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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3 號被付懲戒人 薛昆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薛昆松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薛昆松(下稱薛員),於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任職期間,民眾黃敦榮(下稱黃民)於 103年 7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2 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匿名撥打「110」 電話稱:臺中市○里區○○路○號每日夜間 7 時至 8 時聚賭,擾人安寧等語,提供犯罪線索。薛員於 104 年 1 月 11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利用月眉派出所之電腦設備調閱前開 110 報案紀錄單,得悉黃民行動電話門號,適民眾羅坤梅(即臺中市○里區○○路○號屋主,下稱羅民)於同日夜間 6 時 43 分許,至月眉派出所欲對撥打「110」 檢舉其家賭博之人提出誣告等告訴,又由薛員受理,詎薛員明知各警察機關不得將提供線索民眾之身分、資料對外洩密,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對羅民製作調查筆錄時,逕行告知羅民檢舉人即黃民之報案內容及行動電話門號;嗣又接續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104 年 2 月 3 日夜間 6 時 40 分許,通知羅民至月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告以黃民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羅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審易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薛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 2 月 17 日中院麟刑貞

104 審易 3009 字第 1050018254 號函知:「本案業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5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薛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中院麟刑貞

104 審易 3009 字第 105001825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薛昆松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薛昆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下稱月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黃敦榮於 103 年 7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匿名撥打「110」 電話稱:臺中市○里區○○路○號每日夜間 7 時至 8 時聚賭,擾人安寧等語,提供犯罪線索。嗣被付懲戒人因不明原因,於 104 年 1 月 11 日 14 時 25 分許,利用月眉派出所之電腦設備調閱前開「110」 報案紀錄單,得悉黃敦榮之行動電話門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之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羅坤梅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屋主,於同日 18 時 43 分許至月眉派出所,欲對撥打「110」 檢舉其家賭博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黃敦榮所涉誣告、妨害名譽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適又由被付懲戒人受理。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第 7 點前段規定,各警察機關不得將提供線索民眾之身分、資料對外洩密,違反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從嚴依法究辦,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對羅坤梅製作調查筆錄時,逕行告知羅坤梅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詢(案號:Z00000000000000)於 103 年 7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02 分有民眾撥打 110 檢舉,檢舉地○○里區○○里○○路○號,檢舉內容:每日 19:00 – 20:00 聚賭,擾人安寧。報案人電話:0931 – 604XXX 等語,並繕打於羅坤梅之報案筆錄上;嗣又接續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104 年 2 月 3 日 18 時 40 分許,通知羅坤梅至月眉派出所,告以:「警方受理你所提誣告、妨害名譽後並於 104年 1 月 15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號:中市警甲分偵字 0000000000 號)調閱電話號碼:0931 – 604XXX申設人姓名:黃敦榮你是否認識?」、「經警方調閱戶役政系統查詢黃敦榮、男、身分證號碼:L121387XXX、出生日期:X.X.X 生、戶:臺中市○○區○○里○○路○○○號你是否熟識?」等語,並繕打於羅坤梅之第 2 次警詢筆錄上,而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羅坤梅。嗣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 2 月 9 日,通知黃敦榮至月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黃敦榮之女黃敏惠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訴黃敦榮之身分遭洩漏,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 1009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薛昆松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 105 年 2 月 15 日判決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0098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該院 105 年 2 月 17 日中院麟刑貞 104 審易 3009字第 105001825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昆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