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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9 號被付懲戒人 簡寬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寬政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簡寬政(下稱簡員),前任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六分局偵查佐(99 年 7 月 5 日辭職),渠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某日,因欲查緝販賣槍枝案件以充作查緝槍械案件之績效,得知謝育峯及李鑫泓(下稱謝等 2 人)涉嫌販賣槍枝,遂於同年月 18 日佯以欲購買槍枝為由,約謝等 2 人進行槍枝買賣,嗣交易之際,簡員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謝等 2 人。簡員明知渠等係持有槍彈而遭逮捕之現行犯,為圖破獲槍枝製造工廠,以賺取更高績效,竟以釋放渠等為條件,要求提供槍彈上游工廠,嗣謝育峯表示友人李明華(下稱李民)之華邦公司車輛調度場(下稱華邦公司)疑似有槍,簡員竟於得知李民所在後,與彭世銘(前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105 年 2 月 18 日免職)共同基於縱放、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將遭逮捕之謝育峯卸下手銬,使其得以順利脫逃。

(二)簡員於搜索華邦公司時,竟基於包庇販賣槍彈有據者、誣告等犯意,趁隙將前開查扣由謝等 2 人所販賣、持有之手槍等物,置於該公司貨櫃屋內辦公桌抽屜內,隱匿渠等之犯案證據,偽造該等槍彈係李民為改造槍枝工廠負責人之證據,而誣告李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李民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李員有受刑事追訴之損害。

(三)簡員明知上開查獲李民所在處所,並非改造槍枝製造工廠,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查獲李民槍砲工廠案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核發績效獎金,惟該局認案件時序有疑而未准許,始未請領得款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11421、11422、1292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簡員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

九 104 台上 3629 字第 1040000009 號函知:本案業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經核簡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本案相關涉案人員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彭世銘於

105 年 2 月 18 日免職;霧峰分局偵查佐林世峰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文藝於 103 年 9 月 30 日獲判無罪確定,不予移送,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警察局 99 年 7 月 5 日中市警人字第0990049196 號令。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1421、11422、12929 號起訴書。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

6.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九 104 台上 3629 字第 1040000009 號函。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 10 月 2 日 103 南分院山刑孝 101 上訴 108 字第 10314 號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2 月 18 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寬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因被付懲戒人所在不明,本會已依法公示送達,於 105 年 3 月 8 日張貼公告於本會牌示處,並於 105 年 3 月 9 日登載報紙(青年日報),於

105 年 4 月 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簡寬政,前任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六分局偵查佐(99 年 7 月 5 日辭職),渠於 98 年 9月 15 日前某日,因欲查緝販賣槍枝案件以充作查緝槍械案件之績效,得知謝育峯及李鑫泓(下稱謝等 2 人)涉嫌販賣槍枝,遂於同年月 18 日佯以欲購買槍枝為由,約謝等 2人進行槍枝買賣,嗣交易之際,被付懲戒人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謝等 2 人。被付懲戒人明知渠等係持有槍彈而遭逮捕之現行犯,為圖破獲槍枝製造工廠,以賺取更高績效,竟以釋放渠等為條件,要求提供槍彈上游工廠,嗣謝育峯表示友人李明華(下稱李民)之華邦公司車輛調度場(下稱華邦公司)疑似有槍,被付懲戒人竟於得知李民所在後,與彭世銘(前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5 年 2月 18 日遭免職)共同基於縱放、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將遭逮捕之謝育峯卸下手銬,使其得以順利脫逃。被付懲戒人於搜索華邦公司時,竟基於包庇販賣槍彈有據者、誣告等犯意,趁隙將前開查扣由謝等 2 人所販賣、持有之手槍等物,置於該公司貨櫃屋內辦公桌抽屜內,隱匿謝等 2 人之犯案證據,偽造該等槍彈係李民為改造槍枝工廠負責人之證據,而誣告李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李民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李民有受刑事追訴之損害。又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查獲李民所在處所,並非改造槍枝製造工廠,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查獲李民槍砲工廠案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核發績效獎金,惟該局認案件時序有疑而未准許,始未請領得款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11421、11422、1292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参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復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之證據可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上述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會審議時,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寬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