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9 號被付懲戒人 陳國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國勝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被彈劾人陳國勝於 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擔任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與審查委員,竟未保守「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之試題秘密,而徇私舞弊,致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嚴重斲傷國家考試之公正性,破壞國家選拔人才之公信力至深且鉅,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於 103 年 2 月 1 日至 103 年 8 月 25 日擔任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教授兼水上警察學系(下稱水上警察系)系主任,103 年 8 月 26 日始免兼系主任為警大教授迄今(附件一)。緣於 103 年 4 月 7 日至同月 23 日之間,被彈劾人經考試院考選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 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三等水上警察人員特考)專業科目海巡組召集人推薦擔任典試委員,並被遴聘為該考試應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嗣於 103 年 5 月 8 日參加 103 年三等水上警察人員特考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知悉被遴聘為應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學」、「水上警察情境實務」之審查委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308 號解釋,被彈劾人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然未保守秘密,而有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考題等違法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8 月 20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6848、16849 號將被彈劾人以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妨害考試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茲歸納其違失如次:
一、按典試法第 28 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3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則,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涉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本次三等水上警察特考,其應試科目共七科,被彈劾人洩漏試題計有「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違失情節分述如下:
(一)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洩題過程:被彈劾人因擔任警大水上警察系系主任知悉該系專任講師葉雲虎教授四年級學生「海事刑法」課程時,利用上課及課餘時間復習本次特考「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考試範圍,竟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故意,於 103 年 5 月間,以警大專業核心科目檢定考試海事刑法題庫製作需再補充實例題為理由,要求葉雲虎提供 4題海事刑法之實例題交付被彈劾人,再由被彈劾人先圈選該 4 題實例題之第 1、2 題及另自行出題 2 題,共計
4 題,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 1 次命題題目後,於 103 年 5 月 26 日命題繳交期限前某日,郵寄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另於 103 年 5 月中旬,將上開第 1 次命題之 4 題題目交由葉雲虎,轉知葉雲虎將該 4 題題目提供給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作為復習海事刑法課程之用,以此非法之方法洩漏上開考題。時至
103 年 6 月 4 日即入闈前 1 日,因闈場人員通知被彈劾人命題題數不足,需再補交命題,被彈劾人即於 103年 6 月 5 日至同月 6 日之入闈期間,至國家闈場(位臺北市○○區○○路○段○○號,下同),入闈協助決定試題時,再將葉雲虎先前出的 4 題實例題之第 3、4題及自行又再出題 2 題,共計 4 題,提交考選部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 2 次命題題目,因知悉葉雲虎在海事刑法課程復習結束前即 103 年 5 月下旬至同年 6 月上旬期間,會為同學練習先前所出的 4題實例題,因之在入闈決定「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試題時,雖有第 1 次及第2 次命題題目共計 8 題,仍逕行全部勾選葉雲虎先前所出之上開 4 題實例題,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而葉雲虎為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最後復習課程時,確實以此 4 題實例題練習,使警大學生得以於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機密。
(二)海巡法規洩題過程:被彈劾人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同月 6 日,至國家闈場入闈審查題目,經閱覽「海巡法規」命題委員出題的申論試題正題 2 題、副題 2 題,共計 4 題,其於勾選正題第 1 題、副題第 1 題,作為「海巡法規」申論試題時,即將該試題題目記下,於 103 年 6 月 7 日至同月 13 日期間,返校協助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復習「海巡法規」課程時,將所記之前開申論試題正題第
1、2 題、副題第 1 題考題,共計 3 題予警大學生練習,使其得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機密。
(三)水上警察情境實務洩題過程:被彈劾人於 103 年 6 月 5 日至同月 6 日,至國家闈場入闈協助審查試題,因「水上警察情境實務」係題庫抽題方式命申論試題 3 題,故先經召集人抽選題庫題目後,再入闈審題,作為「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申論試題,其於決定該科申論試題題目後,即將題目記下,於 103年 6 月 7 日至同月 13 日期間,返校協助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復習「水上警察情境實務」課程時,將所記之前開申論試題第 1、2 題考題,及與前開申論試題第
3 題考題有相關之考題予警大學生練習,使其得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機密。
