9 月 17 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蘇永順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檢驗牛羊有無結核病而執行該計畫,且費用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墊付等不實事項,並將該「新竹縣家畜所結核病檢驗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印領清冊」 1 份附於其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施國欽並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獸醫師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蘇永順工資計 33,360 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予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兌現。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依約將前開款項之 2 成交予蘇永順,並依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指示保管餘款,作為該所第三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之私用。
四、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各該計畫編列之電腦設備維護費,依規定僅能用於電腦或資訊產品之維護,不得用於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仍至「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購買電子產品,「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亦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以電腦設備維護費名義辦理申報核銷如下:
(一)96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竟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 96 年 6 月間,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該經費至「名人公司」購買電子產品;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乃於 96 年 6 月間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隨即於 96 年 6 月 25 日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違法屠宰行為查緝用電腦設備保養修護費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
(二)97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竟基於前項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 97 年 5 月 7 日前,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乃於 97 年
5 月 7 日前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隨即於 97 年 5 月 7 日前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違法屠宰查緝用電腦維修明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
(三)98 年 7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竟基於前項犯意;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 98 年 7 月間另指示新進承辦人員該所第五課技佐即被付懲戒人饒詠傑以前揭經費購買電子產品,並告以應詢問先前業務承辦人員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如何購買,被付懲戒人饒詠傑遂與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戴立紳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8 年 7月間,帶同被付懲戒人饒詠傑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饒詠傑明知該次購物係採購電子產品,並無維修無線電乙事,竟於 98 年 8 月 6 日前後,依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指示,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查緝用無線電維修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
(四)99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與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竟基於前述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 99 年 5 月 12 日前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於 99 年 5月 12 日前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向該所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隨即於
99 年 5 月 12 日前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查緝用電腦維修、紅外線攝影機維修費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交由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核章,逐級呈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
(五)100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人戴立紳與該所所長彭泰康(本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嗣後另行議決),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竟基於上揭犯意,由彭泰康於 100 年 4 月間指示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被付懲戒人戴立紳乃於 100 年 4 月間某日,前往「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隨即於 100 年 5 月 24 日前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彭泰康核章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
