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1 號被付懲戒人 賈培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賈培雲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賈培雲(以下簡稱賈員)兼任長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賈員於 93 年 7 月 28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1 年間擔任長榮公司監察人,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惟賈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5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賈員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賈員自述(證據 3),長榮公司係其丈夫設立,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係家族成員,僅係為長子畢業後接管,從未實際對外營業,賈員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會議及活動,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及車馬費等報酬(證據 4、5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1)。

七、案內賈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82648 號函及其附件。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5 日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6820 號函及其附件。

3、賈員書面陳述書及長榮公司證明書。

4、長榮公司 102 年至 104 年 4 月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賈員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7、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6 月

30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案,謹申辯如下:本人因兼職長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事,本人重申並不知情為監察人,提出不知情證明如下:

一、前已申辯事項:

1.長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出示證明書證明本人確實不知情。

2.該公司自登記開始迄今均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事實,本人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經營及會議,也無支領該公司薪資和各項酬勞費,本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該公司是否成立及掛名監察人情事。

3.先生何國榮出具聲明書,表達對擅自代理本人辦理願任長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監察人程序,使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監察人,身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對本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先生願負相關責任。

二、再提出申辯事項:

1.長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79032 號函核准在案(詳如附件 1)。

2.本人於 104 年 8 月 1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向先生何國榮提出背信的刑事告訴狀(詳如附件 2),以證明本人不知情。

3.本人於 104 年 8 月 28 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詳如附件 3),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證據,刑事警察局要求本人於 104 年 10 月 1 日下午到刑事警察局問案。

4.本人又於 104 年 9 月 7 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要求本人及兒子何晟豪(證人)與先生何國榮(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5 日上午至地檢署偵查庭到庭說明(詳如附件 4)。

三、提出證據﹕證人賈培雲–臺北市○○區○○○路○○○巷○號 7 樓之

1 。證1.新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9032 號函。

證2.刑事告訴狀。

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賈培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計室佐理員,擔任公職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26 日起兼任其配偶所創設之長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違法後,已於

104 年 5 月 4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已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府經登字第 1015082648 號函及所檢附之長榮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5 日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6820 號函及所檢附之長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長榮公司證明書、長榮公司 102 年至 104 年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一)渠配偶何國榮於 100 年 1 月 2 日退休到大陸經商,並投資大陸智能科技公司,有意也在臺灣成立智能科技公司,讓兒子何晟豪大學畢業後能接管其事業。經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同意其使用「長榮」名稱,渠配偶因而返臺急於成立該公司。(二)公司登記長子何晟豪為負責人(當時為在校大學學生),渠配偶和女兒為董事,渠本人為監察人。該公司成立後並無對外有任何商業經營業務,公司成立相關事務一切都由渠配偶做主,渠本人全不知情。渠配偶何國榮已出具聲明書,表達擅自將渠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渠且已於 104 年

8 月 1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渠配偶何國榮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三)該公司自登記迄今均為停業狀態,從無營業事實,渠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經營及會議,也無支領該公司薪資和各項酬勞費。(四)長榮公司已申請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79032 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惟查現任官吏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至公司成立後雖處停業狀態,然隨時可得營業。又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配偶擅自將渠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渠全不知情,已於 104 年 8 月 16 日至臺北地檢署對渠配偶提出背信之告訴云云。然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業以:長榮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被付懲戒人之署押既為被付懲戒人所親簽,被付懲戒人亦於簽名前已理解其簽名之意義及簽名後之效果,可認被付懲戒人已授權其配偶何國榮自行在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填載被付懲戒人在長榮公司監察人之任職期間。是此部分,被告(何國榮)係基於告訴人(被付懲戒人)之授權委託,而為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制作權人。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涉罪嫌尚屬不足,因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至所告訴之親屬間背信罪嫌部分,依法須告訴乃論,惟被付懲戒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亦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尚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賈培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