(四)嗣於 103 年 6 月 14 日至同月 1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考場舉行三等水上警察特考時,警大應試學生於第 3 節考試科目「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第 4 節考試科目「海巡法規」、第 6 節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發見上開申論試題與在校練習之申論題雷同,始知先前警大教師之考前猜題係三等水上警察特考申論試題,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上開被彈劾人之違法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8 月 20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6848、16849 號提起公訴在案(附件二),並據被彈劾人於 103 年 12 月 5 日本院約詢時,就起訴事實與檢察官相關偵查筆錄確認無誤並坦承不諱,有本院約詢筆錄足證(附件三);葉雲虎亦於同月
29 日於本院約詢時就「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應試科目,如何提供申論題目予被彈劾人,並確認本次三等水上警察特考第 6 節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申論試題,確為其所擬之題目,此亦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附件四),並由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 6846 號案卷,核對被彈劾人與葉雲虎之各相關偵查筆錄(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經互核上揭事證一致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被彈劾人擔任三等水上警察人員特考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與審查委員,竟未保守「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之試題秘密,顯有違典試法第 28 條規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二、被彈劾人於 103 年 2 月 1 日至 103 年 8 月 25 日擔任警大教授兼水上警察系系主任,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於 103 年 4 月 7 日至同月
23 日間,經三等水上警察人員特考專業科目海巡組召集人推薦擔任典試委員,並被遴聘為該考試應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嗣於 103 年 5 月 8日參加 103 年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知悉被遴聘為應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學」、「水上警察情境實務」之審查委員,依法有保守國家考試機密之義務,竟藉由國家考試機關所賦予選拔人才之權力,洩漏「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俾圖所屬警大學生利益,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於 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擔任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與審查委員,竟未保守「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之試題秘密,而徇私舞弊,致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嚴重斲傷國家考試之公正性,破壞國家選拔人才之公信力至深且鉅,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目錄
一、陳國勝中央警察大學簡歷表(中央警察大學 103 年 10 月
3 日校教字第 1030008307 號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6848、16849 號起訴書。
三、監察院 103 年 12 月 5 日陳國勝詢問筆錄。
四、監察院 103 年 12 月 12 日葉雲虎詢問筆錄。
五、陳國勝 103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六、陳國勝 103 年 8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七、陳國勝 103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八、葉雲虎 103 年 7 月 25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九、葉雲虎 103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鑒於所彈劾之案件,業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對事實及該案對國家法益所造成之侵害,進行調查,並傳喚所有受影響的考生,聽取其對本案之意見等等,而此等調查與聽審過程於監察院調查本案時尚未進行。為使貴會於認定事實與議決,能對個人之懲戒程度更為周延妥適。祈請貴會伺法院確認事實並為確定判決後,合併考量該等事實。
二、考試院因本案撤銷第一次考試,並於 103 年 12 月重新舉辦第二次考試,於該年月底即放榜。水上警察學系應屆畢業生,除該恐罹患焦慮、恐慌症者外,全數通過考試,此部分對於考試的意義與具體影響,承審法院也刻正調查中。
三、至於個人所以涉及本案,蓋因有學生特考壓力過大,其家長前來告知恐罹患焦慮、恐慌症,個人於心不忍,亦期待能對學生有所協助,所以在教學之際,未能作好分寸拿捏,以致逾越原本應有的分際。另外,本案並未牽涉有任何金錢利益,個人也從未思考欲藉此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純粹是因太過愛護學生。再者,個人也從未告知任何人自己所擔任的身分。此部分亦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陳明,並記載於筆錄中,懇請貴會惠允考量。
四、綜上所陳,懇請貴會惠賜停止審議為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略以:
本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本院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8 月 20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16848、16849 號提起公訴在案外,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5 日本院約詢時,亦就「未保守『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等專業科目三科之試題秘密,而徇私舞弊,致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彈劾事實坦承不諱;而葉雲虎亦於同月 29 日於本院約詢時就「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應試科目,如何提供申論題目予被付懲戒人,並確認本次三等水上警察特考第 6 節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申論試題,確為其所擬之題目,此亦有本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由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 6846 號案卷,核對被付懲戒人與葉雲虎之各相關偵查筆錄,經互核上揭事證一致,均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規定,事證極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就此並未提出本院彈劾事證有何不明確之處,致必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事證;又其所主張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足以「停止審議程序」之適法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勝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水上警察學系(下稱水上警察系)專任教授,自 103 年 2 月 1 日至 103 年 