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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3 號被付懲戒人 任光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任光國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預定於 102 年 9 月 16 日申請退休,為其退休後生涯規劃,於 101 年 11 月 8 日任職期間申請擔任福○美食小吃部(住址: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

4 樓之 3)負責人,復於 102 年 8 月 22 日申請更名為福○大餅鋪(澎湖縣馬公市○○里○○村○○號)繼續擔任負責人,後因退休年資不符支領月退休金資格,遂延至 103年 9 月 16 日退休。而其擔任負責人等情,係澎湖縣政府

103 年 5 月 16 日函請該局查核經營事業情形時始發現。該局原僅依澎湖縣審計室提供任員經營之福○大餅鋪商號實地查核,因該址係為緊閉荒廢狀態,未發現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且其業於 103 年 7 月 21 日辦理解除負責人登記在案,爰該局未予移付懲戒。案經監察院糾正,該局始查知其曾於 101 年 11 月 8 日起擔任福○美食小吃部負責人。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6 「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行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行為,依法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9 月 16 日退休)。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

1、澎湖縣政府 103 年 5 月 16 日府人力字第 1030027212號函影本 1 份。

2、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發展科 101 年 11 月 8 日0000000000 號商業登記抄本 1 份。

3、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發展科 102 年 8 月 22 日0000000000 號商業登記抄本 1 份。

4、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發展科 103 年 7 月 21 日0000000000 號商業登記抄本 1 份。

5、監察院 105 年 1 月 11 日院台內字第 1051930037 號函及糾正案文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人因生涯規劃( 1. 照顧重病母親 2. 擬退休後開餅店籌措母親醫藥費),乃於 102 年 5 月提出退休申請書,預定於 102 年 9 月 15 日退休,相關資料於 102 年 6 月起依規定送審並獲本局人事室初審通過。

二、為申辦退休,陸續依規定申請陳送相關文件如退休事實表(如卷附附件 1)。案於 102 年 8 月 7 日經本縣警察局陳報澎湖縣政府初審資格通過,102 年 7 月下旬本局人事單位又通知本人至台灣銀行辦理退休開戶作業(卷附附件 2),同年 8 月 12 日本縣政府人事單位再將個人退休文件轉報銓敘部,復又通知辦理職務宿舍退租手續(卷附附件 3),且服務單位也製作了退休紀念牌匾。

三、至此,個人認為退休已為事實,孰料,102 年 9 月 5 日接獲銓敘部承辦人電話來電,告知本人,因新舊制退休制度變更,本局人事暨縣府人事單位人員承辦人員( 2 人皆為新手),疏於審查,將個人年資計算錯誤,距符合月退資格年資尚不足 6 個月,個人需再回任一年至基數 78 始符合月退資格,本人乃再回任,續延一年至 103 年 9 月 15 日正式退休,以上,合先敍明個人退休與申辦商號時間之相關性。

四、為配合本縣政府「一心二軸,魅麗景點、眷村○○○區○村○○○○○街」政策,時任前縣政府建設處葉國清處長告知,需先申辦商號,始可進駐園區並執行本案,個人於退休前夕( 101 年 11 月 8 日)申請了工商商號登記「福建美食小吃部」,但均未有營業行為,因 102 年縣政府小吃商街硬體尚未完成(小吃商街至 104 年初始完工),復於 102年 8 月 22 日再改名為「福氣大餅鋪」商號,因個人未察公務員不可作商號登記,而誤觸公務員服務法令第 13 條樣態 5,並於 103 年 7 月解除登記商號。

五、公務員兼職,社會觀感不佳,眾所皆知,然本案係個人於退休後個人事業之生涯規劃,惟未細察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態樣序號 5 之規定(作工商商號之登記),唯個人在退休前並無營業事實(因本縣政府當時( 100~104 年)所規劃之眷村特色小吃商街硬體未完備,各商家均無法進駐營業,如卷附附件 4 商街硬體相片)。105 年 1 月 9、10 二日各大報紙、媒體、社群網路等未詳察個人並無實際營業報稅資料,披露本人於在職期間兼職營業並賣餅營利,與實際狀況(僅作工商登記)出入甚大,個人一生公務員清譽竟幾毀於一夕。

六、個人為警察大學第 52 期安全學系畢業,身家三代清白,畢業後獲選擔任國家元首安全維護工作,歷任故總統經國先生、李登輝前總統特勤侍衛官、警務處組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主任、股長等職,身為警務執法人員,明白知悉公務員違法兼職之不可,惟於退休前夕,一時未察,不知商號登記為違法,雖僅作商號登記,仍誤觸法令,尚祉上級單位明察,從輕懲處,至盼。

理 由被付懲戒人任光國原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 103 年 9 月

16 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之 101 年 11 月 8 日為期能進駐澎湖縣政府政策推動之「一心二軸,魅麗景點,眷村○○○區○村○○○街」,乃先申辦「福建美食小吃部」商號登記,並擔任負責人; 102 年 8 月 22 日更名為福氣大餅舖(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村○○號),經審計部專案清查發覺上情(已於

103 年 7 月 21 日將商號轉讓他人,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承認屬實,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或抄本附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設立上開商號,於其任職期間雖未實際營業,惟其申請並擔任上開商號負責人,係為進駐籌建中之澎湖縣政府政策推動眷村文化園區,可申請經濟部專案輔助等情,有監察院 105 年 1 月 11日院台內字第 1051930037 號糾正行政院案文所載其諮詢內容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上開商號負責人,未對外營業前之申請商業執照行為,核屬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 號書函後段所載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上開商號未營業而脫免其違法責任。至於其另辯稱為奉侍母親而設立商號擬於退休後據以維生一節,亦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任光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