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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8 號被付懲戒人 鄧凱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鄧凱文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鄧凱文係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渠掌理各該機關之「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與臺北看守所前管理員何冬生、蘇石錦(於 103 年 1 月 24 日經本會議決免議在案)、雇用管理員黃承泓違背職務期約及收受賄賂為受刑人楊東發夾帶違禁物品:楊東發於 97 年 3 月 31 日入監執行前,與臺北看守所前管理員何冬生期約收受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之賄賂,由何冬生負責處理其監所內所需,包括夾帶未經看守所寄送物品檢查程序之飲食(早餐)、必需物品(濕紙巾)、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收音機等違禁物品。何冬生再分別與臺北看守所前管理員蘇石錦、被付懲戒人各達成期約收受 3 萬元賄款之對價,由蘇石錦、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夾帶上開違禁物品交予收容人楊東發,楊東發 97 年 4月 11 日移送桃園監獄執行後,蘇石錦要求何冬生先行支付

3 萬元賄款,何冬生分別於 97 年 3 月 27 日及楊東發入監服刑(97 年 3 月 31 日)後某日分別交付 1 萬元及

2 萬元賄款予蘇石錦,蘇石錦取得該 3 萬元賄款後,與臺北看守所雇用管理員黃承泓達成朋分 3 萬元賄款之合意,委由黃承泓協助夾帶前開早餐等違禁物品;詎楊東發至桃園監獄發監執行並取得雜役識別證後,指示家屬拒絕支付何冬生 10 萬元賄款,總計被付懲戒人期約收受 3 萬元賄款。

上述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28016 號、98 年度偵字第 11687 號、第 14514 號、第 17154 號)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應依法予以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褫奪公權 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 3 月 31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四、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犯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因同案被移送人蘇石錦等 6 人,業經本會以 103 年度鑑字第12722 號議決書諭知免議在案,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透過渠擔任桃園監獄管理員之友人,為楊東發取得「雜役」之身分,為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有罪部分業經為免議之議決,故就無罪部分已無再予審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鄧凱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