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0 號被付懲戒人 督固.撒耘(現任花蓮縣政府秘書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督固.撒耘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副處長督固‧撒耘於代理該處處長期間,對於由該府辦理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公開甄選,竟徇情枉法,使未於報名期限內報名之林姓考生應考,於得知林生考試成績未能排入錄取名次後,復私下攜帶公文測驗空白試卷至林生家,讓其重新作答,並竄改該次應試人員之筆、面試成績,企圖使該林姓考生得獲錄取,嗣因承辦同仁告以已將成績統計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住民族委員會承辦人員,始作罷而未予得逞,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督固‧撒耘係應 93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自 94 年 3 月 18 日起分發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單位服務,歷任技士、部落建設科科長等職務,至 100 年 5 月 1 日以薦任第 8 之官職等權理薦任第 9 職等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副處長職務,並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合格實授,且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26 日期間代理該處處長職務(附件 1,第 1~28 頁)。督固‧撒耘於代理處長職務期間,疑因欲報答該處前處長曾玉霞女士(任職期間為 99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4 月 30 日)知遇及拔擢之恩(附件 2,第 29~31 頁),竟對於由花蓮縣政府於
104 年 1 月間辦理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公開甄選,為使特定人士得獲錄取,而有下列之舞弊行為:
一、使未於報名期限內報名之林姓考生應考:
(一)緣花蓮縣政府接受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補助僱用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於 103 年底出缺 2 名,該府遂於 104 年 1 月間經奉原民會核定,依據該會訂定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工作要點,辦理原住民生活輔導員之公開甄選事宜,業務承辦單位為該府原民處,並由該處辦事員黃淑貞擔任承辦人(附件 3,第 32~35 頁)。該次甄選採筆試與面試,分別占分為 40% 與 60%,筆試科目包括:「公文撰寫」及「原住民族相關法規」,各占 50 分,其中原住民族相關法規為 50 題選擇題,每題 1 分;面試評分項目包括:「才識」、「工作經驗」與「工作意願與熱忱」 3 項,依次占 30 分、30 分與 40 分,錄取則按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 2 名。104 年 1 月 19 日在花蓮縣政府全球資訊網公告報名簡章,報名日期自 104年 1 月 19 日起至同月 26 日下午 5 時截止,報名期間內共計收受曾稚涵等 24 人之報名表件(不包含林鳳嬌),其中 6 人因學經歷不符報考資格或未檢附工作相關證明而不具應考資格,經審核符合應考資格者共 18 人,承辦人遂將相關報名資料簽陳長官核定後(附件 4,第
36 頁),於 104 年 l 月 27 日將該次公開甄選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應徵人員名冊暨學經歷相關文件一覽表」及「縣(市)政府原住民生活輔導員應徵人員建議序位一覽表」函陳原民會(附件 5,第 37~49 頁),並敦請該會於甄選面試日派員共同擔任面試委員。再於同年月
28 日以府原行字第 1040018950 號函通知符合應考資格之報名者,於 104 年 l 月 30 日參加該甄選之筆試及面試(附件 6,第 50~52 頁)。
(二)該府原民處前處長曾玉霞於該甄選報名期限截止前,曾至督固‧撒耘之辦公室拜訪,並詢及其子媳林鳳嬌是否符合資格,經督固‧撒耘回以林鳳嬌應該是最適合的人等語(附件 7,第 53~55 頁)。嗣於報名期限截止後之 104年 1 月 27 或 28 日,始由督固‧撒耘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將林鳳嬌之報名資料交給該甄選案之承辦科(該處輔導行政科)科長蔡鼎紘,並指示蔡鼎紘將林鳳嬌加入甄試之應試人員名單,蔡鼎紘應允後,遂命黃淑貞依督固‧撒耘之指示辦理,惟黃淑貞認林鳳嬌報名資格不符,故並未將林鳳嬌加入應試人員名單,亦未通知林鳳嬌到場應試(附件 8,第 56~59 頁)。
(三)104 年 1 月 30 日甄試當日,林鳳嬌仍現身於甄試考場應試,並於「花蓮縣政府辦理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簽到簿」上簽到(附件 9,第 60~61 頁)。該簽到簿係由黃淑貞以電腦製作,其上原無列載「林鳳嬌」之欄位,係於陳核過程中,由蔡鼎紘秉承督固‧撒耘之指示,以手寫方式於其上增加一列書寫姓名「林鳳嬌」後,再於考試當天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考人員進行考試(附件 10,第 62~69 頁);另督固‧撒耘則於考場臨時向經原民會指派共同擔任面試委員之該會社會福利處副處長蔡妙凌及科長陳玫霖表示,先前所函報之名單係因該府內部作業疏失,致漏列 1 名應試人員,實際應試人員應為 19 名等語(附件 11,第 70~73 頁),林鳳嬌遂得以順利完成甄選之面試及筆試。
二、私下攜帶公文測驗空白試卷至林生家,讓其重新作答:
