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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5 號被付懲戒人 謝宏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宏隆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謝宏隆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經查渠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15 時 3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樹林區與李○樹(以下簡稱李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員摔落倒地,致顱底骨折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20 時 10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員之弟訴由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謝宏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證據一),全案復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確定並已送執行(證據二)。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34 號起訴書影本各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 月 26 日新北院霞刑確 104 審交簡字第 577 號函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與民眾李○樹發生死亡車禍事故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1、申辯人現職為新北市少年警察隊偵查組偵查佐(101 年起迄今),發生車禍當時並未擔服勤務,工作、業務內容與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且民眾李○樹發生車禍當時經亞東醫院採集血液酒精濃度 182mg/dl (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

0.86MG/L),申辯人於車禍事故立即以電話通知消防隊救護車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申辯人在事故現場協助消防隊救護傷患,並配合交通隊員警處理車禍事故。申辯人自

81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曾發生任何車禍事故或其他刑、民事案件。

2、申辯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與民眾李○樹家屬民眾李○漢達成和解,並約定於 106 年 1 月 30 日給付和解金 130 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申辯人所為無故意之動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另民眾李○樹經檢測酒精濃度已超過酒後駕車之標準許多,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宏隆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15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街○○○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時,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適李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茂樹人車分離,而摔落倒地,致顱底骨折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於 104 年 1 月 17 日 20 時 10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李茂樹之弟李茂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34 號),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7 號)諭知被付懲戒人謝宏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李茂漢、李劉識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9 月 25 日前給付 10 萬元,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給付 30 萬元,於 106 年 1 月

30 日前給付 75 萬元,其餘 15 萬元則自 104 年 10 月起至 105 年 12 月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 1 萬元。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開違法情事。其所為自首犯罪及事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辯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宏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