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3 號被付懲戒人 梁美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梁美芬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梁美芬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3年 7 月 3 日至 87 年 11 月 30 日擔任護士,87 年 12月 1 日起擔任護理師迄今。梁員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梁員表示係應邀擔任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僅掛名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支領任何報酬(證 1),該公司已於
104 年 7 月 24 日解散並完成登記(證 2)。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梁美芬自
102 年 4 月 19 日起兼任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知悉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立即向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該公司已於 104 年 7 月 24 日解散並完成登記。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梁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梁員表示知悉兼任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依所提供資料所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梁員知悉其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後,亦立即向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完成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梁員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3)。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梁美芬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15 日證明函。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521600 號函。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梁美芬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梁美芬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自 102 年 4 月 19 日起兼任湯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盛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湯盛公司監察人職務,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該公司已於 104 年 7 月 24 日解散並完成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湯盛公司 104 年 7 月 15 日證明函、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521600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美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