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0 號被付懲戒人 胡佑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佑嫣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佑嫣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
68 年 12 月 1 日至 74 年 6 月 30 日擔任服務員、74 年
7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擔任約僱人員、78 年 8 月
1 日至 86 年 7 月 1 日擔任雇員, 86 年 7 月 2 日起擔任事務員迄今。胡員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胡員表示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為友人開立,商請其幫忙而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任何薪酬(證 1),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證 2),並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證 3)。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胡佑嫣表示自 100 年 3月 24 日起兼任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7 月 21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及 9月 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及第 2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分別請胡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胡員表示知情其擔任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所提供資料所示,胡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公司報酬,胡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胡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4)。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胡佑嫣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 2. 胡員 104 年 5 月 21 日向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辭去監察人職務。
證 3. 經濟部 104 年 7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566370 號函。
證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2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5. 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胡佑嫣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胡佑嫣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事務員,自 100 年 3 月 24 日起受友人之邀,兼任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後經審計部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且已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1 日向時來運轉紫氣東來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辭去監察人職務、經濟部 104 年 7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566370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2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佑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