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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6 號被付懲戒人 吳原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原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吳原順(下稱吳員),於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任職期間( 96 年 1 月 2 日調任至前臺中市警察局,目前停職中),見位於其轄區內之「四季紐約」工地土方工程進行中,認有機可乘,於 95 年

3 月底利用至「四季紐約」工地稽查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向現場監工陳○昌暗示須交付賄款才能減少開立罰單,而陳○昌因部分土方工程係轉包予「嘉慶集團」施作,故將該訊息通知黃○訓(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黃○訓認其只是下游廠商,持觀望態度,未答應付款。吳員見陳○昌無回應,於 95 年 4 月初再利用至四季紐約稽查該工地內之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趁機向工地監工陳○昌暗示要求賄賂,陳○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向黃○訓告以上情,黃○訓遂同意由陳○昌與吳員商議之價碼新臺幣 10 萬元成交,於 95 年 4 月 9 或

10 日間,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高○成,攜帶現金 10 萬元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吳員名片 1 張),適吳員休假不在,高○成遂將上開賄款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警員。

(二)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 4 月 30 日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吳原順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ㄧ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案經吳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三次審判(原審、更一審、更二審)均判決吳員上訴駁回。吳員復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全案尚繫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經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本案相關涉案人員皆非本府所屬公務員,並予敘明。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4 月 30 日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2 月 22 日 97 年矚上重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1 年 5 月 10 日 101 年台上字第 2359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31 日 101 年度矚上重更(ㄧ)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五)最高法院 103 年 2 月 26 日 103 年台上字第 540號刑事判決。

(六)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8 月 20 日 103 年度矚上重更

(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七)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原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4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原順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停職中),原任職於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職務上之行為。緣於 95 年 4 月間黃家訓(為嘉慶環保公司等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在臺北縣市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因其所承攬位於員山派出所轄區之「四季紐約」工地之前曾為員山派出所派員站崗取締,而被付懲戒人復於 95 年 4 月初利用至四季紐約工地稽查該工地內之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趁機向該工地監工陳永昌暗示要求賄賂,才能減少開立罰單,而陳永昌因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嘉慶集團,故將該訊息通知黃家訓,惟黃家訓初持觀望態度。被付懲戒人見陳永昌並無回應,復至上開工地開立罰單,並再度索賄,陳永昌復向黃家訓告以上情,黃家訓無奈同意由陳永昌與被付懲戒人商議價碼,95 年 4 月初被付懲戒人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永昌要求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陳永昌即指示嘉慶集團員工呂欣鴻轉告黃家訓。95 年 4 月 8 日黃家訓與謝佳勳商議,為達減少交通罰單之目的,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 10 萬元,黃家訓並指示謝佳勳辦理;95 年 4 月 9 日謝佳勳先向公司會計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再指示工地現場員工劉勇鎮(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該 10 萬元交予陳永昌行賄。陳永昌取得 10 萬元後,於 95 年 4 月 9 日或 10 日間某時指示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持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被付懲戒人名片一張。惟高永成於攜帶該項賄款至員山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時,適被付懲戒人休假不在,高永成即將該項賄款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警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 年度偵字第27836 號、第 28932 號、96 年度偵字第 1632 號、第3707 號、第 4249 號、第 4853 號、第 4854 號、第5664 號、第 6324 號、第 6325 號、第 6472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9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58 號、101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1 號、103 年度矚上更(二)字第 1 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歷審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前述歷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2.據行賄之高永成於刑事案件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約在九十五年四月左右某日下午一時許,啟城公司(屬嘉慶集團)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工程,伊去中和四季紐約工地,遇到陳永昌、劉勇鎮,劉勇鎮說有十萬元,放在彼身上並告知伊,係給中和員山派出所之總務,伊剛好去那裡,因劉勇鎮年紀比較大,陳永昌看到伊,說伊比較年輕,手腳比較好,叫伊拿這十萬元給總務,劉勇鎮即將十萬元轉交給伊,並將警員之名片交予伊,說這個是管區的名片,怕總務不認識伊,伊即將錢拿過去,去之前陳永昌交待伊,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十萬元,是四季紐約土頭就是土方,拿給彼的。伊到員山派出所找到總務,總務帶伊去彼之休息室,伊在休息室裡面把錢給總務,當時是用信封牛皮紙袋裝的,伊用雙手食指比出「十」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伊有跟總務講說這個是四季紐約土方之錢等語。並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指認收受賄賂之警員。陳永昌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名字伊不記得,但記得彼曾說過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一七○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伊再看到,應該可以指認。因為該管區員警曾經到工地要開卡車的單,第一次時伊請求彼「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而該名管區員警卻告訴伊:「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拿錢打點員警一下,伊於是回去請問黃家訓要怎麼處理,黃家訓表示給他六萬元就可以了。第二次該名員警又來工地時,伊問該員警要多少錢才夠,伊問六萬元夠不夠,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最後伊說:「我回去向老闆黃家訓報備十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伊於是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備說「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需要支付十萬元給管區員警,被告黃家訓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大約二、三天該公司負責之「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劉勇鎮來說:「十萬元已經從公司領出來了,可不可以幫忙把錢送去員山派出所」等語,伊回答說:「員山派出所我也不熟,工地也不是我的,你們自己送」,伊只有負責跟管區員警討價還價這個部分,印象中錢是劉勇鎮交給黃家訓公司一名叫「阿成」(即高永成)之男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一張他的名片給伊,故伊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伊記得交付十萬元賄款時,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十萬元現金等語。並於調查局中具體指認該期約賄賂之員警即被付懲戒人。劉勇鎮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係謝佳勳通知黃家訓拿十萬元予伊,叫伊隔天拿去四季紐約工地,伊在工地將十萬元交予高永成送等語。謝佳勳於調查局、偵查中亦供稱:四季紐約工地之公關費後半段係由啟城公司出,所以黃家訓有叫伊拿十萬元予陳永昌等語。彼此證詞前後呼應,且已指認明確,足堪採信。