(一)筆試成績經評定並與面試成績加總核算後,督固‧撒耘先透過專員徐采瑤向承辦人索取相關資料,徐采瑤於 104年 2 月 6 日欲洽詢黃淑貞,適黃淑貞當日出差不在辦公室,徐采瑤經由承辦人鄰座同事李威俊(為原民處之約聘人員)告知後,遂逕自從黃淑貞辦公桌上取走該次甄試之試卷、「花蓮縣政府辦理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面試評分表」、成績統計表(附件 12 ,第 74 頁)及「花蓮縣政府原住民生活輔導員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附件 13, 第 75~76 頁)等文件,送陳督固‧撒耘查閱。於得悉上開甄試成績彙算結果(第 1 名為陳秀英、第 2 名為曾稚涵,林鳳嬌並未在錄取名次內)後,再由徐采瑤依督固‧撒耘之指示,於 104 年 2 月 9日之上班時間,分別向黃淑貞及李威俊索取該次甄選筆試選擇題及公文之空白試卷,交給督固‧撒耘(附件 8,第56~59 頁)。
(二)督固‧撒耘遂於 104 年 2 月 9 日晚間 7、8 時許,持徐采瑤取得之空白公文試卷至林鳳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由林鳳嬌在該公文空白試卷上,重新書寫上開甄試公文試卷第 2 頁之答案(因林鳳嬌考試時,未書寫公文試卷之「說明」欄,該部分遂被負責評閱之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林政穎評為 0分),用以抽換林鳳嬌應試時所繕寫之公文試卷第 2 頁(附件 14, 第 77~79 頁)。
三、竄改該次應試人員之筆、面試成績:
(一)督固‧撒耘並於 104 年 2 月 9 日晚間及翌(10)日晚間,在其辦公室內接續為下列更改成績之行為:
1、將林政穎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第 1 頁之評分分數,重新抄寫,其中曾稚涵面試結果由「83」分更改為「89」分、陳秀英面試結果由「84」分更改為「80」分(其餘考生成績不變),並以該重新抄寫的第 1 頁評分表,抽換替代原始之第 1 頁評分表(附件 15,第80~85 頁)。
2、在徐采瑤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上,以橡皮擦將原本鉛筆書寫之分數塗改,而將林鳳嬌面試結果由「84」分更改為「90」分(附件 16, 第 86~91 頁)。
3、在徐采瑤取得之選擇題空白試卷,重新填寫林鳳嬌應試時作答之「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考試試題」第 2 頁答案(將其中 3 題之答案,由原本之錯誤答案改為正確答案,其餘答案均與原本作答相同),用以抽換替代原始之第 2 頁選擇試題試卷。再將林鳳嬌選擇題試卷第 1 頁成績評分處,以紅色原子筆將分數由「41」分更改為「44」分(附件 17,第92~94 頁)。
4、將林鳳嬌公文評分表上「說明內容」之評審分數由「0」分更改為「20」分,合計分數則由「14」分更改為「34」分(附件 18 ,第 95~100 頁)。
5、另於甄試成績統計表中,將徐采瑤評分欄之曾稚涵面試結果由「84」分更改為「89」分、陳秀英面試結果由「86」分更改為「80」分(附件 19, 第 101 頁)。甄試成績統計表及「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上之其餘成績塗改,則係依前揭更改分數之結果,以手寫方式將分數予以重新填寫、統計(附件 20, 第 102~103頁)。經其竄改分數後,原本成績排序第 1 名之陳秀英,總成績由 82.56 分變更為 81.36 分,未能排入前 2 名;原本排名居次之曾稚涵,總成績由 80.92分變更為 82.24 分,仍為第 2 名;原排序為第 10名之林鳳嬌總成績則由 72.76 分變更為 82.68 分,躍居為第 1 名。
(二)督固‧撒耘於 104 年 2 月 11 日之上班時間,將上開經塗改變造之成績統計表、評分表及答案卷等公、私文書,透過徐采瑤交給蔡鼎紘,並指示依此續辦公告錄取人員程序,蔡鼎紘復將該等甄試案卷轉交予黃淑貞,黃淑貞因發現相關原始成績竟遭變造更改,旋向蔡鼎紘表示,原始正確之成績已先於 104 年 2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民會承辦人員(附件 21, 第 104 頁),拒絕按照上開遭更改變造後之成績發文公告。經蔡鼎紘將上情向督固‧撒耘報告,督固‧撒耘原仍擬自行設法處理,排除相關障礙,惟嗣因始終無法說服同仁配合更動甄試結果名次,而督固‧撒耘並未向承辦科索取須檢送原民會之成績統計表電子檔案,故無法逕為修改,始打消執意錄取林鳳嬌之念頭,同意所屬依原始成績將「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及統計表函報原民會(附件 22, 第 105~108頁),俟經該會核定後,於 104 年 3 月 5 日公告該次甄試之錄取人員(附件 23, 第 109~110 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詢據被彈劾人督固‧撒耘對於確有於該次甄選報名期間經過後,始將林鳳嬌之報名文件交付所屬承辦人員,並指示將林鳳嬌納入應試人員名單,且於筆試、面試成績經評定及計算後,指示所屬代為取得空白試卷,以持往林姓考生家中供其重新作答之用,以及為使林鳳嬌之總成績排序得躍升為第 1名,復接續於林鳳嬌之選擇題試卷、面試委員林政穎及徐采瑤之面試評分表、甄試成績統計表及「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上,竄改部分應試人員之筆試、面試成績等違失行為,坦承不諱(附件 24, 第 111~118 頁);惟辯稱:
生活輔導員須負責協助公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及原民會、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協調工作。文書作業並非輔導員最重要的工作,與各級單位、各級長官、原住民族部落各級領袖幹部、原住民族所有需要協助輔導之家庭個人等維繫暢通和諧的人際關係,並滿足所需之基層服務,才是核心工作。因此雖然基本知識很重要,但具有照顧眾人的熱心耐心、謙虛和善的個性,以及很好的抗壓力才是能否勝任此項工作之關鍵能力。因林鳳嬌前在花蓮市公所任職已十餘年,對於相關工作環境均能熟悉,不需要適應期及磨合期云云(附件 25,第 119~124 頁)。另一再陳稱,過程中部分文件雖經變造,但終未執行,本案最後甄試錄取結果仍按原始成績排序公告,為陳姓及曾姓考生等語;並舉本案錄取人員陳秀英為例,陳員經完成實習後派駐於花蓮市公所擔任生活輔導員,卻突於 6 月底表達辭意,並自 7 月 1 日起離職,說明甄試成績優異者未必即能適應或勝任原住民生活輔導員之業務(附件 25 ,第 123 頁)。
