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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7 號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

曾文光張珠蘭彭菊如高惠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各降壹級改敘。

張珠蘭、彭菊如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瑞馨(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秘書(103 年 6 月 1 日離職),於 98 年間任該所機要秘書期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2、高員與彭菊如、高惠菁、曾文光及趙明春等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之用,乃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經承辦人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高員並在經辦人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代理鄉長核章。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二編號 1、2)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部分:

1、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以下簡稱曾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課長,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曾員與彭菊如及高瑞馨等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乃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上職章。

3、被付懲戒人曾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1 頁附表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曾員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以下簡稱張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課員(99 年 3 月 1 日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張員移請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1、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以下簡稱彭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清潔隊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

2、彭員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及日期、物品名、數量、單價……」等不實出賣人、不實商品內容等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3、被付懲戒人彭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5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彭員移請審議。

(五)被付懲戒人高惠菁部分:

1、被付懲戒人高惠菁(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事員,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

2、高員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彭菊如為核銷「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用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

3、被付懲戒人高員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詳如判決書 83 頁附表九),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高員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1 號、102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有關以被付懲戒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仍基於公務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並經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上職章。共同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 4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職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時任( 98 年)財經課長,現任民政課。本案本所(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財經課(即被付懲戒人)配合款新臺幣 4 萬元,是以渠等人參訪活動。

(二)對於社會課辦理 98 年 9 月 9 日至 98 年 9 月 11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本課(財經課)被付懲戒人為配合社會課單位,本課參加 8 人(包括被付懲戒人)並配合新臺幣 4 萬元整,主辦單位為社會課,本課為配合單位,其當初以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課辦理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新臺幣 4 萬元併入社會課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來進行之時,本課被付懲戒人乃係事先預借現金新臺幣 4 萬元交付社會課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彭菊如辦理。在觀摩活動中用餐及住宿收取收據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及過問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37-38 頁地方法院審理時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 5645 號卷一第18-19 頁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遊覽車司機)要的等云云及證一 38 頁證稱(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文光報帳的另外 2 張 98 年 9 月 9 日收據及 98.9.10 … 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其他…之收據,及被告趙明春先生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收據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訴字第 281號)及 39 頁彭菊如於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該花大實業收據是誰給妳的?)趙明春。…等云云。參訪行程結束後於 11 月底社會課承辦人彭員將之新臺幣 4 萬元收據及發票逕交被付懲戒人,於是依行政程序辦理沖轉。參訪活動時間至交被付懲戒人為期 2 個多月時間,時間多時,其實到參訪地點餐廳及住宿,一般人記憶恐有模糊。亦足本人單純從外觀而言,根本就無法判斷當初實際之消費處所,與收據廠商是否有所出入。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角色係被動全程參訪行程規劃支付過宿及餐廳由社會課辦理,由社會課統籌辦理。

(三)上揭「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等情,被付懲戒人完全不聞問收據及發票真偽,在原住民地區同事間不會懷疑,甚相信同事間相處。況且現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從事商業經營之商業與公司經常有因受於各種主、客觀因素,乃至法令上之限制,而出現其所設立之商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其所實際經營之事業不相符合之狀況發生,即便係有合法事業登記之公司、商業,為使其招牌名稱具備獨特性、顯著性,至有為追趕社會脈動之需求等策略性考量,也經常會出現有招牌上的名稱與實際公司、商業所登記名稱不相符合之狀況,更不用說還有分設分支機構與關係企業等千奇之型態。惟上揭高等法院認定不足採致科刑,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

(四)本案既經事實發生難謂無責任,對於案發時未審慎細心審視,在過程中發票及收據未能仔細及追蹤其來源,致該案緣因,本人非故意,係無注意至細節之問題,在行政程序問題本人責無旁貸,類似案件嗣後更謹慎注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務,該案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因案五峰鄉公所已懲處被付懲戒人如證一。

二、證據: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 月 16 日五鄉人字第1040050162 號令影本(予被付懲戒曾文光記過 1 次之懲處)。

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部分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5 年 2 月

26 日及 105 年 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菁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高瑞馨於 98 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高惠菁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 98 年 9 月 9 日至

11 日舉辦「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以下簡稱參訪活動),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25 萬元暨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而該鄉公所社會課清潔員彭菊如為沖轉「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己任經辦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分別在上開經費之核銷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首長,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均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及承攬該參訪活動交通運輸之新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泰公司)司機趙明春(已歿)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非在桃園縣○○鄉○○村○○路○○號 1 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 3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年 9 月 11 日後一週內某日,交付其向陳淑紅所取得之知味龍食品行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內有藍色印泥加蓋便餐、果汁等字,其餘空白) 1 紙,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9 日、數量 3、單價 2000、總價6000,合計陸千」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據。

(二)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雖確係在上述三個依娜の店用餐,惟該午餐餐費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並未支付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已記載「 98 年 9 月 9 日,便餐、數量 3、單價 1500 、總價 4500 ,合計肆千伍百」之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上開 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上「五峰鄉公所」等字樣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收據。

(三)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中午,係在花蓮縣○○鎮○○街○號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又同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該日午餐及晚餐因行程安排,早已離開宜蘭縣羅東鎮,不可能滯留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98 年 9 月