8 月 25 日兼任水上警察系系主任時,於 103年 4 月 7 日至 23 日之間,經考試院考選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 10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專業科目海巡組召集人勾選擔任此次特考之典試委員,並被遴聘為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嗣於 103 年 5 月 8日參加 103 年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得知擔任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學」、「水上警察情境實務」決定試題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擔任此次特考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決定試題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或洩漏考題,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知悉警大水上警察系專任講師葉雲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在該系為系上四年級學生教授「海事刑法」課程,會利用課堂及課餘時間對系上同學復習此次特考「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考試範圍,竟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接續犯意,於 103 年 5 月間,藉以中央警察大學專業核心科目檢定考試海事刑法題庫製作需再補充實例題為由,要求葉雲虎提交 4 題實例題,再由被付懲戒人先圈選該 4 題實例題之第 1、2 題及另自行出題 2 題,共計 4 題,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 1 次命題題目後,於 103 年 5 月 26 日命題繳交期限前某日,郵寄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另於 103 年 5 月中旬,將上開第 1 次命題之 4 題題目交由葉雲虎,轉知葉雲虎將該
4 題題目提供給水上警察學系四年級學生作為復習海事刑法課程之用,以此非法之方法洩漏上開考題予同學練習。
時至 103 年 6 月 4 日即入闈前 1 日,因闈場人員通知被付懲戒人命題題數不足,需再補交命題,被付懲戒人即於 103 年 6 月 5、6 日之入闈期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闈場,入闈協助決定試題時,再將葉雲虎先前出的 4 題實例題之第 3、4 題及自行出題 2 題,共計 4 題,提交考試院考選部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 2 次命題題目,且知悉葉雲虎於海事刑法課程復習結束前即 103 年 5 月下旬至同年 6 月上旬期間,會為同學練習葉雲虎先前所出的 4 題實例題,因此在入闈決定「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試題時,雖有第 1次及第 2 次命題題目共計 8 題,仍逕行全部勾選葉雲虎先前出的上開 4 題實例題,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而葉雲虎為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最後復習課程時,確實以此 4 題實例題予同學練習,使同學們得以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 103 年 6 月 14 至 1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考場考試,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 6 節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完全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接續犯意,於 103 年 6 月 5、6 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闈場入闈協助決定試題,經閱覽「海巡法規」命題委員出題的申論試題正題 2 題、副題
2 題,共計 4 題,入闈決定「海巡法規」申論試題時,勾選正題第 1 題、副題第 1 題,作為「海巡法規」申論試題,即將試題題目記下,於 103 年 6 月 7 日至同月 13 日期間,返回校內幫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復習「海巡法規」課程時,洩漏前開申論試題正題第 1、
2 題、副題第 1 題考題,共計 3 題予同學練習,使同學得以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 103 年 6 月 14 至 1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考場考試,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 4 節考試科目「海巡法規」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完全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接續犯意,於 103 年 6 月 5、6 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闈場入闈協助決定試題,因「水上警察情境實務」係題庫抽題方式命申論試題 3 題,先經召集人抽選題庫題目後,再入闈審題,作為「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申論試題,被付懲戒人決定該科申論試題題目後即將題目記下,於 103 年 6 月 7 日至同月 13 日期間,返回校內幫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復習「水上警察情境實務」課程時,洩漏審題的前開申論試題第
1、2 題考題,及前開申論試題第 3 題考題有相關之考題予同學練習,使同學得以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 103 年 6 月 14 至 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家考場考試,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 3 節考試科目「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大致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 168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6849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0 萬元、於 105 年 4月 30 日前對告訴人林○豪完成海巡法規科目之講述計 27小時,已於 105 年 3 月 14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27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3 月 28日北院木刑庚 103 審易 2273 字第 105000360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所以涉及本案,乃因有學生特考壓力過大,其家長前來告知恐罹患焦慮、恐慌症,個人於心不忍,亦期待能對學生有所協助,所以在教學之際,未能作好分寸拿捏,以致逾越原本應有的分際。另外,本案並未牽涉有任何金錢利益,個人也從未思考欲藉此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純粹是因太過愛護學生等語,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並有違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國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