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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8 號被付懲戒人 程冀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程冀沄前於本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服務期間(自 80 年至 91 年 9 月),明知電玩業者賀○儒等經營復華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非但未積極查緝該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 91 年 3 月至 8 月間連續接受其等出資招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 93 年 6 月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年 10月;褫奪公權 9 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 104 年 11 月 5 日確定。本府警察局考量程員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本案審酌程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本件依卷內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程冀沄於 80 年至 91 年 9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 年 9 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對非法賭博電玩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賀泰儒係復華電子遊藝場等之實際負責人,亦知賀家文與陳國賢為賀泰儒之員工,卻未積極查緝賀泰儒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一)於 91年 3 月 21 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昌達一同前往中壢市 YES KTV501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二)於 91 年 4 月 22 日至 26 日間某晚,前往 YES KTV樓上之桂冠商務酒店 902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三)於 91 年 5 月 13 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何俊松一同前往中壢市 YES KTV809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馬伕召來 3 至 4 位女子坐陪。(四)於 91 年 6 月 28 日至 29 日凌晨,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何俊松前往中壢市 YES KTV406 包廂,接受賀家文、陳國賢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 3 至 4 名女子坐陪。(五)於 91 年 8 月 23 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昌達 2 人前往中壢市錢櫃 KTV506 包廂,接受賀家文出資招待,賀家文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 4 位小姐同樂;因認被付懲戒人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9 年 10 月,褫奪公權 9 年。

四、依上開移送意旨及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為 91 年 8 月 23 日晚間,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則係 105 年 4 月 20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稽。本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