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9 號被付懲戒人 廖秉鴻
曾茂森蔡宗融謝榮標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阮國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宗融、李文山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曾茂森、唐永豐、許慶祥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均不受懲戒。
事 實甲之一、財政部第一次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股長廖秉鴻、股長曾茂森、股長蔡宗融、股長謝榮標、專員唐永豐、專員李文山、專員許慶祥、前課員阮國忠(101 年 12 月 17 日自願退休)等 8 人,原均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 1 月 1 日改組前為高雄關稅局,下同)關員,因疑長期收受賄賂、包庇廠商走私戰略管制貨品、逃漏關稅及藉勢索取快單費等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 、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附件 1)。
貳、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彙整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及「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涉案人員稽核黃明德等 20人(包括本件被付懲戒人 8 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甲之二、財政部第二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山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因自 101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 102 年 8月 2 日起訴案件(下稱前案,102 年度偵字第 13860、18616 、18617 號起訴書),為 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追加起訴(附件 1,103 年 5 月 19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6275、12471 號追加起訴書)。
二、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3 年第 10 次會議審酌李文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證,決議略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除涉刑事責任外,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並依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及「追加起訴書所列李文山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部關務署爰依同法第 2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另前案李文山之違法情事業經移付貴會審議,並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102 年 11 月 18 日 102 年度清字第11558 號議決書,附件 4)。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 年 5 月 19 日 103年度偵字第 6275、12471 號。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李文山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4.貴會 102 年 11 月 18 日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
甲之三、財政部第三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融(102 年 12 月 16 日商調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李文山、阮國忠(101 年 12 月 17 日自願退休)等人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因於 99 年 1 月至 101年 9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且其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 、17001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號起訴書)為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爰予追加起訴(102 年 11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追加起訴書,附件 1)。
二、前案涉案黃明德等 20 人之違法情事,前經本部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函送貴會審議,嗣貴會於 102 年 11 月 1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附件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 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依前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移送。
三、本案追加起訴蔡宗融等人,其犯罪事實主要分為 2 部分,且部分已列為前案被付懲戒人,案經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2年第 10 次會議審酌渠等行為及是否已移付懲戒,決議略以:蔡宗融、李文山、阮國忠等人部分: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渠等涉犯前案之違法情事業經移付懲戒,爰另就追加起訴部分將渠等移付懲戒。
四、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附件 3)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侯旭聰等 8 人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附件 4)供參。
五、綜上,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 年 11 月 8 日 102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5 日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議決書。
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
4.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涉案關員資料表及各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廖秉鴻申辯意旨: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財政部移送貴會審議 1案,謹申辯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壹之四之(三)即於 94 年 1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止,由刑事共同被告胡水華按月以所收受賄款為申辯人支付每月餐費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遂認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為上揭事實之認定記載,惟遍觀起訴書內之全部證據清單內容,卻無載稱係憑何證據資料為上揭事實之認定,故檢察官就該案顯有起訴程序未備之違法,倘若檢察官無法於該案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者,則該案就此部分自應屬起訴不合法,依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須進行審理即應依法駁回,固不待言。
