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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4 號被付懲戒人 陳凱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凱婷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凱婷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11 月 1 日擔任護理員, 96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護士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陳員兼任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陳員表示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人開立,幫忙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任何薪酬,僅獲取股利所得(證 1),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證 2)。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陳凱婷表示自 93 年 12 月 4 日起兼任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9 月 1 日及 9 月

30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2 次及第 3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分別請陳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陳員表示知情其擔任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所提供資料所示,陳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公司報酬,陳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陳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3)。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凱婷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陳員所得扣繳憑單。

證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1094 號函。

證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2、3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4、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凱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 年 10月 18 日至 96 年 11 月 1 日擔任護理員,96 年 11 月 2日起擔任護士迄今。自 93 年 12 月 4 日起兼任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倡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得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 104年 5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1094 號函(核准奇倡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2、3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而據其在服務機關陳述,奇倡公司係其家人開立,其幫忙掛名擔任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任何薪酬,僅獲取股利所得等語,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十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凱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