五、100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人林慶任因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同仁外出執行公務時曾發生行車糾紛,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徵得被付懲戒人林慶任同意後,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以業務費之物品項目,採買 DOD F500LHD 行車記錄器 4 臺而為公有財物,供第五課同仁執行公務使用。然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於取得該項行車記錄器其中 1 臺(價值為 9,891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公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行車記錄器 1 臺侵占入己,帶回私用。
六、嗣被付懲戒人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741、5342、7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06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戴立紳等三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付懲戒人饒詠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施國欽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所犯各罪,均免刑;被付懲戒人饒詠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各被付懲戒人所犯罪名、罪數、各罪所處刑罰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已於 105年 1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七、以上事實,有上揭新竹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家畜所 104 年 12 月 15 日第 5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2 日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饒詠傑書面報告、新竹地院 105 年 1 月 20 日新院千刑良字第 16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復未提出申辯;而被付懲戒人戴立紳、饒詠傑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被付懲戒人戴立紳辯稱:渠自 95 年 3 月
15 日起經考試分發於新竹縣家畜所任職,當時即由另一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擔任其輔導員及直屬課長,約至 96 年 6、
7 月間始掌管業務與經費,舉凡採購與經費核銷均依課長、所長之交辦、指示與命令辦理。直至 101 年間因查緝私宰案與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談及此類經費之核銷流程,才知原來核銷係不合法。幾經深思後毅然決定檢舉並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舉發,因而查獲全案。然渠卻因此遭受被檢舉人等不理性之對待、打壓。且於起訴後渠即因此行為遭核予二次之申誡,更在判決後慘遭免職永不任用處分。本案至今,下命令與指示如此辦理之長官,除已辦理退休之施國欽課長與林慶任課長外,主犯彭泰康所長、朱欣怡課長至今卻都還安穩的上班,而渠係自首、舉發、作證者卻已先遭免職;最不合理的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之規定」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免職,如此規定難道是在反肅貪、防揭弊的? 渠僅單純服從直屬長官課長及所長命令與指示,去執行與辦理公務而已,購買之物品與取得之款項也完全依照長官的指示處理,絕無任何一毛被渠私用,至於所長、課長要帶回家使用是他們個人的行為,渠管不著也不敢管。渠對本案已深切檢討反省、知錯能改,刑案並未上訴,請貴會明察,或賜予渠當庭陳述機會,併撤銷新竹縣政府免職令,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饒詠傑辯稱:渠於 98 年 7 月至新竹縣家畜所報到,不管是業務內容或是採購核銷作業流程,均係渠未曾接觸過且必須從頭學習的,因此剛報到之前半年,所有業務皆尚在摸索中,幾乎只能仰賴前手戴立紳帶渠去執行所有的業務。 98 年
7 月底某日,戴立紳帶渠一起執行完業務後,說要順路採購辦公室要使用的東西,於是開車前往電腦公司,之後協助將採購物品拿上車。回到新竹縣家畜所後,戴立紳將發票交給渠,要渠以業務經費核銷,渠看發票內容後,曾向戴立紳和單位主管反應發票內容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但他們表示以前都是如此作業,而且購買物品也是放在辦公室執行公務時使用,要渠依慣例辦理,渠當時係剛報到之新人,不敢違背長官命令,便依他們所說之慣例執行。本案已讓渠心力交瘁,對於當初一時之錯誤且不當的舉動後悔懊惱不已,此後必定認真且秉公處理執行業務,積極彌補過錯,請姑念渠初任該職務且又在不熟悉業務狀況下,沒有堅持己見,以致於做出錯誤的決定,然已自知有錯,並承諾絕不再犯,請求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戴立紳所辯,其因本案遭新竹縣政府核予申誡二次處分,更慘遭免職乙節,然免職處分乃主管機關所作解職之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得與懲戒處分併存,而所受申誡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件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至本案尚未審議之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日後於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是否予以免職,事屬新竹縣政府權責,併予敘明)。