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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6 號被付懲戒人 徐耀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耀東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法警徐耀東,因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經臺中地院認徐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徐員於 104 年 9 月 12 日 20 時許,在雲林縣○○市某夜巿食用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 255 公里 1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 毫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徐員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速偵字第 1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 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2、經查徐員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 105 年 2 月 22 日繳納完畢,附予陳明。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徐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8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徐員繳納罰金相關證明文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速偵字第169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徐耀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於 104 年 9 月

12 日 20 時許,在雲林縣○○市某夜巿食用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 255公里 1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 毫克,始悉上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業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 105 年 2 月 22 日繳納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院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相關證明文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查被付懲戒人前於 99 年 5 月 l 日中午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機車行駛道路上,於同日下午 3時 5 分許,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騎乘至臺中市○○區○道○號○路 179 公里北向處時,經警發現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1.04 毫克而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速偵字第 16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2 年期滿後,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耀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