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0 號被付懲戒人 蔡東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東錦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程序部分:按貴會 91 年 8 月 2 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十四略以,公務員於原任職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之情事,嗣後調任他機關,建議原則上由違失行為時之該機關主管長官移送(證
1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緣被付懲戒人蔡東錦現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事務組長(事後調任交通部航港局企劃組法規科科員),經查渠前於本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擔任法制人員期間,負責辦理三重區公所涉訟事務及法制業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存在之訴訟,先後 3 次偽造不實訴訟案件及案號之通知書、函文等法院公文書,並檢附律師黃○○(下稱黃員)所提供之律師委任狀、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三重區公所建請委任黃員擔任訴訟代理人,使三重區公所區長陷於錯誤,誤為有此機關涉訟案件而核准,致會計單位將新臺幣(下同)99,000 元、98,500 元、80,000 元等 3 筆律師委任費,共計 277,500 元撥付至黃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付懲戒人單獨或偕同黃員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共同詐領律師委任費,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證 2、3)。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涉嫌前開刑事罪責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經本府考量渠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被付懲戒人行政懲處及先行停止渠職務部分,業經三重區公所於 104 年 3 月 17 日以新北重人字第1042033007 號函建請被付懲戒人現職服務機關辦理(證 4),併予敘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 8 月 2 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十四。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3 月 10 日新聞稿。
3. 法務部廉政署 104 年 3 月 12 日新聞稿。
4.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重人字第1042033007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蔡東錦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服務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時,因家中經濟週轉問題,一時失慮起了貪念,利用職務上接觸訴訟案件機會,捏造不實案件向機關詐領訴訟費用如懲戒移送書所載內容,申辯人前早於犯後即深感不安,並已於 101 及 102 年繳回其中部分款項,近日亦與三重區公所聯繫完成所有不法款項繳回。
二、申辯人犯後深感不安,於廉政署及檢方提訊時,即配合調查坦承所犯過錯,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也願面對所應負之責任,現靜待司法機關審判。
三、對申辯人一時貪念造成之機關損害,申辯人誠心向機關致歉,也對因該案調查勞心勞力委員,及調查人員致最大的歉意,不敢再言抗辯或調查何種有利證據,並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東錦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6 月
21 日間,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視導,負責承辦法制業務及法制會簽,並於三重區公所涉訟時提供法律意見、自任或建議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因需款孔急,竟於 100 年 11 月 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律師友人黃琪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託詞以三重區公所擬委任黃琪雯為 3 件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取得黃琪雯同意授權蔡東錦填載之空白「黃琪雯民事委任狀(均蓋有「黃琪雯律師」印文)」、空白「黃琪雯律師費收據(均蓋有「黃琪雯律師」印文)」各 3 紙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 11 月 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1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 1「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1 紙,而虛捏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再審原告杜喜民對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再審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1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將如附表編號 1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17 日簽呈」公文書,被付懲戒人則於會辦簽註意見時將如附表編號 1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17 日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之「黃琪雯民事委任狀」、「黃琪雯律師費收據」及黃琪雯所開設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 100 年 11 月 22日撥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 8 萬 9,100 元( 9 萬9,000 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0 年 11月 23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8 萬 9,1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2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 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1 紙,而杜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函知準備言詞辯論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 11月 30 日將如附表編號 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30 日簽呈」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琪雯民事委任狀」、「黃琪雯律師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 100 年 12 月 8 日撥付律師費 8 萬 8,650 元( 9 萬 8,500 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8 萬 8,65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 12 月 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制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3 「偽造方式」欄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3「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1 