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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2 號被付懲戒人 楊百芳

李訓鍛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楊百芳、李訓鍛等 2 員,於 91 年服務本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揭分局大崙派出所期間,負責轄內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及督導等業務。明知賀○儒係多家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卻與賀○儒熟識,分別收受其不正利益及共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偵續字第 828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現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39 號判決楊百芳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李訓鍛則上訴駁回,全案判決確定。本府警察局考量前述楊員等 2 人,均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記載:「楊百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負責中壢分局轄內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對非法賭博電玩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詎楊百芳明知賀泰儒係前述當鋪及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賀家文則係賀泰儒之員工,卻與賀泰儒、陳國賢等人往來友好,而不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員警查緝賀泰儒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與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①於 91 年 8 月 24 日凌晨,與同於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

之警員陳弘明前往中壢市錢櫃 KTV506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②於 91 年 9 月 16 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

任職之巡官劉橋坪、劉銘垣(未據起訴)及警員陳弘明、張啟勛(未據起訴)等人,前往錢櫃 KTV525 包廂接受賀泰儒、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八位女子坐陪,而連續收受陳國賢、賀家文等人交付之不正利益。

③於 91 年 1 月 25 日發現該分局內壢派出所第七勤區警

員林威震提報轄內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下稱臨檢表),有臨檢日期及筆跡相同之情,顯有作假之事時,逕以電話指示林威震自行選擇同年

1 月 17 日、18 日、19 日及 20 日其中兩天為期,以不同筆跡重新製作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之不實臨檢表 4 份,嗣林威震即與楊百芳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威震重新製作不實之臨檢表

4 份,並由楊百芳重新送交中壢分局一組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系統對臨檢紀錄管理及犯罪偵查預防之正確性。」「李訓鍛於 91 年 7 月至 92 年 4 月間任職於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對非法賭博電玩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詎李訓鍛明知賀泰儒係復華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之電子遊藝場涉有不法賭博情事,卻未積極查緝復華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與賀泰儒交往密切,嗣於

91 年 10、11 月間中壢分局多次對復華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之際,李訓鍛竟與賀泰儒共同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訓鍛利用中壢分局主管八大行業之第 1 組組長李士衡於

91 年 11 月 14 日前往該分局大崙派出所督勤之機會,向李士衡行求表示電玩業者賀泰儒欲致送其 20 萬元,表達謝意,經李士衡嚴詞拒絕,李訓鍛復於數日後之某次擴大臨檢勤務中,接續向李士衡表達賀泰儒欲致送其 20 萬元做為見面禮,之後按月給付 8 萬元,希冀免遭查緝之意,惟仍遭李士衡拒絕;迄 92 年 1 月 25 日,李訓鍛與李士衡碰面時李訓緞仍為相同表示,但均為李士衡所堅拒。」

四、依上開移送意旨及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楊百芳違失行為係終了於 91 年間,李訓鍛違法行為係終了於 91、92 年間,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 105 年 3 月 1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