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8 號被付懲戒人 張萬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萬來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警員張萬來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張員於 97 年 11 月 10 日非服勤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擦撞陳民騎乘之腳踏車,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 0.5 MG /L,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張萬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證 1)。且張員業於同年 11 月 16 日向公庫繳清罰金新臺幣 5 萬元完畢(證 2)。
(三)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97 年 1 月 16 日舊法令規定)第 6 點附表(三)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其處分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3)。惟張員並未向服務機關報告判決結果,爰於渠提出退休申請時,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洽查刑案紀錄始知張員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本案當時未依規定移付懲戒並調整服務地區。
(四)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
90 年 8 月 16 日舊法令規定),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另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規定略以,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移付懲戒(證 4)。
(五)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市府…(證 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六)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張員向公庫繳清罰金新臺幣 5 萬元收據。
(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97 年 1 月 16 日舊法令規定)。
(四)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90 年 8 月 16 日舊法令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刑事判決未向服務機關報告之說明:被付懲戒人當時職務為派出所基層警員,專司外勤工作,對人事法令各項規定認知有限,自覺休假期間酒後駕車係個人行為,不知是類案件刑事判決後要向服務機關報告,且認為刑事及民事案均已了結,案件就已告一段落,不知還有懲戒相關規定,故被付懲戒人對於刑事判決後未向服務機關報告,實因當時認知有限,非刻意隱瞞。
(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公務員懲戒法業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部分條文,第
2 條修正略以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準此,對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另新增 77 條略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上述增、修條文,懇請貴會參酌。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從警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雖無豐功偉業,但自認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從警 29 餘載共獲記功
45 次、嘉獎 603 次,被付懲戒人對當年之無心之過已付出民、刑事責任之代價並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萬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97 年 11 月 9 日 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翌日( 10 日) 0 時 35 分許,途經改制前高雄縣○○鄉○○○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前時,不慎與陳宗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宗承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 時
57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 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字第 17866 號)。高雄地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證人陳宗承之證詞、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事證明確,而論以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交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78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高雄地院 9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係因個人認知有限,致未向服務機關報告,並非刻意隱瞞,且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對於違法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已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而新增之同法第 77 條復明定修正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且已付出民、刑事責任之代價,更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既尚未施行,自無從援用為本會議決之依據。至其他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並無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而擦撞騎乘自行車之其他用路人,情節較單純酒後駕車者為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萬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