紙,而虛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三重區公所提起徵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3 「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葉威志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葉威志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將如附表編號 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2月 22 日簽呈」公文書,被付懲戒人則於會辦簽註意見時將如附表編號 3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2 月 22 日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並利用葉威志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琪雯民事委任狀」、「黃琪雯律師費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 101 年 1 月 4 日撥付律師費 7 萬 2,000元( 8 萬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1年 1 月 5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7 萬 2,0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
8 月 21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8855、1486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28 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業經於 105 年 1 月 2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院霞刑庚
104 訴 876 字第 005139 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復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不諱,雖以其犯後深感不安,於廉政署及檢方提訊時,即配合調查坦承所犯過錯,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繳回所有不法之款項等語,提出申辯,核僅屬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事由,是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東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
┌──┬──┬────────┬─────┬─────┐│編號│訴訟│變造/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公務員登載││ │案件│變造/ 偽造方式 │載不實 │不實 │├──┼──┼────────┼─────┼─────┤│1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民│使該管承辦│蔡東錦將「││ │高等│事庭通知書( 100│公務員黃淑│建議委請律││ │法院│年度台再字第 117│珍將主旨為│師辦理」等││ │100 │號)」 │「有關高等│不實事項登││ │年度├────────┤法院 100 │載於職務上││ │台再│蔡東錦擅自將其前│年度台再字│所掌之「 ││ │字第│所取得「臺灣高等│第 117 號│100 年 11││ │117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確認土地所│月 17 日簽││ │號 │」之「案號」、「│有權訴訟案│呈會辦單位││ │ │應到時間」、「日│,擬委請律│」欄公文書││ │ │期」(起訴書贅載│師處理後續│(見偵一卷││ │ │「當事人姓名」)│訴訟事宜」│第 26 頁反││ │ │等欄位,剪貼竄改│等不實事項│面) ││ │ │為「 100 年度台│登載於職務│ ││ │ │再字第 117 號」│上所掌之「│ ││ │ │、「民國 100 年│100 年 11│ ││ │ │12 月 15 日上午│月 17 日簽│ ││ │ │09 時 50 分」、│呈」公文書│ ││ │ │「中華民國 100 │(見偵一卷│ ││ │ │年 11 月 15 日」│第 26 頁)│ ││ │ │等內容重加影印,│ │ ││ │ │變造「臺灣高等法│ │ ││ │ │院民事庭通知書(│ │ ││ │ │100 年度台再字第│ │ ││ │ │117 號)」 1 紙│ │ ││ │ │(見偵一卷第 27 │ │ ││ │ │頁) │ │ │├──┼──┼────────┼─────┼─────┤│2 │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使該管承辦│無 ││ │板橋│院民事庭函( 100│公務員黃淑│ ││ │地方│年度訴字第 3725 │珍將主旨為│ ││ │法院│號)」 │「有關臺灣│ ││ │100 ├────────┤板橋地方法│ ││ │年度│蔡東錦擅自將其前│院 100 年│ ││ │訴字│所取得「臺灣板橋│度訴字第 │ ││ │第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3725 號確│ ││ │3725│」之「發文日期」│認土地所有│ ││ │號 │、「發文字號」、│權存在等事│ ││ │ │「說明一」等欄位│件案,擬委│ ││ │ │,剪貼竄改為「中│請律師處理│ ││ │ │華民國 100 年 11│後續訴訟事│ ││ │ │月 29 日」、「板│宜」等不實│ ││ │ │院輔民誼 100 年│事項登載於│ ││ │ │度訴字第 3725 號│職務上所掌│ ││ │ │」、「本院受理 │之「 100 │ ││ │ │100 年度訴字第 │年 11 月 │ ││ │ │3725 號確認土地│30 日簽呈│ ││ │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公文書(│ ││ │ │」等內容重加影印│見偵一卷第│ ││ │ │,變造「臺灣板橋│34 頁) │ ││ │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 ││ │ │( 100 年度訴字│ │ ││ │ │第 3725 號)」 1│ │ ││ │ │紙(見偵一卷第 │ │ ││ │ │35 頁) │ │ │├──┼──┼────────┼─────┼─────┤│3 │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使該管承辦│蔡東錦將「││ │板橋│院民事庭通知書(│公務員葉威│依縣府法制││ │地方│100 年度訴字第 │志將主旨為│室 92 年 5││ │法院│2167號)」 │「有關臺灣│月 29 日北││ │100 ├────────┤板橋地方法│府法規 ││ │年度│蔡東錦以其前所取│院 100 年│0000000000││ │訴字│得之「臺灣板橋地│度訴字第 │號函,律師││ │第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2167 號徵│委任費用除││ │2167│書」為底稿,擅自│收損害賠償│特殊情形外││ │號 │將該通知書之「案│請求案,擬│,應以 6- ││ │ │號」、「案由」、│委請專業律│10 萬間為││ │ │「應到時間」、「│師協助出庭│宜」等不實││ │ │日期」(起訴書漏│答辯」等不│事項登載於││ │ │載「案由」)等欄│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 │ │位,剪貼竄改為「│於職務上所│之「 100 ││ │ │100 年度訴字第 │掌之「 100│年 12 月 ││ │ │2167 號」、「徵│年 12 月 │22 日簽呈││ │ │收損害賠償請求」│22 日簽呈│會辦單位」││ │ │、「民國 101 年│」公文書(│欄公文書(││ │ │2 月 25 日下午 3│見偵一卷第│見偵一卷第││ │ │時 10 分」、「中│42頁) │42 頁反面││ │ │華民國 100 年 12│ │) ││ │ │月 5 日」等內容│ │ ││ │ │,並將另案通知書│ │ ││ │ │上蓋有「書記官李│ │ ││ │ │家敏」印文部分裁│ │ ││ │ │下,黏貼盜用在該│ │ ││ │ │通知書之「書記官│ │ ││ │ │」欄位,重加影印│ │ ││ │ │制作,冒用書記官│ │ ││ │ │李家敏之名義,偽│ │ ││ │ │造「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 ││ │ │( 100 年度訴字│ │ ││ │ │第 2167 號)」 1│ │ ││ │ │紙(見偵一卷第 │ │ ││ │ │43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