三、然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審。其規範意旨主要係為提高約僱人員水準,使優秀人員能在公平競爭原則下為政府機關服務,並減少各機關人情上之干擾。本案既採公開甄試方式辦理,即應於公平之競爭機制下,依循考試評分規則,遴選出最優之應徵者,詎被彈劾人明知林鳳嬌並未於報名期限內繳齊報名表件,不具應試資格,仍指示下屬將其納入應試人員名單,准其參加考試,已先有違失;於考試成績經評定及計算後,發現林鳳嬌未達錄取名次,竟罔顧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恣意為一連串之竄改成績行為,甚至要求下屬配合舞弊之妄舉,違法失職至為灼然。至其辯稱林鳳嬌當較陳秀英更適合此項職務云云,不僅純屬被彈劾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論,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又督固‧撒耘上開意圖變更考生成績以影響考試結果之行為,雖最終未獲實現,然相關違法行為業已付諸實行,且其結果之所以未實現,係因處內承辦同仁不願苟同及配合辦理等外在客觀因素不允許所致,並非督固‧撒耘主觀上覺悟,自願放棄續為相關舞弊行為,而被彈劾人上開違失行為因已涉犯刑法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等罪責,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附件 26, 第 125~130 頁),可見檢察機關亦認為相關行使變造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以及上開甄試之公平性。抑有進者,督固‧撒耘身為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代理處長,乃單位主管人員,對於所屬職員具有領導、指揮及監督之權限,竟罔顧程序正義,率爾對所屬下達違法之指示,陷所屬承辦同仁於「違法與抗命必須二擇一」之兩難境地,並造成相關人員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顯有違失。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督固‧撒耘於擔任花蓮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期間,本應以身作則,俾為所屬單位同仁之表率,卻僅為一己之私心私誼,即徇情枉法,對所屬妄為違法之指示,使未於報名期限內報名之林姓考生參加原住民生活輔導員公開甄選之筆、面試,於得知林生考試成績未能排入錄取名次後,復私下攜帶公文測驗空白試卷至林生家,讓其重新作答,並竄改該次應試人員之筆、面試成績,企圖使該林姓考生得獲錄取,嗣因承辦同仁告以已將成績統計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民會承辦人員,始作罷而未予得逞,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範,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督固‧撒耘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2.104 年 6 月 30 日督固‧撒耘訊問筆錄。
3.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輔導行政科 104 年 1 月 12日簽陳及附件。
4.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輔導行政科 104 年 1 月 27日簽陳。
5.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7 日府原行字第1040019166 號函及附件。
6.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8 日府原行字第1040018950 號函及附件。
7.104 年 7 月 10 日督固‧撒耘訊問筆錄。
8.104 年 6 月 29 日黃淑貞訊問筆錄。
9.花蓮縣政府辦理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簽到簿。
10.104 年 6 月 30 日蔡鼎紘訊問筆錄。
11.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21 日接受本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說明。
12.原始甄試成績統計表。
13.原始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
14.104 年 7 月 21 日督固‧撒耘訊問筆錄。
15.林政穎面試評分表-竄改前、後。
16.徐采瑤面試評分表-竄改前、後。
17.改分後之選擇題試卷。
18.竄改前、後之公文試卷及評分表。
19.竄改後之甄試成績統計表。
20.竄改後之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
21.104 年 2 月 6 日黃淑貞傳送原民會之電子郵件。
22.花蓮縣政府 104 年 2 月 12 日府原行字第1040031049 號函及附件。
23.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 年 3 月 5 日核定函及花蓮縣政府公告錄取名單網頁。
24.104 年 11 月 30 日督固‧撒耘詢問筆錄。
25.督固‧撒耘 104 年 11 月 30 日接受本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說明。
