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5 號被付懲戒人 魏美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美滿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魏美滿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 8 月 17 日起擔任護士, 92 年 6 月 20 日起擔任護理師迄今。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美滿肉號負責人,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查美滿肉號係被付懲戒人 92 年 4 月 23 日申請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 10,000 元。該行號自 95 年 4 月 21日起即多次連續申請停業,最近一次申請暫停營業至 105年 3 月 29 日(證 1、證 2),並於 104 年 5 月 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魏呂寶桂(證 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4 月 23 日起擔任美滿肉號負責人,至 104 年 5 月 25日解除負責人職務並變更負責人為他人。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被付懲戒人表示知情擔任美滿肉號負責人,依所提供資料所示,該行號自 95 年 4 月 21日起連續辦理停業迄今,停業期間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收入,被付懲戒人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解除其負責人職務。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魏員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4)。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美滿肉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商業登記抄本。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9 年 4 月 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93004515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0 年 4 月 7 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3004783 號函、101 年 3 月 20 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 1010038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2 年
3 月 27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23131030 號函、103年 3 月 2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33043581 號函、
104 年 4 月 8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3043523 號函。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4 年 5 月 25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3050036 號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被付懲戒人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魏美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 87 年 8 月 17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92 年 6 月 20 日起擔任同院護理師迄今。其於任職期間內之 92 年 4 月 23 日,獨資設立美滿肉號,該商號並自 95 年 4 月 20 日(移送意旨載為 95 年
4 月 21 日)起接續暫停營業,並於最後一次暫停營業中之
104 年 5 月 25 日,將美滿肉號之負責人變更為魏呂寶桂,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復經被付懲戒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查時,坦認知悉其任美滿肉號之負責人屬實,亦有移送書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期間,獨資設立美滿肉號,該商號雖自 95 年 4 月
20 日起接續暫停營業,並於最後一次暫停營業期間內,變更負責人,已如上述,惟於 95 年 4 月 20 日暫停營業前部分,仍屬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4 月 20 日前之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美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