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6 號被付懲戒人 金帥國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金帥國強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服務期間( 104 年 4 月 1 日命令退休),原應於 103 年 10月 28 日 0 至 2 時執行巡邏勤務,為避免遭派出所所長及值班人員發覺未執行勤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虛偽填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員警勤惰之管考及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審核之正確性,經該局潮州分局移送地檢署偵辦在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判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 105 年 2 月 5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 2 月 19 日屏院進刑丹 104審原訴 9 字第 1050004100 號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18 日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8 月 31 日 104年度偵字第 589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金帥國強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長期服藥,不易適應新環境。此次未出勤,因深怕長官發覺,將其調離好不容易已適應之環境,因而一時失慮,誤犯偽造文書罪,請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金帥國強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其於 103年 10 月間,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下稱南和派出所)警員,負責轄區之安全巡邏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原應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凌晨 0 時至 2時許,依勤務規劃,外出執行 A 區巡邏勤務(含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及候選人服務處安全巡簽),詎被付懲戒人未確實執行該項勤務,而於上開時間內,在南和派出所 2 樓宿舍內休息,然其為避免遭南和派出所所長林登義及值班員警陳德華發覺其未確實執行勤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7 時許,在南和派出所 1 樓值班台,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在「月日時分勤務」之登記項目下,虛偽填載「102820 巡邏」,並在「記事」之登記項目下虛偽填載「1.0-2 時巡邏勤務,南和村治安要點巡守。 2. 候選人服務處巡簽」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表示其於 103 年 10 月 28日凌晨 0 時至 2 時許,已依勤務規劃執行 A 區巡邏勤務之意,並將該工作紀錄簿放回原位,以供所長林登義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員警勤惰之管考及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 8 時許,值班員警陳德華發現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執行上開勤務,立即通報所長林登義,林登義旋以電話向已離所之被付懲戒人查證,詎被付懲戒人竟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返回南和派出所內,在南和派出所 1 樓值班台,先以修正帶塗銷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在「
10 月 27 日警員金帥國強」及「 10 月 28 日警員金帥國強」之登記項目下,原先其已登載南和派出所交辦之事項等文字及時間後,再就員警出入登記簿之「 10 月 27 日警員金帥國強」登記項目下之塗改處,虛偽填載「 24、0、巡邏」,並於「 10 月 28 日警員金帥國強」登記項目下之塗改處,虛偽填載「 28、2、在所待服」等不實事項,接續以此方式表示其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凌晨 0 時至 2 時許,已依勤務規劃執行 A 區巡邏勤務之意,並將該員警出入登記簿放回原位,以供所長林登義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員警勤惰之管考及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 10時 40 分許,值班員警陳德華翻閱員警出入登記簿查證,發現有上開塗改之情事,並向所長林登義呈報,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復經屏東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於 105 年 2 月 5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地院 105 年 2 月 19 日屏院進刑丹 104審原訴 9 字第 1050004100 號函、屏東地院 104 年 12 月
18 日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及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589 號起訴書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而被付懲戒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金帥國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