2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202 號、第3555 號、第 3567 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督固‧撒耘之申辯意旨:因監察院移送審議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
壹、申辯要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係以:「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副處長督固.撒耘於代理該處處長期間,對於由該府辦理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公開徵選,竟徇情枉法,使未於報名期限內報名之林姓考生應考,於得知林生考試成績未能排入錄取名次後,復私下攜帶公文測驗空白試卷至林生家,讓其重新作答,並竄改該次應試人員之筆、面試成績,企圖使該林姓考生得獲錄取,嗣因承辦同仁告以已將成績統計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住民族委員會承辦人員,始作罷而未得逞,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等語。
二、申辯人督固.撒耘係主動改變心意,即時懸崖勒馬指示蔡鼎紘以原始之分數對外正式發文公告,並非係因核閱政風處之簽呈或承辦同仁不願配合等外在客觀因素等不允許所致,原彈劾書所認之事實過程,容有誤解。
(一)查,申辯人督固.撒耘雖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向蔡鼎紘表示希望以更改後之成績發文公告,同仁雖表示反對,申辯人本欲自己對外正式發文錄取公告,但申辯人經一夜思索認為不妥後,即時懸崖勒馬主動改變心意,遂於隔日早上即 104 年 2 月 11 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指示蔡鼎紘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蔡鼎紘遂於當日請黃淑貞以原始甄試成績正式行文原住民族委員會,此部分事實過程,依蔡鼎紘 104.5.14 於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詢問筆錄供稱:「(問:你發現上開應試者的成績遭竄改後,如何辦理後續甄選事宜?)我於 104 年 2 月 10 日下午有向我們代理處長督固.撒耘報告,我說這件事不適當去更改考生的成績。當時督固‧撒耘跟我說,他會去向原民會的上級長官說明,還是要我把更改後的成績發文出去公告。但 2 月 11 日督固‧撒耘突然改變心意,要我還是用原來的成績發文出去。」(參見證 1,第 6 頁)即可得知申辯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放棄以更改後之公文對外公告。
(二)而政風處雖於 104 年 2 月 11 日簽文要求申辯人服務之原住民行政處協助提供本件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資料,但申辯人服務之原住民行政處於 104 年 2 月 13 日下午才接獲上開政風處簽文,申辯人更於 2 月 13 日下
午 17 時 00 分才核閱上開簽文得知政風處要調閱本件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資料一事,此觀政風處 104 年 2月 11 日之簽文下方核稿欄,原住民行政處辦事員黃淑貞及申辯人督固.撒耘之核稿日期可稽(參見證 2)。
(三)綜上,可知申辯人督固‧撒耘本欲自己將更改之成績對外發文,但申辯人經一夜思索認為不妥後主動改變心意,遂於隔日早上即 104 年 2 月 11 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指示蔡鼎紘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確係申辯人主觀上之覺悟而改變心意,且申辯人於 104 年 2 月 13日下午 17 時 00 分才核閱政風處之簽文,在此之前,申辯人並不知政風處要調閱本件甄試資料一事,並於 104年 2 月 11 日上午,即已主動指示蔡鼎紘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可知申辯人係出於己意而指示蔡鼎紘以原始之分數對外正式發文公告,並非係因核閱政風處之簽呈始變更犯意,原彈劾書所載之事實過程,容有誤解。
三、申辯人督固.撒耘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對自己所為犯後深感悔悟,時時警惕在心,且申辯人最終仍以原始之成績對外發文公告,造成之損害甚微,懇請鈞會俯酌,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一)查,申辯人督固.撒耘之動機目的,係因本次甄選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職缺,需負責協助市公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及原民會、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協調單位,與各級單位、各級長官、原住民族部落各級領袖幹部、原住民族所有需要協助輔導之家庭個人等維繫暢通和諧之人際關係,需長時間與部落居民培養情感,深耕地方,熟悉地方生態、族人生活狀況,著重於人際關係之協調,並滿足所需之基層服務,才是核心工作,公文書作業非首要之考量因素,且因生活輔導員工作內容雜重,具有照顧眾人的熱心耐心、謙虛和善的個性,以及很好的抗壓力才是能否勝任此項工作之關鍵能力,需對於部落文化有相當熱忱,及對於原住民業務有相當經驗,能盡快熟悉業務之人選才能勝任,因林鳳嬌長期在花蓮市公所辦理原住民業務,與曾稚涵均有 10 年以上處理原住民業務之工作經驗,對原住民事務相關工作環境相當熟悉,不需要適應期及磨合期,申辯人私自認為林鳳嬌跟曾稚涵是合適人選,應能立即上手業務,才會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而誤觸刑章以身試法。