3.刑事案卷卷附該期間陳永昌、黃家訓、呂欣鴻等人之通聯譯文顯示:

①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八分陳永昌與黃家訓之通聯

譯文:「陳永昌:……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你做的。開口很大(指索賄之價碼很高)這樣。……小鬼真的難纏。黃家訓: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你講這是議員的,議員交待說要給你們加菜,啊你拿六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

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十萬啦。陳永昌: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②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呂欣鴻(阿倫)與

黃家訓之通聯譯文:「阿倫:老大,員山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十萬啦,阿昌(指陳永昌)有跟你說嗎?黃家訓:沒有啦,好啦,十萬就十萬,要不怎辦。阿倫: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黃家訓:不用啦,阿昌,我有說十萬,我有叫他去說了啦,那出多少了?阿倫:這出一半多一點…」。

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呂欣鴻與黃家訓通

聯譯文:「阿倫:……啊那個昌哥在問啦,他說那個員山所有沒有,管區的啊。你要去拿還是怎樣?黃家訓:

……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十萬,十萬給他。」。

④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謝佳勳與呂欣鴻通

聯譯文:「阿倫: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很久了,……。謝佳勳:誰啦,派出所的嗎?阿倫:兄弟仔,對啊。謝佳勳: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阿倫:老劉跑掉了。謝佳勳: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十萬啊。阿倫: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謝佳勳:你有跟他講明天喔。阿倫:嗯,明天啦。謝佳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且呂欣鴻於刑案偵審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天,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五、六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伊先前往向站崗其中一名員警詢明來意,該名員警告訴伊,你們說的都沒有作到,意指已經談好的十萬元都沒有送,伊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十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伊等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伊才打電話問謝佳勳給員山派出所的十萬元送了沒,謝佳勳告訴伊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陳永昌去跟「老劉」(即劉勇鎮)拿等語。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付懲戒人期約賄賂前後之通聯。

4.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謝佳勳、陳永昌,亦未見過該二人云云。然查,陳永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指認當時要求賄賂之警員係被付懲戒人,伊記得該警員說彼係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一七○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等語,核與被付懲戒人之特徵及資料相符,陳永昌應不可能在毫無資料之情況下故為虛偽指述,且衡其證詞與上揭各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聯譯文又互核相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確有前揭期約賄賂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該項違失行為足可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原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