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5 號被付懲戒人 陳詠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詠儀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77 年 8 月 23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佐職務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陳員表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先生開設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與支領任何報酬(證 1),已於 104 年 7 月 6 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證 2)。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96 年 7 月 5 日起兼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知悉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立即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陳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陳員表示知悉掛名擔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陳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陳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3)。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陳詠儀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20 日證明書。
證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530100 號函。
證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4、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詠儀申辯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台大醫院病理科,工作期間戰戰兢兢,努力完成任務,從無不法行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付懲戒人先生的公司,被付懲戒人先生在未告知狀況下借用被付懲戒人名字作為公司董事之一。直到台大醫院把被付懲戒人違規擔任董事的公文傳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致電相關人員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知悉後立刻致電被付懲戒人先生,被付懲戒人先生說因是家裏的小公司,名字借用一下,被付懲戒人立即請先生辦理解除董事身分並完成登記。
被付懲戒人在醫院期間,奉公守法,努力完成長官交代的任務,病理科分子實驗室就是被付懲戒人建立起來的,專門用來做癌症的檢驗及治療參考的一種重要工具,攸關癌症病人的生命。在崗位上,被付懲戒人盡最大的努力為病人做出貢獻,絕無個人自私的想法。
被付懲戒人先生借用被付懲戒人名字擔任董事一事,已經造成被付懲戒人個人不良影響,被付懲戒人絕不是明知故犯(因被付懲戒人連公務員結婚可領大筆津貼也不知道,工作實在太忙)。被付懲戒人在此要做出聲明,(一)被付懲戒人從沒向珩陞行公司領取任何一分金錢酬勞,(二)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珩陞行公司的經營,(三)被付懲戒人得知此事後,即以最快的速度辦理解除董事身分。
此事對長官造成困擾,致上萬分歉意,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詠儀自 77 年 8 月 23 日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佐職務迄今,自 96 年 7 月 5 日起兼任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董事職務,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7 月 6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珩陞行公司 104 年 7 月 20 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01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珩陞行公司係其配偶在未告知狀況下借用其名字作為公司董事之一,且其從沒向珩陞行公司領取任何一分金錢酬勞,亦未參與珩陞行公司的經營,得知此事後,即以最快的速度辦理解除董事身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情狀況下,被其配偶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珩陞行公司董事,並未提出其名義究係如何被偽造之證據,所辯且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至於其餘所辯未領取珩陞行公司酬勞,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部分,雖有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但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詠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