(二)申辯人於犯行之初,即知行為錯誤,因此從未以強力命令或威嚇同仁配合,也為避免同仁觸法而決定自行修改。原以為僅修改面試分數及測驗分數即可,經修改且計算後才知林姓考生仍然無法錄取,此時即初步想中止犯意,再經交付空白公文說明欄答案卷經林姓考生填寫後,因林姓考生似已無心作答,答題內容不佳,實無法給予高分。申辯人鑒於同仁、林姓考生均已無意配合,此時便已暫停所有行為。因之前已應允業務科科長與承辦人,將親自向行政院原民會長官報告更改錄取之事再予公告,但心中其實已非常煎熬,不知如何向長官啟口,亦無意再向業務科索取正式發文公告和統計總表電子檔做最後修改,因此於 2月 10 日晚間出於己意懸崖勒馬,決定終止全部行為。並於 104 年 2 月 11 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主動指示蔡鼎紘科長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並非接獲政風處調閱甄試資料或同仁反對才變更犯意,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最後對外公告之甄選結果,仍以原始分數錄取之陳秀英及曾稚涵,造成之損害甚微,犯後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己所為深具悔悟,同時亦因觸犯刑事責任恐受有牢獄之嚴厲制栽,懲罰目的已達。
(三)自偵查及調查迄今,申辯人良心受到巨大的譴責,自認違背了 39 歲始參加國家考試轉職公務員之初衷(申辯人亡父一直希望申辯人回鄉服務,92 年父親逝世後,決定投考公職回花蓮服務及陪伴母親。)申辯人今愧對族人、家人、長官及同仁,除了法律及行政上應受制裁及懲戒外。
依據過去部落慣例,犯錯族人被處罰放逐、體罰或勞動。
申辯人為求深切自省,亦為稍解些微內心愧疚,自行處罰自 105 年 3 月起於例假日以勞力清理撒固兒部落祭祖廣場、水璉部落祭祀廣場、撒固兒部落入口及野菜市集、達固部灣戰役紀念園區等四地約 1.6 公頃範圍環境(附件 1),另並將繼續捐贈撒奇萊雅族學生獎助金,協助貧困原住民學生,及深入部落關懷老人。
(四)申辯人自 103 年 10 月 1 日起代理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處長職務期間,戮力為公,亦致力推廣行政業務,服務縣民。懇請鈞會俯酌上情,從輕處分,申辯人必時時警惕切莫在犯,並更努力回饋社會服務人群,以啟自新。
四、附件與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1.104 年 5 月 14 日蔡鼎紘詢問筆錄。
證2.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104 年 2 月 11 日簽文。
附件1.部落公共場域勞動服務計畫書。
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查被付懲戒人督固‧撒耘之申辯意旨,對於本院彈劾案文所移送審議之相關違法失職事證部分,均未予否認,僅針對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中,有關「督固‧撒耘上開意圖變更考生成績以影響考試結果之行為,雖最終未獲實現,然相關違法行為業已付諸實行,且其結果之所以未實現,係因處內承辦同仁不願苟同及配合辦理等外在客觀因素不允許所致,並非督固‧撒耘主觀上覺悟,自願放棄續為相關舞弊行為」之論述,辯稱其確係主動改變心意,即時懸崖勒馬,指示蔡鼎紘以原始之分數對外正式發文公告,並非係因核閱政風處之簽呈或承辦同仁不願配合等外在客觀因素等不允許所致等語,先予敘明。
二、惟查,彈劾案文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因核閱政風處簽請提供該甄試案相關資料之公文後,始打消其擬依竄改後成績公告錄取人員之念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就此申辯恐有誤解。而自事件整體脈絡觀之,被付懲戒人自始在尚未瞭解其他應試者之條件、能力情況下,即基於與曾前處長玉霞之私誼,而恣意使未於報名期限內遞交報名資料之林鳳嬌仍得應試,嗣於考試結束後,再以提供試卷重新作答及竄改相關應試人員成績,並違法指示所屬同仁據以行文之方式,一路護航欲使該林姓考生錄取,意圖至為明顯且堅決,而其最終之所以未再堅持以竄改後之成績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確係因處內承辦同仁不願苟同及配合,且經蔡鼎紘於 104 年 2 月 10 日下午向其報告,甄選之筆、面試成績結果,已由承辦人黃淑貞於 2 月 6 日傳送原民會,倘以修改之資料送件,必定會讓原民會長官質疑其公正性等情,被付懲戒人始於斟酌其困難度後決定放棄。此亦與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所稱「被付懲戒人鑒於同仁、林姓考生均已無意配合,此時便已暫停所有行為。因之前已應允業務科科長與承辦人,將親自向原民會長官報告更改錄取之事再予公告,但心中其實已非常煎熬,不知如何向長官啟口」等語,若合符節;然此與被付懲戒人因主觀上有所醒悟,且認知其先前所為之擅權准試、竄改成績等舞弊行為為非而決意終止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次查,依本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係先於
104 年 2 月 9 日晚間 7、8 時許,持空白公文試卷至林鳳嬌之住處,交由林姓考生重新書寫「說明」欄之答案,嗣再於同日晚間及翌(10)日晚間,在其辦公室內接續為一連串之更改相關應試人員成績行為,包括將林鳳嬌公文評分表上「說明內容」之評審分數由「0」 分更改為「20」分,合計分數則由「14」分更改為「34」分。故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三、(二)略稱「原以為僅修改面試分數及測驗分數即可,經修改且計算後才知林姓考生仍然無法錄取,此時即初步想中止犯意,再經交付空白公文說明欄答案卷經林姓考生填寫後,因林姓考生似已無心作答,答題內容不佳,實無法給予高分」等情乙節,與事實未盡相符,尚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一再辯稱其動機目的係在為該次甄選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職缺找到合適人選乙節,無論是否確為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行為之動機,均由於所採取之手段已然違法,顯不足以正當化被付懲戒人一連串罔顧程序正義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舞弊行為,業於彈劾案文中論敘綦詳,於茲不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督固‧撒耘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至 104 年
