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2 號被付懲戒人 王滿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滿堂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不滿民眾趙○志破壞其家庭,於 103 年 8 月
12 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里○○○號之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保險買多一點讓你帶回去,我欠你的都會買冥紙給你,而且加倍奉還」等內容之簡訊至趙民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趙民心生畏懼;復於 104 年 1 月 16 日上午 7時許,至趙民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之「典○○食品公司」,以石塊丟擲商店大門玻璃致破碎;於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以手持木質球棒及丟擲石塊方式毆打趙民,致其左前臂挫傷;另持木質球棒砸破趙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車窗不堪使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傷害等罪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繳納罰金完畢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4 年 1 月 20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401002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9 日 104 年度馬簡字第 44 號刑事簡易判決。
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104 年 7 月 8 日澎院聰簡刑和 104 馬簡 44 字第 08223 號函。
5.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4 日澎檢俊智
104 執 157 字第 4610 號函。
6.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 月 7 日澎檢俊智
105 執聲他 2 字第 0105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滿堂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2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不滿民眾趙○志破壞其家庭,於 103 年 8 月 12 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里○○○號之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保險買多一點讓你帶回去,我欠你的都會買冥紙給你,而且加倍奉還」等內容之簡訊至趙民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趙民心生畏懼;復於 104 年 1 月 16 日上午 7 時許,至趙民所經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之「典○○食品公司」,以石塊丟擲商店大門玻璃致破碎;於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以手持木質球棒及丟擲石塊方式毆打趙民,致其左前臂挫傷;另持木質球棒砸破趙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車窗不堪使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傷害等罪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繳納罰金完畢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4 年 1 月
20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401002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9 日
104 年度馬簡字第 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104 年 7 月 8 日澎院聰簡刑和 104 馬簡
44 字第 08223 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4 日澎檢俊智 104 執 157 字第 4610 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 月 7 日澎檢俊智 105執聲他 2 字第 0105 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滿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