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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6 號被付懲戒人 陳逸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逸雯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陳逸雯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10 月 31 日擔任護士、護理員等職務,93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護理師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銳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達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表示銳達公司為其先生自行創設公司,被付懲戒人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與支領任何報酬(證 1),已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證 2、證 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12 月 27 日起兼任銳達公司董事,於知悉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立即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被付懲戒人表示知悉掛名擔任銳達公司董事職務,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證 4)。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銳達公司 104 年 7 月 15 日證明書。

(二)銳達公司 104 年 5 月 1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30310 號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逸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於任職期間之 95 年 12 月 27 日起,兼任銳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達公司)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已由銳達公司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併同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於 104 年 6 月

5 日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銳達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相關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所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查時雖稱:其僅掛名為銳達公司董事,並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語,並有銳達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載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意旨。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期間,出任銳達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逸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