10 日,向不知情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記載合菜、數量 3、單價 2000 ,飲料、數量 6、單價 50 、總價 300,高粱、數量 3、單價 700、總價 2100 ,合計捌千肆百整,以下稱第 1 張收據) 1 張,及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後 1週內某日所交付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藍色印泥合菜、飲料等字,其餘空白,以下稱第 2 張收據)1 紙,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上開第 1 張收據上不實記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總價6000、合計 6000 (上開飲料、高粱等記載內容均已劃掉,惟仍還有總價 8400 字樣)」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暨於上開第 2 張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 日,合菜、數量 3、單價 3000 、總價 9000 ,玖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彭菊如將前開

(一)、(二)所述內容不實之知味龍食品行之免用發票收據 1 張、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及上開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連同其他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而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由亦參加該參訪活動,明知前開時日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收驗收證明,復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明知上開日時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瑞馨,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2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5 日製作支字第 2260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25 萬元之經費,足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上開「宜蘭、花蓮 3 天 2 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之一為該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 98 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 萬元,財經課即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光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 3 人均有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 3 人及負責交通運輸之新泰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經費支出,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等竟仍基於同上述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決定,曾文光明知彭菊如所為登載有不實,仍與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等具有同上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9 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號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另同日晚上在上述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但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彭菊如亦知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使用,仍基於與上述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1 月 15 日間某日時,提供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其餘空白) 2張予彭菊如,彭菊如取得後,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 9 月 9 日,合菜、數量 2 桌、單價 2000 、總價 4000,飲料、單價 1000 元、總價 1000 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 98 年 9月 9 日活動第 1 天行程僅晚餐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餐廳用餐,仍將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充作該次活動之用餐核銷單據。

2、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 98 年 9 月 10 日晚上係住宿於花蓮市○○路○○○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住宿於同路 396 號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 年 9 月 10 日早上,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虛偽填載「買受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 年 9 月 10日,房租 20000 元,總計 20000 」等不實事項內容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交付彭菊如,彭菊如於 98 年 9 月 11 日至 15 日間,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不實收受後,於 98 年 11月 1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上述由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張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 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及主管,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以示代鄉長核章,嗣曾文光將其於 98 年 9 月 15 日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黏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年 11 月 30 日製作支字第 2425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復於出納人員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再交由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總計 4 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活動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五)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 97 年間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彭菊如為運用執行該獎勵金,於 98 年 11 月 11 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其與高惠菁及秋賢明( 98 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均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 98 年 10 月 31 日並未向該鄉○○村○鄰○○○號之五峰小吃店購買 310 個便當(未採購),竟基於犯意聯絡,由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 1 張,於 98 年 11 月 11 日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 年 10 月 31 日,便當、數量 310、單價 80、總價 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將之併同其他收據、統一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核銷「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 35 萬元經費之承辦人。由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由秋賢明,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嗣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 11 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 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製作支字第 2349 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足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便當採購單據所核銷之金額( 7200 元)用於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用途。

四、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彭菊如之陳述、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高惠菁對於自己有參加上開參訪活動及在相關單據上蓋章等情均不否認之事實、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陳淑紅之證詞、相關單據、97 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21 日環署基字第 0980064448 號函、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活動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之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高瑞馨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曾文光部分經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之判決,並予緩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元;高惠菁部分,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3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 5 萬元。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辯稱:社會課承辦人彭菊如於 98 年

11 月底,始將單據送交被付懲戒人辦理沖轉,距參訪活動日達 2 個多月,其實到用餐或住宿地點,一般人記憶恐有模糊,被付懲戒人無法判斷單據與事實有所出入,被付懲戒人也完全不聞問單據之真偽,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實受委屈,且被付懲戒人已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記過 1 次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向來戮力從公,並已深切反省云云(詳如其上開申辯意旨欄所載)。惟被付懲戒人曾文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曾文光所不爭執。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已受記過 1 次之行政處分,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令影本可憑,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當不能以之為免責依據。至其他申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亦無從據以免責,是其所為申辯並非可採。而高瑞馨、高惠菁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違失之事證,均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被付懲戒人張珠蘭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其認所屬公務員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而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移送審議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之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張珠蘭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課員( 99 年 3 月 1 日退休),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並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104 年 11 月 7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案將被付懲戒人移請審議等情。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雖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時,應全部移送」,惟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 9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既以認為所屬該等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者為限,已如上述,則應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全部移送者,自係專指移送機關認為該等公務員均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件者而言,至移送機關認為所屬公務員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者,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不但未敘述被付懲戒人張珠蘭有何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且所檢附函復本會之附件,即新竹縣政府函文,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張珠蘭已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考績會基於內部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議決被付懲戒人張珠蘭無違法失職,呈鄉長核定在案,有臺灣省政府 105 年 4 月 8 日府人字第 1050050898 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 日府人考字第1050045402 號函在卷可憑。移送機關既認被付懲戒人張珠蘭無違法失職情事,卻誤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予以移送,依前揭說明,其移送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首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彭菊如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司法院院字第1012 號解釋有案,自不得移送懲戒。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彭菊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雇員,現職為該鄉公所之技工,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具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之簡歷表,及被付懲戒人彭菊如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司法院解釋,被付懲戒人彭菊如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張珠蘭、彭菊如部分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6 條第 1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