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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7 號被付懲戒人 莊仁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仁舜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甲、案由:彰化縣田尾鄉前鄉長莊仁舜於擔任鄉長期間兼任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乙、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莊仁舜自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日止,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此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104 年 12 月 24 日田鄉人字第 1040017345 號函檢送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附件 1,第 1 頁)。

二、查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青公司)係 86 年

1 月 6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發行股數 30,000 股(附件 2 ,第 4 頁),95 年至 103 年分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附件 3 ,第 7 頁);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壹公司)係 90 年 9 月 24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000 元,發行股數 5,000 股(附件 4 ,第 25頁),95 年至 103 年亦分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附件 5,第 29 頁),足徵上開二公司自 95 年至 103 年均正常營業中。

三、惟查,被彈劾人莊仁舜分別自 89 年 9 月 5 日及 90 年

9 月 11 日起,擔任北青公司及威壹公司監察人,並分別持有北青公司 6,000 股及威壹公司 800 股(附件 6,第

47 頁),分別占各該公司股本總額之 20% 及 16%,董監事雖然迭經改選,莊仁舜始終擔任各該公司監察人並持股迄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上開公司歷來發行股數及董監事異動情形(附件 7,第 55 頁),及北青公司、威壹公司函復本院說明在卷可考(附件 8,第 78 頁)。

此外,其並領有各該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或股利所得(附件 9,第 80 頁)。然查,莊仁舜擔任各該公司監察人及持股期間,顯與其擔任鄉長期間(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重疊,足徵莊仁舜於擔任鄉長,身為民選公務員之 8 年任期期間,經營商業並獲有利益,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10%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彈劾人莊仁舜自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惟同時間分別擔任北青公司與威壹公司監察人,持有各該公司股本總額逾 10%,且領有各該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或股利所得。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不知道有此規定,如果知道就會辭去…」等語(附件 10 ,第 94 頁)。然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均有明確解釋,語意清晰、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且迄今均未變更。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83 年 12 月 31 日( 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所明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9號議決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非可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

綜上,被彈劾人莊仁舜自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擔任田尾鄉鄉長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長期擔任北青、威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各該公司逾 10% 股本總額股份且領有收益,確有經營各該公司業務,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丁、證據(均影本在卷):

1. 莊仁舜年籍資料。

2. 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形。

3. 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95 至 103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4. 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形。

5. 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95 至 103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6. 莊仁舜擔任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持股情形。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復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歷來董監事變更登記情形。

8. 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說明。

9. 莊仁舜 95 至 103 年各年所得總歸戶資料。

10. 105 年 1 月 11 日本院約詢莊仁舜筆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綜理鄉政,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任公職前之 89 年 9 月 5 日及 90 年 9 月 24日起,分別擔任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發行股數 30,000 股之北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青公司),及資本額 5,000,000 元,發行股數 5,000 股之威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北青公司 6,000 股、威壹公司 800 股,分別占各該公司股本總額之 20% 及 16% 。於出任鄉長後,仍續任該二公司之監察人。並於任職之 95 年至 103 年間,領取北青公司盈餘分配 14,241 元;威壹公司股利 1,132,446 元。案經監察院調查,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95 年至 103 年各年所得總歸戶資料、北青公司及威壹公司之董監事與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95 年至 103 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北青公司 104 年 10 月 26 日北青熹字秘發字第 02 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 90 年至 103 年支領盈餘分配數額)、威壹公司 104 年 10 月 23 日敘明被付懲戒人 95 年至 103 年分配股利明細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我不知道(公務員不能兼職),如果是的話,我就全部辭掉」等語。惟按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期間,仍繼續兼任北青公司、威壹公司之監察人,持股並各占該二公司之 20% 及 16%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