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7 號被付懲戒人 林正順
劉再邱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鎮下
主 文林正順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劉再邱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等 2 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
102 年 1 月 1 日改制前為本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因於
99 年 1 月至 101 年 9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其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稱前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為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爰予追加起訴( 102 年 11 月 7 日 102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 號追加起訴書,附件 1)。
二、前案涉案黃明德等 20 人之違法情事,前經本部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函送貴會審議,嗣貴會於 102 年 11 月 1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附件 2),按「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依前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移送。
三、本案追加起訴林正順等 2 人,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所犯情節與前案亦有牽連關係,爰依規定將渠等移付懲戒等情。
四、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3)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侯旭聰等 8 人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4)供參。
五、綜上,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1 月 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號追加起訴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5 日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涉案關員資料表及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貳、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 102 年 6 月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求請宣告免刑,合先敘明。本案純粹基於友人(繫案進口人)請託,順便轉交財物予機動隊蔡宗融君。友人並未告知用途。行為時與友人無業務往來亦無業務關聯性。未知其中款項數額,且並未從中獲利。
以上所敘各節均詳載於偵查筆錄中;另依司法院 68.6.22大法官釋字第 158 號解釋文: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之規定(現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
在判決未確定前,請停止審議,以防刑事判決結果與懲戒議決歧異。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停止審議之處分。
參、被付懲戒人劉再邱申辯意旨:
一、本件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依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 號、13860 號、17001 號、18619 號、26608 號起訴書所載,認劉再邱與吳震煌基於共同對公務員職務上行賄之犯意,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0年 12 月 31 日止,先後三次與吳震煌基於共同行賄犯意,由劉再邱先後交付賄款 7000 元至 8000 元不等、7000元至 8000 元不等及 9000 元之賄款予侯旭聰,及於 102年 2 月間某日,與吳震煌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劉再邱交付賄款 1 萬 3000 元予蔡宗融等情,固有該起訴書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尚未審結,又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或果應受懲戒其處分之輕重,涉及刑事部分以被訴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斷,為免鈞會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裁判相佐,則應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遭高雄地檢署起訴法條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嫌,惟查,按「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58 號解釋在案,申言之,行賄行為縱行賄人為公務人員,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與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內容殊屬一致,故而,被付懲戒人依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屬行賄罪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因貪污行為不得任公務人員之情節不同,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得任公務人員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5 款復規定「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被付懲戒人依起訴書所載「…爰請宣告免刑,以啟自新」等語可見(見該起訴書第 39 頁),被付懲戒人依檢察官求刑意見,亦非求處判決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得任公務員之規定,併此陳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就從行為人動機而言,被付懲戒人因與他人情誼,而為本件行為,且自己從未謀利,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就目的而言,被付懲戒人僅係基於朋友之義,未詳加思慮對公務機關形象所造成之危害,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言,被付懲戒人所轉交之賄款共計約至 3、4 萬元左右,尚非巨額,又行為後之態度,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劉再邱自 74 年 9 月 16 日起,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現任高雄關業務一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課員)。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則自 73 年 2 月 10 日起,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自 98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0年 7 月 17 日止,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擔任辦事員,而自 100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高雄郵務股辦事員,復自 101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1年 12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驗貨股辦事員(現任高雄關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 101 年 2月 1 日死亡)共同經營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正尼貿易有限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尼可貿易有限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震菲貿易有限公司等 13 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林正順、李文山、劉再邱、侯旭聰與蔡宗融等人係同事關係,而吳震煌與林正順、劉再邱 2 人則係熟識多年之友人。
二、吳震煌自 99 年間起,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處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因其所進口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為俗稱之「雜貨櫃」,以下簡稱「雜貨櫃」),並以上開合平公司等 13 家公司作為名義受貨人,而該等「雜貨櫃」皆於高雄港 116 號碼頭進港,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是該單位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通關事宜。其明知所進口之「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高危險區(如:東南亞),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3, 雖少部分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 惟該等「雜貨櫃」如以 C2 方式通關後,將面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對該等「雜貨櫃」實施落地追蹤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之麻煩,其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止,就其所進口「雜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 者,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將通關方式改為 C3, 復思及僅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 C3 且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查驗之貨櫃有權複驗及對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 C2 之貨櫃有權抽核,且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且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之外箱輕薄,每於高雄關驗貨課或機動隊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發生貨物受損情形,且若高雄關機動隊針對渠等貨櫃進行複驗或抽核,要求逐一清點來貨內容,勢將嚴重延宕貨櫃通關時程及後續銷貨時點,導致其無法準時交貨,而蒙受重大損失,故其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抽核、查驗所造成之損失,乃自 99 年 1 月間起,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先後透過與其素有交情、往來密切且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轉交付賄賂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而李文山、侯旭聰、蔡宗融等人知悉上情,亦各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震煌透過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等人交付之賄款,分述如下:
(一)吳震煌自其子吳泰穎處得悉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有索取「辦公費」之意,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99 年 3月 28 日止,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復因其與機動隊關員代表李文山並不熟識,思及友人即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在高雄關稅局任職,遂於上開期間,先後 3次按月前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辦公處所,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將內裝有現金賄款 9,000 元、7,000 元、10,000 元之信封轉交予李文山,其後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則先後致電機動隊關員李文山相約碰面,並在上開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辦公處所內,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此部分行賄行為舊法不罰,未在起訴範圍),李文山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吳震煌知悉李文山已於 99 年 3 月 29 日調離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後改為侯旭聰收取,思及友人即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在高雄關稅局任職,且與侯旭聰較為熟識,乃與其子吳泰穎、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 8 月至 12 月間,先後 3次前往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住處 1 樓,各囑託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將吳泰穎所提供內裝有現金賄款 8,000 元、7,000 元、9,000 元之信封轉交予侯旭聰;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則於翌日,與侯旭聰相約碰面,並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辦公室附近,交付上開「雜貨櫃」賄款,侯旭聰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吳震煌復按月統計 101 年 1 月間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乃與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 2 月間某日,在前開被付懲戒人劉再邱住處,囑咐內裝有現金 1 萬 3,000元之信封予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惟是時侯旭聰已自 101年 2 月 1 日起調離機動隊改至高雄關稅局儀檢組任職,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即與侯旭聰聯繫,詢問吳震煌交付之賄款要改由何人收取,侯旭聰表示可交付予胡水華(於
101 年 1 月 9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被付懲戒人劉再邱思及當時在機動隊第二分隊擔任分隊長之蔡宗融係與其同時期至高雄關稅局服務,較為熟識,遂決定將賄款交付予蔡宗融。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即與吳震煌聯繫,表示已確定日後機動隊收取賄款之代表係蔡宗融後,被付懲戒人劉再邱再於 101 年 2 月間某日,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辦公室外某處,交付上揭賄款 1萬 3,000 元予蔡宗融 1 次。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吳震煌按月統計 101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8月 31 日止,進口「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依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總額後,於下列時地,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將現金賄款轉交予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1.於 101 年 5 月間某日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相約在高雄市○○路○○○路○○路口附近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 2 萬 8,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與蔡宗融相約在高雄捷運草衙站外碰面,並在蔡宗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該賄款予蔡宗融。
2.於 101 年 7 月間某日,復與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相約在上開「來來碳烤店」聚餐,囑託現金賄款 1 萬5,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機動隊辦公室旁更衣室內,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3.於 101 年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路口之車內,囑託被付懲戒人林正順現金賄款 1 萬,5000元,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再於其後某日在高雄關稅局總關內某處,交付該賄款予蔡宗融。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林正順論以如附表一(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 293-295)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褫奪公權 1 年;對被付懲戒人劉再邱論以如附表二(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 289-292)主文欄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林正順之上訴,另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劉再邱部分,改論以其犯如附表三(參照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八編號 289-292)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業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判決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並不否認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部分,至其餘申辯各節,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其等咎責。其 2 人違失情節,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等違失情節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是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公務人員任用主管機關審酌,不在本件懲戒案件之審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正順、劉再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1 條、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附表一(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93-295)┌──┬───────────────────────┐│293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94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95 │吳震煌、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即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89-292)┌──┬───────────────────────┐│289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90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91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92 │吳震煌、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參照高雄高分院判決附表八編號289-292)┌──┬───────────────────────┐│289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90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91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92 │劉再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