8 月 26 日係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代理處長(104 年 8 月 27 日調任花蓮縣政府秘書室秘書);徐采瑤係原民處專員,林鳳嬌則係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遞補人員甄試(下稱上開甄試)之應考人員;蔡鼎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原民處輔導行政科科長。而上開甄試為原民處輔導行政科辦事員黃淑貞所辦理,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公告報名簡章,預計錄取 2 人,於 104 年 1 月 26 日下午 5 時截止報名,其後共 24人報名,其中 18 人經核定符合資格,黃淑貞遂以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8 日府原行字第 1040018950 號函通知符合資格者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參加上開甄試。詎被付懲戒人與蔡鼎紘均明知上開甄試已截止報名,且應考人員共
18 名,其名單業經被付懲戒人核定在案,並經黃淑貞發文通知各應考人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然因不知情之林鳳嬌為前原民處處長曾玉霞之媳婦,其報名上開甄試時逾報名期限,被付懲戒人因前受曾玉霞提攜,而欲投桃報李,竟與蔡鼎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1 月 28 日(或 27 日),在原民處辦公室內,由被付懲戒人將林鳳嬌之報名資料交給蔡鼎紘,指示蔡鼎紘將林鳳嬌列入上開甄試之應試人員名單,蔡鼎紘應允後,遂命黃淑貞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辦理,惟黃淑貞認林鳳嬌報名資格不符,故未將林鳳嬌列入應試人員名單,亦未通知林鳳嬌到場應試。嗣於 104 年 1 月 30 日甄試當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社會福利館會議室之甄試考場,蔡鼎紘仍以手寫方式在「花蓮縣政府辦理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姓名欄內,增加「林鳳嬌」之考生之姓名,以此方式變造簽到簿,並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考人員以行使,林鳳嬌遂得以順利完成甄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開甄試之公平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得悉黃淑貞完成上開甄試成績之彙整工作後(甄試結果第 1 名為陳秀英、第 2 名為曾稚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瑤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 104 年 2 月 6 日上午某時,從黃淑貞在原民處之辦公桌上,取走上開甄試之試卷、「花蓮縣政府辦理 104 年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面試評分表」(下稱面試評分表)、成績總表及「花蓮縣政府原住民生活輔導員應徵人員筆、面試成績一覽表」(下稱成績一覽表),復於
104 年 2 月 9 日之上班時間,分別向黃淑貞及李威俊(為原民處人員)索取上開甄試之空白試卷(包含選擇題及公文試卷)。被付懲戒人遂於 104 年 2 月 9 日晚間
7、8 時許,持徐采瑤取得之空白公文試卷,至林鳳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即與林鳳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鳳嬌在該空白公文試卷上,重新書寫上開甄試公文試卷第 2 頁之答案(因林鳳嬌考試時,未寫公文試卷之說明欄,該部分遂被負責評閱之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林政穎評分為 0 分),再以之抽換林鳳嬌應試時所繕寫之第 2 頁原始公文試卷。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2 月 9 日晚間、104 年 2 月 10 日晚間,在其原民處辦公室內,接續將林政穎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第 1 頁之評分分數,重新抄寫,其中曾稚涵面試結果由「 83 分」更改為「 89 分」、陳秀英面試結果由「
84 分」更改為「 80 分」(其餘考生成績不變),並以該重新抄寫的第 1 頁評分表,抽換替代原始之第 1 頁評分表,又在徐采瑤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以橡皮擦將原本鉛筆書寫之分數塗改,而將林鳳嬌面試結果由「 84 分」更改為「 90 分」,復在徐采瑤取得之空白試卷,重新填寫林鳳嬌應試時作答之「花蓮縣政府 104 年度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考試試題」(下稱選擇題試卷)第 2 頁(其中 3 題之答案,由原本之錯誤答案改為正確答案,其餘答案均與原本相同),以抽換替代原始之第 2 頁選擇題試卷,再將林鳳嬌選擇題試卷第 1 頁成績評分欄,以紅色原子筆由「
