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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4 號被付懲戒人 芮家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芮家麒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芮家麒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涉及刑法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嫌,經花蓮運務段 103 年 11 月 17 日 104 年度第 3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將芮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略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花蓮運務段所屬花蓮車班組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舉發屬員站務佐理芮家麒,辦理文康活動(自強活動)及請領補助費過程有違相關規定,並有偽造文書之嫌。芮員主辦之本(103) 年度文康活動,名冊共計 6 人。其中芮員雖邀約彭榮乾、張育誠、卓建銘等 3 員參與,並取得本人簽名同意,惟後續並未告知有關人員活動行程;另陳坤柱、陳育文 2 員,從未接獲邀約,芮員即擅自假冒簽名同意參加該文康活動(證 1),被假冒簽名之當事人事後均檢附報告書無參與活動規劃或未簽名(證 2)。嗣後芮員請領活動補助費時(證 3),經花蓮車班組發現所列名冊內之陳育文業已參加其它梯次文康活動,始發現芮員之違法行為。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1.芮員有偽造車長陳坤柱及陳育文 2 人簽名,虛偽表示渠等有參與其主辦自強活動之行為,恐涉及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

2.另該次自強活動除芮員外之相關 5 員皆表示未參加活動,而芮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不實名冊及單據請領活動補助款,亦恐涉及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本案雖經花蓮車班主任許東成於審核時察覺有異予以駁回芮員申請,其涉詐術取財之部分係屬未遂,惟仍有觸犯相關刑法處罪行為之虞。

3.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查芮員之行為除有觸犯刑法之虞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與第 6 條等規定。

二、查芮員之行為觸犯刑法,其違法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文康活動計畫表及假冒之簽名。

2.各當事人報告書(共5份)。

3.請領活動補助費發票與申請單。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因長期患有糖尿病、肝病,而原自強活動係其先行代墊款(發票為證),嗣計畫取消,即無領取(每)個人

400 元之意圖。

2、單位主管無核發個人補助款,亦未簽收單據。主管未主動告知,主動核退,造成 400 元補助自強活動美意盡失云云。

理 由被付懲戒人芮家麒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下稱車班組)之站務佐理,因臺鐵局定有員工文康活動補助費之相關規範,規範內容要求需 5 人以上提報文康活動計畫表申請,參與活動之人活動當天均需有休假未排班,計畫表申請經核定後,可檢具活動支出相關單據請領補助,每

1 人補助款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400 元,且 1 人每年限領

1 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無辦理文康活動之意思,然為取得上述文康活動補助款,於取得車班組同事卓建銘、張育誠、彭榮乾同意參與活動並於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103 年 10 月 26 日前某日,偽造同年 10 月 28 日至太平山旅遊之文康活動計畫表,並於未得車班組同事陳坤助、陳育文事前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於前開有卓建銘、張育誠、彭榮乾簽名之紙張上偽造陳坤柱、陳育文之署押,偽為願意參與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並簽署自己姓名,附於其偽造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後作為參與文康活動之人員名冊,復於同年 10 月 26 日,持前開活動計畫表(含名冊),以交付偽造之活動計畫表予車班組總務鍾貴真表示申請辦理文康活動及補助費意思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以詐術,欲詐領 6 人之活動補助款共 2,400 元,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文康活動計畫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嗣並未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舉辦文康活動。復因鍾貴真知悉計畫表中所列之陳育文已參與其他文康活動並領取補助款,被付懲戒人之申請與規定不符,報告主管因而查悉上情,致未依申請請領並交付補助費予被付懲戒人。案經臺鐵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告發後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1772 號、第 1773 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諭知被付懲戒人芮家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康活動計畫表之人員名冊上偽造「陳坤柱」、「陳育文」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9號)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認違失行為置辯。經查其辯解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所為辯解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芮家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