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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2 號被付懲戒人 張喬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喬芳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喬芳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 11 月 1 日至 93 年 10 月 31 日擔任護士,93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護理師迄今。張員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亞洲資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採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張員兼任亞洲資採公司董事,該公司為其先生與股東所有,因一時不察擔任董事職務,惟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證 1)。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張員於

100 年 3 月 11 日起兼任亞洲資採公司董事,知悉此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後,即於 104 年 5 月 20日擬具股權轉讓同意書 (證 2)並申請解除董事職務,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完成變更登記 (證 3)。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 (核)委員會,請張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張員知悉兼任亞洲資採公司董事,依所提供資料所示,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張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立即解除其董事職務。經該院員工考績 (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張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依法移付懲戒 (證 4)。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亞洲資採公司 104 年 7 月 17 日切結書。

2.104 年 5 月 20 日股權轉讓同意書。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280300 號函。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5.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張喬芳申辯意旨: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申辯人有兼任亞洲資採公司董事一案,申辯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教育部移送審議乙案,申辯人復申辯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涉兼任亞洲資採公司(下稱該公司)之董事一職,該公司係申辯人配偶周憲慶先生與其他股東所共有,周先生並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之一,於 100 年 3 月 11 日公司因故變更登記之時,因夫妻間之信任,在簽名時未清楚看清文件內容,一時不察,簽署擔任董事一職,期間不涉入公司經營、不領任何酬勞的情況下,不清楚已違法兼職,是故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一職,涉入之本意,為個人疏忽未看清文件所犯之過錯,絕非以私人的利益為考量。

二、申辯人雖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期間一本初衷,從未領取任何薪資或董監事車馬補助費,申辯人每年度在國稅局之收入及財產清冊皆可資佐證(如移送書之證 5)。

三、申辯人自 88 年 11 月進入臺大醫院任職護士及護理師以來,一直克盡職責勞心勞力,對於職務內工作未曾懈怠,除了發願服務病人為原本志向以外,更希望藉由實務上經驗之累積,能復加改善醫療照護程序及環境,多年來努力寫文章投稿於國際醫療研討會,並獲國外醫學會邀請演講,並自 98年起由臺大醫院指派協助國立臺灣大學幹細胞治療中心,並籌備至順利成立,至今已逾 5 年,所為者皆以身在臺大醫院擔任護理工作為終身職志,絕無理由為貪小利而枉法之可能。

四、申辯人知曉本案雖非故意但已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事實,近月來對於可能遭受公懲會懲戒甚或影響未來工作之發展,已深感恐懼與不安,將影響考績及升遷,已影響工作情緒及信心甚鉅。今惟望執事委員本著申辯人非因私利之故意及當時照護家中事業之情義考量,並依申辯人在臺大醫院多年工作之績效表現,能予以從輕量懲,則甚感欣慰。尚祈諒察是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喬芳自 93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迄今,於任公職期間,自 100年 3 月 11 日起,任亞洲資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採公司)董事。事後,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22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書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略以:固因不察,簽署擔任董事,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領取任何酬勞。惟查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影本),證明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轉讓持股,並辦理董事職務解除,暨擔任亞洲資採公司董事期間,未參加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凡此,上開辯解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喬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