41 分」更改為「 44 分」,復將林鳳嬌公文評分表上之「說明內容」分數,由「 0 分」更改為「 20 分」,合計分數則由「 14 分」更改為「 34 分」,另在李威俊所製作完成之上開甄試成績總表及成績一覽表上,依前揭更改分數之結果,以手寫方式將原始分數劃掉,而依上開成績更改後之結果,予以統計、填寫(其中曾稚涵之總成績由 80.92 分變更為 82.24 分,陳秀英之總成績由 82.56 分變更為
81.36 分,林鳳嬌之總成績由 72.76 分變更為 82.68 分),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甄試評分之相關公文書內容及林鳳嬌上開甄試試卷之私文書內容,使上開甄試結果,改變為第 1名林鳳嬌、第 2 名曾稚涵。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2 月
11 日之上班時間,將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由徐采瑤,由其轉交不知情之蔡鼎紘(為承辦科科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英、花蓮縣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上開甄試之公平性。嗣黃淑貞自蔡鼎紘處收受上開甄試評分之相關文書、上開甄試試卷後,發現遭到竄改,而將其製作成檔案備份後,復經花蓮縣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向原民處調閱前揭文書,黃淑貞遂將前開竄改後之文書送交政風處,被付懲戒人於核閱黃淑貞將前開竄改後文書送交政風處之簽呈時,因恐上揭變造文書犯行遭發覺,又將原始林政穎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第 1 頁、林鳳嬌之選擇題試卷第 2 頁換回,其餘林鳳嬌之選擇題試卷成績評分欄、公文評分表、徐采瑤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由徐采瑤重新填寫回原始正確之分數),則逕行塗改回原始之正確分數,林鳳嬌考試時所書寫之公文試卷第 2 頁,因遭抽換後即不慎遺失,被付懲戒人遂自行抄寫林鳳嬌公文試卷第 2 頁之答案,以換回經林鳳嬌重新書寫之第 2 頁公文試卷,以此方式掩飾犯行後,再將文書送交政風處。經政風處比對原民處所送交之文書及黃淑貞留存之文書檔案備份,發覺有所不符,而移由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徐采瑤、林鳳嬌之供述,及證人黃淑貞、蔡鼎紘、李威俊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 月 28 日府原行字第 1040018950 號函、原民處輔導行政科 104 年 1 月 27 日簽、簽到簿、遭竄改之上開甄試選擇題試卷、公文試卷、公文評分表、林政穎及徐采瑤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上開甄試成績總表及成績一覽表、被付懲戒人遭發現後再行更正之上開甄試選擇題試卷、公文試卷、公文評分表、林政穎及徐采瑤擔任面試委員之面試評分表各 1 份在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上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 3202 號、第 3555 號、第356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述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按。復查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亦坦承上開事實屬實,雖申辯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向蔡鼎紘表示希望以更改後之成績發文公告,同仁雖表示反對,被付懲戒人本欲自己對外正式發文錄取公告,但被付懲戒人經一夜思索認為不妥後,即時懸崖勒馬主動改變心意,遂於隔日早上即 104 年 2 月 11 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指示蔡鼎紘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蔡鼎紘遂於當日請黃淑貞以原始甄試成績正式行文原民會,此部分事實過程,依蔡鼎紘 104.5.14 於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詢問筆錄,即可得知被付懲戒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放棄以更改後之公文對外公告。而政風處雖於 104 年 2 月 11 日簽文要求被付懲戒人服務之原民處協助提供本件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資料,但被付懲戒人服務之原民處於 104 年 2 月 13 日下午才接獲上開政風處簽文,被付懲戒人更於 2 月 13 日下午
17 時 00 分才核閱上開簽文得知政風處要調閱本件原住民生活輔導員甄試資料一事,此觀政風處 104 年 2 月 11日之簽文下方核稿欄,原民處辦事員黃淑貞及被付懲戒人之核稿日期可稽。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本欲自己將更改之成績對外發文,但被付懲戒人經一夜思索認為不妥後主動改變心意,遂於隔日早上即 104 年 2 月 11 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指示蔡鼎紘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確係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之覺悟而改變心意。