二位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或與本案無涉,或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戴立紳請求到庭陳述,惟本案事證已明,其請求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四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戴立紳另違反同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施國欽、戴立紳、饒詠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1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科刑 │├───────────┼──────────────┤│1〔即理由欄三(一)〕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2 │ │├───────────┼──────────────┤│3 │ │├───────────┼──────────────┤│4〔即理由欄三(二)〕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5〔即理由欄三(三)〕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6〔即理由欄三(四)〕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7〔即理由欄三(五)〕 │施國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8〔即理由欄四(一)〕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9〔即理由欄四(二)〕 │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10〔即理由欄四(三)〕│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 │饒詠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11〔即理由欄四(四)〕│林慶任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 │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12〔即理由欄四(五)〕│戴立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免刑。 │├───────────┼──────────────┤│13(即理由欄五) │林慶任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 │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 編號 │申報執行│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畫之時間或││ │該等計畫│執行業務內容等不實事項 ││ │對外所招│ ││ │募之人員│ │├────┼────┼────────────────┤│1 〔即理│彭駿堯 │96 年 4 月 17 日、96 年 5 月 29 ││由欄三 │ │日、96 年 6 月 22 日、96 年 7 月││(一)〕│ │24 日、96 年 8 月 16 日 ││ ├────┼────────────────┤│ │黃峻賢 │96 年 4 月 17 日、96 年 5 月 29 ││ │ │日、96 年 6 月 22 日、96 年 7 月││ │ │24 日、96 年 8 月 16 日 │├────┼────┼────────────────┤│2 │ │ │├────┼────┼────────────────┤│3 │ │ │├────┼────┼────────────────┤│4 〔即理│彭駿堯 │檢驗:牛,1,489 頭次,單價 20 元││由欄三 │ │,29,780 元;檢驗:鹿,27 頭次,││(二)〕│ │單價150元,4,050元;合計33,830元│├────┼────┼────────────────┤│5 〔即理│彭駿堯 │98 年 2 月 7 日、98 年 3 月 8 日││由欄三 │ │、98 年 3 月 20 日、98 年 3 月 ││(三)〕│ │22 日、98 年 4 月 5 日、98 年 4 ││ │ │月 22 日、98 年 5 月 1 日、98 年││ │ │5 月 19 日、98 年 5 月 23 日 98 ││ │ │年 5 月 25 日、98 年 6 月 7 日、│├────┼────┼────────────────┤│6 〔即理│彭駿堯 │98 年 3 月 23 日、98 年 3 月 24 ││由欄三 │ │日、98 年 3 月 25 日、98 年 3 月││(四)〕│ │26 日、98 年 3 月 27 日、98 年 3││ │ │月 30 日、98 年 3 月 31 日、98 ││ │ │年 4 月 1 日、98 年 4 月 2 日 98││ │ │年 4 月 3 日、98 年 4 月 6 日、 ││ │ │98 年 4 月 7 日、98 年 4 月 8 日││ │ │、98 年 4 月 9 日、98 年 4 月 10││ │ │日、98 年 4 月 13 日、98 年 4 月││ │ │14 日、98 年 4 月 15 日、98 年 4││ │ │月 16 日、98 年 4 月 17 日、98 ││ │ │年 4 月 20 日、98 年 4 月 21 日 ││ │ │、98 年 4 月 22 日、98 年 4 月 ││ │ │23 日、98 年 4 月 24 日、98 年 4││ │ │月 27 日、98 年 4 月 28 日、98 ││ │ │年 4 月 30 日、98 年 5 月 1 日、││ │ │98 年 5 月4 日 │├────┼────┼────────────────┤│7 〔即理│蘇永順 │檢驗:牛羊,1,668 頭次,單價 20 ││由欄三 │ │元,共計33,360元 ││(五)〕│ │ │└────┴────┴────────────────┘附表三:
┌──┬───┬───┬───┬────┬──────┐│編號│統一發│統一發│統一發│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銷││ │票之發│票總計│票第一│第二聯扣│金額,實際上││ │票號碼│金額(│聯存根│抵聯品名│用於購買之電││ │ │即詐得│聯品名│欄內所載│子產品 ││ │ │之核銷│欄內所│不實內容│ ││ │ │金額)│載內容│ │ │├──┼───┼───┼───┼────┼──────┤│1 〔│TU0000│15,980│電腦週│電腦維修│SONY DSC-H9 ││即理│0000 │元 │邊、耗│ │數位相機(含││由欄│ │ │材 │ │2G 記憶卡、 ││四(│ │ │ │ │電池、相機包││一)│ │ │ │ │)1台 ││〕 │ │ │ │ │ │├──┼───┼───┼───┼────┼──────┤│2 〔│ZU0000│10,000│電腦週│電腦維修│SONY MS PRO ││即理│0000 │元 │邊、耗│費 │4G 記憶卡 1 ││由欄│ │ │材 │ │片、OLYMPUSF││四(│ │ │ │ │E-280 數位相││二)│ │ │ │ │機 1 台、數 ││〕 │ │ │ │ │位相機專用電││ │ │ │ │ │池 1 顆、 ││ │ │ │ │ │Mren 名人專 ││ │ │ │ │ │用保護貼 3.5││ │ │ │ │ │吋2片等物 │├──┼───┼───┼───┼────┼──────┤│3 〔│GU0000│19,945│電腦週│查緝用無│GARMIN Nuvi ││即理│0000 │元 │邊、耗│線電維修│265WT 車用衛││由欄│ │ │材 │費 │星導航系統 2││四(│ │ │ │ │台、HP ││三)│ │ │ │ │Officejet ││〕 │ │ │ │ │6500 彩色商 ││ │ │ │ │ │用傳真多功能││ │ │ │ │ │事務機 1 台 ││ │ │ │ │ │等物 │├──┼───┼───┼───┼────┼──────┤│4 〔│NA0000│22,000│電腦週│資訊設備│ASUS 華碩 ││即理│0000 │元 │邊、耗│維修費、│EeeP S101H ││由欄│ │ │材 │紅外線攝│小筆電各 1 ││四(│ │ │ │影機維修│台、NOKIA ││四)│ │ │ │ │6120 classic││〕 │ │ │ │ │手機 1支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