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1 號被付懲戒人 李柏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柏賢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員,前於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任職期間,為協助友人吳○順尋找他人個資,於 98 年

9 月 3 日、同年 12 月 22 日在該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以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趙○屏、趙○羽及吳○、陳○青等 4 人全戶基本資料,交付吳○順作為找人使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7 月偵辦吳○順賭博、偽證等案件時,於其住處查獲前揭戶役政資料始悉上情,爰指揮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李員涉犯妨害秘密罪另案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判決確定。案經本府警察局考量李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判刑確定,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本案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7 日桃院勤刑樂 104審簡 316 字第 1040016207 號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30 日罰字第1041141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98 年 12 月間犯洩密罪,已受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確定,亦於 101 年 5 月受鈞會降

2 級改敘之嚴厲處分。細觀本案係於 98 年 9 月間所犯之洩密案件,乃申辯人當時未清查到之案件,申辯人深感悔悟,且本案業已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對申辯人從輕發落之處罰。申辯人於前案(已受懲戒之案)後,致力於工作,戰戰兢兢,依法執行職務,不敢逾越法律之界線,工作上表現亦優異,101 年至 104 年度申辯人嘉獎、記功數達 500 次以上,申辯人因此案件 98 年犯錯以來迄今已有七年,申辯人已身心俱疲,只望案件能早日落幕,讓申辯人盡心於工作、家庭,故懇請鈞會對申辯人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柏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擔任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期間,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詎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戶政連線資料所查詢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竟受其友人吳聲順於 98 年 9月 3 日前某日之請託,為要找人,請其幫忙查詢戶役政資料;被付懲戒人乃即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 98 年 9 月 3 日 14 時 32 分至同日時 44 分許,在該自強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趙修屏、趙宣羽之全戶基本資料,嗣並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嗣吳聲順再度要求查詢吳邵、陳忻青之戶役政資料,被付懲戒人又於

98 年 12 月 22 日 21 時 16 分至同日時 23 分許,在同派出所內,以其所屬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進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吳邵、陳忻青之全戶基本資料後,再將其交付而洩漏予吳聲順知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254 號、第2387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 104 年 6月 30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4 年 8 月 17 日桃院勤刑樂 104 審簡 316 字第 10400162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30 日罰字第 1041141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於 98 年 12 月間犯洩密罪,已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7號判決確定,亦於 101 年 5 月受鈞會降 2 級改敘之嚴厲處分(100 年度鑑字第 11962 號),本案係於 98 年 9月間所犯之洩密案件,乃渠當時未清查到之案件,渠已深感悔悟。渠於前案受懲戒處分後,致力於工作,戰戰兢兢,工作上表現優異,101 年至 104 年度受嘉獎、記功數達 500次以上。此案 98 年犯錯以來迄今已有七年,渠身心俱疲,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查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柏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