(二)被付懲戒人之動機目的,係因本次甄選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職缺,需負責協助市公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及原民會、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協調單位,與各級單位、各級長官、原住民族部落各級領袖幹部、原住民族所有需要協助輔導之家庭個人等維繫暢通和諧之人際關係,需長時間與部落居民培養情感,深耕地方,熟悉地方生態、族人生活狀況,著重於人際關係之協調,並滿足所需之基層服務,才是核心工作,公文書作業非首要之考量因素,且因生活輔導員工作內容雜重,具有照顧眾人的熱心耐心、謙虛和善的個性,以及很好的抗壓力才是能否勝任此項工作之關鍵能力,需對於部落文化有相當熱忱,及對於原住民業務有相當經驗,能盡快熟悉業務之人選才能勝任,因林鳳嬌長期在花蓮市公所辦理原住民業務,與曾稚涵均有 10 年以上處理原住民業務之工作經驗,對原住民事務相關工作環境相當熟悉,不需要適應期及磨合期,被付懲戒人私自認為林鳳嬌跟曾稚涵是合適人選,應能立即上手業務,才會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而誤觸刑章以身試法。(三)被付懲戒人於犯行之初,即知行為錯誤,因此從未以強力命令或威嚇同仁配合,也為避免同仁觸法而決定自行修改。原以為僅修改面試分數及測驗分數即可,經修改且計算後才知林姓考生仍然無法錄取,此時即初步想中止犯意,再經交付空白公文說明欄答案卷經林姓考生填寫後,因林姓考生似已無心作答,答題內容不佳,實無法給予高分。被付懲戒人鑒於同仁、林姓考生均已無意配合,此時便已暫停所有行為。因之前已應允業務科科長與承辦人,將親自向行政院原民會長官報告更改錄取之事再予公告,但心中其實已非常煎熬,不知如何向長官啟口,亦無意再向業務科索取正式發文公告和統計總表電子檔做最後修改,因此於 2 月 10 日晚間出於己意懸崖勒馬,決定終止全部行為。並於 104 年 2 月 11日上午,一進辦公室立即主動指示蔡鼎紘科長以原始成績對外正式發文,並非接獲政風處調閱甄試資料或同仁反對才變更犯意,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最後對外公告之甄選結果,仍以原始分數錄取之陳秀英及曾稚涵,造成之損害甚微,犯後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己所為深具悔悟,同時亦因觸犯刑事責任恐受有牢獄之嚴厲制栽,懲罰目的已達。況除了法律及行政上應受制裁及懲戒外。依據過去部落慣例,犯錯族人被處罰放逐、體罰或勞動。被付懲戒人為求深切自省,亦為稍解些微內心愧疚,自行處罰自
105 年 3 月起於例假日以勞力清理撒固兒部落祭祖廣場、水璉部落祭祀廣場、撒固兒部落入口及野菜市集、達固部灣戰役紀念園區等四地約 1.6 公頃範圍環境,另並將繼續捐贈撒奇萊雅族學生獎助金,協助貧困原住民學生,及深入部落關懷老人。懇請鈞會俯酌上情,從輕處分,申辯人必時時警惕切莫再犯,並更努力回饋社會服務人群,以啟自新等情。
四、惟查,自事件整體脈絡觀之,被付懲戒人自始在尚未瞭解其他應試者之條件、能力情況下,即基於其與曾前處長玉霞之私誼,而恣意使未於報名期限內遞交報名資料之林鳳嬌仍得應試,故其辯稱:被付懲戒人私自認為林鳳嬌跟曾稚涵是合適人選,應能立即上手業務,才會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而誤觸刑章以身試法乙節,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嗣於考試結束後,再以提供試卷重新作答及竄改相關應試人員成績,並違法指示所屬同仁據以行文之方式,一路護航欲使該林姓考生錄取,意圖至為明顯且堅決,而其最終之所以未再堅持以竄改後之成績函報原民會,確係因處內承辦同仁不願苟同及配合,且經蔡鼎紘於 104 年 2 月 10 日下午向其報告,甄選之筆、面試成績結果,已由承辦人黃淑貞於 2 月 6日傳送原民會,倘以修改之資料送件,必定會讓原民會長官質疑其公正性等情,被付懲戒人始於斟酌其困難度後決定放棄。此亦與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所稱「被付懲戒人鑒於同仁、林姓考生均已無意配合,此時便已暫停所有行為。因之前已應允業務科科長與承辦人,將親自向原民會長官報告更改錄取之事再予公告,但心中其實已非常煎熬,不知如何向長官啟口」等語,若合符節;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因主觀上有所醒悟,且認知其先前所為之擅權准試、竄改成績等舞弊行為為非而決意終止之情形,尚不足採。況被付懲戒人一再辯稱其動機目的係在為該次甄選之原住民生活輔導員職缺找到合適人選乙節,無論是否確為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行為之動機,均由於所採取之手段已然違法,顯不足以正當化被付懲戒人一連串罔顧程序正義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舞弊行為。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屬作為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事由。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自無可採。
五、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審。」其規範意旨主要係為提高約僱人員水準,使優秀人員能在公平競爭原則下為政府機關服務,並減少各機關人情上之干擾。本案既採公開甄試方式辦理,即應於公平之競爭機制下,依循考試評分規則,遴選出最優之應徵者,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林鳳嬌並未於報名期限內繳齊報名表件,不具應試資格,仍指示下屬將其納入應試人員名單,准其參加考試,已先有違失;於考試成績經評定及計算後,發現林鳳嬌未達錄取名次,竟罔顧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恣意為一連串之竄改成績行為,甚至要求下屬配合舞弊之妄舉,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事,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督固‧撒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