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4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文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文能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文能係本市平溪區公所課長,於 93 年間,擔任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期間,主管林口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因該鄉下福村村民李○亨位於該村 8 鄰 99 之 1號之私人豬舍鐵皮圍牆鏽蝕不堪使用,遂透過下福村村長李○玉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希冀以公款拆除重建。被付懲戒人接受請託後,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補助之「林口鄉各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下稱協助金),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始得支出,惟仍將臺電公司該年度撥發之協助金新臺幣(以下同) 200 萬元,編列「下福村 7 鄰(應為 8 鄰)、 16 鄰擋土牆工程」,隱藏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科目內編列預算,經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總預算通過後,並將該擋土牆工程併入「頂福村 7 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辦理。經林口鄉代表會審議通過及鄉長批示「准依序辦理」後,該工程於 93 年 11 月 30 日開標,由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以 758 萬元得標承作(此標除上揭工程外,尚包括頂福村 7 鄰聯絡道路搶修等 3 項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部分,合約價為 171 萬 6,117 元,該公司於 93 年 12 月 15 日開工,將李○亨所佔用而興建之豬舍鐵皮圍牆拆除,並於舊鐵皮圍牆原址重建擋土牆,嗣於 94 年 3 月 14 日竣工,復經林口鄉公所通過驗收,該「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部分,經通過驗收,以 175 萬 6,908 元辦理結算,總共圖李○亨不法利益達 175 萬 6,908 元。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559 號、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付懲戒人有罪,被付懲戒人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具公共利益
1.緣系爭工程乃經鄉民代表會下鄉考察決議案件,興建目的係為保護鐵軌用地(用地係鐵路局用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請參卷附申證一),供林口發電廠運送煤礦等用途,擋土牆高約 2.5 公尺,鐵軌距離擋土牆不足 2 公尺,倘不新建系爭工程,恐因暴雨引致土石滑動,舊有邊坡安全係數不足,影響鐵道安全,造成林口發電廢燃煤供應問題,當具有公共利益。
2.更何況擋土牆牆身旁約有 3 至 5 公尺之鐵路局用地,私人用地系毗鄰鐵路局用地,新建系爭工程係為保護鐵路局用地及鐵軌,確保運煤火車行車安全,與私人利益無涉,縱認私人亦受有利益,諒係屬反射利益。申辯人辦理系爭工程,絕無圖利私人之起心動念,當無失出之處,若認私人受有反射利益,倒果為因,逆推論申辯人有圖利罪嫌,當受懲戒,則任何公部門興建橋樑、道路、路燈、社會住宅…一切一切之建設,為公部門之行政處分,當然使沿線使用之私人受有利益,豈非皆為圖利?其理至為灼明。
(二)申辯人係勇於任事而非圖利申辯人係學有建築工程專長人士,於 72 年經乙等地方特考及格,系爭工程亦經申辯人以專業判斷後,認為慮及該邊坡之永久性安全,保護運煤車通行,乃不畏難不規避推諉,或無故稽延,辦理系爭工程委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專業技師亦認有興建擋土牆之必要,否則如須規劃系爭程呢?益徵申辯人之專業判斷無訛,並無違反。
(三)申辯人亦無收賄之不法
1.系爭工程歷經多年司法偵查、審判過程,並未認定申辯人辦理系爭工程有收受賄賂或任何不法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判決(請參卷附申證二),可資認定。
2.固然申辯人因辦理系爭工程而涉訟未結,惟申辯人並無行政疏失,又無確定證據,僅係因法院一時尚未體察實情,詳予調查證據後為合理之證據推論,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皆未參採,又無具體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對申辯人主觀意思為圖利私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2065 號判決(請參卷附申證三)理由論述綦詳,申辯人刻正依法提起上訴中。
3.申辯人係經當地之村長李美玉替民眾向鄉公所請託而為,申辯人根本不認識李永亨,更談不上與李永亨有任何交情。申辯人完全秉公處理,並由鄉民代表會之代表去現場履勘(申辯人從未去過現場)後,代表會代表決議施作並編列預算始交由鄉公所承辦人履勘後作成計劃,由承辦人簽給申辯人及鄉長批示核准後施工完成,而本案將申辯人以圖利一個不認識的人處罪,太不合情理。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5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諭知有罪之圖利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圖利罪之理由:
1.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判決參照)。
(1)關於「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本件依證人凌三郎、莊錫源、紀孟呈及林文能等人前開證述,當時凌三郎是當地的村長,土石坍落前面那間房子當時是作為村里辦公室使用,顯見為防止土石坍落,便利附近居民進出村里辦公室,施作「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實具有一定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擋土牆工程施作地點所有權屬凌三郎私人所有,即逕認「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無涉。何況如認為一定要公家辦公室廳舍前之擋土牆工程,才符合公共利益,而村長無償提供自有房舍供村里辦公室使用,反而非屬公共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是被告施作「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2)關於「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本件依證人李永亨、李美玉、紀孟呈及陳文立等人前開證述,「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在台鐵運煤鐵道旁邊,是一個邊坡,且邊坡全部都是砂石,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坡上面是鐵道,只要下雨,砂石除會掏空鐵道地基外,亦會沖到民宅,顯見施作「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確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另證人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村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是要做擋土牆,因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現場本來是要做一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的右手邊有一空地,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是橫向的不是導向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到這邊來,伊是要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上面都有孔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後接這條直向的到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預算書及平面圖;之後村長建議說那邊還要做擋土牆,伊只設計到水溝而已,擋土牆不是伊設計的;現場會勘後,村長又來說還要做擋土牆,伊跟村長說這種預算要鄉長(被告陳建財)同意才可以,後來村長就跟鄉長溝通這件事情,之後這件案子伊沒有繼續辦理等語;綜合分析證人吳承隆上開證述提及「因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要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等語;惟此僅係施作工程方法不同,並非無施作必要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併予指明。