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4 號被付懲戒人 林瑞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瑞成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瑞成自 104 年 1 月 31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 100 年 1 月 3 日至 6 月 1 日為該院契約護理師; 100 年 6 月 2 日至 104 年 1 月 30日為該院院聘護理師)。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林員表示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家屬開立,幫忙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證 1),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證 2)並完成解任登記(證 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林瑞成自
100 年 2 月 27 日起兼任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5 月 20 日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身分並完成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林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林員表示知情其擔任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林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林員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4)。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林瑞成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28 日證明書。
(二)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2 日出具離職證明。
(三)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監事名單之資料。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99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瑞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瑞成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自
100 年 2 月 27 日起兼任牟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牟庠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查牟庠公司為被付懲戒人家屬開立,被付懲戒人幫忙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解任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牟庠公司 104 年 7 月 28 日證明書、牟庠公司變更董監事名單之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瑞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