是被告施作「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3)關於「頂福村 11 鄰 111 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部分:
「頂福村 11 鄰 111 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所施作之擋土牆係在道路兩旁等情,此觀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 96 年度他字第 3487 號卷第 224 至 228 頁,及原審卷二第 341 至 349 頁);且證人洪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道路一邊通往麥寮發電所,一邊通往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 頁背面);另證人○○○鄉○○道州、林祖祺、林裕賓等人均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渠等平日開車或騎乘機車行駛該道路並停於路邊,俾在該道路附近果園或菜園種植水果、蔬菜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 213 頁背面至第
217 頁正面),顯見上開擋土牆施作位置係在道路兩旁,且該道路平日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道路所有權屬洪金鐘私人所有,即逕認該道路兩旁所施作之擋土牆,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施作「頂福村 11 鄰 111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施作「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下福村 7鄰、16 鄰擋土牆工程」及「頂福村 11 鄰 111 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 3人分別受有反射利益:按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11 號判決參照)。再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2985 號判決意旨)。如上所述,「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下福村 7鄰、 16 鄰擋土牆工程」及「頂福村 11 鄰 111 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確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 3 人因此分別得利,應僅屬附隨之反射利益之範疇,殊難遽認被告圖利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 3 人。至於李永亨於「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施作完畢後,貼著擋土牆搭蓋豬舍,係李永亨個人行為,不能倒果為因,認為施作「下福村 7 鄰、16 鄰擋土牆工程」係為予圖利李永亨;另「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外表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係施工環境美化,如擋土牆確有施作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尚與圖利無涉。
3.原審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
1.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 93 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部分(即預算目文書部分),其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度及用途名稱,其目的係使主管機關可依據該等標目來執行預算之發包、施工及驗收,及各該筆工程將動支預算之科目,至於後續預算之執行,則另應由主管課室承辦人,簽立動支預算書等文書為之,是以上揭預算編列之文字,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事後承辦人在動支預算時,將公共工程預算支用於私人目的使用之不法行政行為,而使該等預算書內容變為不實。
2.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平於
93 年 9 月 20 日之簽呈、蔣嘯平於 93 年 10 月
27 日簽呈部分,其簽辦文書之內容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會勘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紀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擬與「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一併委外設計。「瑞平村 1 之 2 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係臺北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成後,工程另行發包;工程「頂福村 11 鄰 111 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湖北、嘉寶二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金額一百萬元)」等內容,姑不論承辦人該等簽辦意見之緣由(或由主管指示,或請教有經驗之同事等),惟觀諸該等簽陳文書之文意,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並無支字片語提及下福村 7 鄰、16 鄰有設置擋土牆必要之情,不論事後各該主辦、會辦單位人員之意見及是否如簽文所示意見辦理,均不能謂該等簽辦意見有不實之處。
3.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部分其上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等會勘結果。檢察官所舉證人莊錫源、黃怡德上開證述,均無足認上開會勘紀錄所記載內容確有不實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比對該等紀錄為不實之資料(如相關地質調查或其他足資佐證該紀錄內容不實之文件資料),尚難認上開會勘紀錄內容係屬不實。
4.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林文能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刑法第 213 條、第 214 條、第 216 條之犯行,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付懲戒人被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業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駁回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能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