(二)申辯人自行推測,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應係採納刑事共同被告胡水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惟胡水華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稱有代申辯人支付每月 2,000 元之餐費,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著實令人莫名不已。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述申辯人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壹之四之(五)即認定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於 95 年 3 月 20 日起至 98 年 4 月 5 日止,向報關行收取「磅品」賄款後,除上繳 5,000 元予陳瑞津外,其餘賄款則朋分予同隊之隊員,而申辯人部分,則係由李文山交付與何高振或陳瑞津轉交,遂認申辯人此行止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一)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為本項之人,仍屬「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非該法其他法條所規定之證人,因之,仍應適用有關刑事訴訟法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證明力之規定。再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第 1 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規定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即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在此種亦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即有受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可能,且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而對於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更應緊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意旨,換言之,即此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難專憑耳片面、單一之指述,而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當然。此之法理迭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自偵查時即自承犯行,並請求擔任污點證人俾使其刑責獲有寬典,故依上揭實務法理,其證詞自有誇大而難採信之虞,此外刑事共同被告陳瑞津雖於
10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複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複訊前之調查局詢問暨嗣後歷次之偵訊,皆矢口否認有收受李文山交付賄款之事實,並堅稱其於 10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非屬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準此,參卓上揭實務見解法理,本案自難得僅憑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陳瑞津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自白,即得遽論申辯人亦該當本案之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再者,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亦僅係稱其有將所收受之賄款交付與何高振、陳瑞津再轉交予申辯人,惟刑事共同被告何高振自始至終否認有收受暨代轉交之事實,另刑事共同被告陳瑞津於 10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之自白,亦僅承認有收受李文山交付之賄款,惟並無自白證稱有將賄款交付予申辯人之事實,故本案縱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陳瑞津之自白可採者,惟尚難憑此等自白即可認定申辯人有收受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故檢察官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實嫌率斷。
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犯貪污罪嫌乙節,實無憑據可資佐證,承審該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可依法為申辯人無罪之認定。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優良,績效卓越,記功嘉獎頻繁(例:91 年記功一次、嘉獎 3 次及 92 年嘉獎 4次等,證 1)。申辯人於 94 年 1 月至 4 月期間,絕無有讓胡水華按月支付過月餐費 2000 元之事實,申辯人確係依法按月自行繳納,再者,檢察官上揭所指之事乃屬 8 年前之事,申辯人於機動巡查隊任職總計有 6 年 1 個月之久,而自 91 年 8 月至 97 年 9 月止確實都有按月支付月餐費,總計 73 次,此持續性的慣例,斷不可能會中斷 4次的月餐費而讓胡水華支付的,檢察官起訴之懷疑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且 94 年 5 月至 97 年 9 月申辯人亦從未收取何高振或者陳瑞津轉交之賄款,何高振暨陳瑞津於該案中亦從無證稱申辯人有收取他們轉交之賄款云云,該案之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為獲減刑之寬典,不擇手段嫁禍於申辯人,稱其有將賄款請託何高振或陳瑞津較交予申辯人云云,惟皆遭何高振及陳瑞津否認,顯證李文山所述不實。本案刑事程序正刻進行中,申辯人確係冤枉,敬請貴會明察,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依法停止審議程序,庶免冤抑,法恩深感。
參、證據:記功嘉獎影本。被付懲戒人曾茂森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所報關務署高雄關稽核黃明德等 20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高雄關機動隊查緝抽核之依據,且非僅一執行查緝抽核單位之說明: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五,抽核工作之執行規定,高雄關所有抽核單位(小港分關、旗津分關、稽查組、機動稽核組、高雄機場分關、嘉南分關及業務二組)依列印之進口艙單或報單資料,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證 1)。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第 12 及 13 頁)所載述:「僅高雄關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及「日本出口商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證2)。申辯人與所屬分隊於 94 年間皆依上述抽核作業要點規定至貨櫃場依過濾列印之進口艙單或報單資料對相關磅品貨物(櫃)進行抽核行為〔起訴書第 49 及 50 頁所載述(證 3)〕。
(二)申辯人於 94 年 1 至 8 月涉案期間並無包庇進口磅品廠商貨主之說明:
(1)94 年間本案進口磅品貨櫃(須先經過磅秤、取磅單附於報單)→拆櫃進倉庫→報關人員進倉清點實際貨名、數量→依此清點結果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 EDI傳輸及遞單申報→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 C2 報單或 C3 報單(94 年間 C3 報單核定比率高於 C2 報單,惟近年因國內外經濟貿易競爭及通關便捷化制度,C2 報單核定比率比 C3 報單高很多)。
(2)因為報關人員先前已進倉清點實際磅品貨名、數量→然後依此清點結果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 EDI 傳輸及遞單申報,故製作 C2 報單與 C3 報單所登載磅品之貨名、數量與實際進口相同。(94 年 l 至 8 月間海關驗貨員所查驗磅品之 C3 報單皆正常無訛,核無戰略高科技貨品,水產品不符或夾藏菸酒百貨等重大逃漏稅違規事件)。故申辯人所屬分隊於 94 年間並無理由作 C2 報單與 C3 報單複驗之行為。
(3)94 年間高雄關所有抽核單位(機動隊,稽查組、倉棧組、前鎮分局與中興分局等開櫃抽核小組)祇要抽核發現可疑不符即須繕寫「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知單」向本關緝案組通報錄案,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即可將 Cl、C2 報單更改為 C3 報單由海關驗貨員查驗,通報單位會同查驗。倘 Cl、C2 報單需更改為 C3 報單,其前提先決條件:應先有抽核貨物發現可疑不符之事實或密報通報案件,否則廠商貨主會投訴海關妨礙貿易通關便捷化之政策環境。
(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罪嫌之不適用說明:
(1)本案因申辯人於檢察官偵察階段自白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並配合辦案,檢察官偵結移審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請法官就渠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2)肇因上述報關人員先前已進倉清點實際磅品貨名、數量,所製作 C2 報單或 C3 報單所登載磅品之貨名、數量與實際進口相符,並無虛報不法情事,故不懼被海關抽核。申辯人 94 年 1 至 8 月間因循機動隊多年陋習向報關行人員收受 C2 報單〔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或 C3 報單( 3,000 元)之陋規,乃贊助所屬分隊日常便當、茶水費用;惟報關行人員對涉案之進口磅品(舊舟車零組件)並未告知或要求申辯人不要抽核,且申辯人亦未應允之情事;經委任律師告知上述申辯人與報關行人員對於抽核磅品之特定行為雙方並無合意情事,其收受陋規與起訴書所指賄賂不符且無對價關係,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並由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具狀說明,訴請法官審理中。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4)。惟此案乃申辯人於 94 年間涉及因循多年陋習收受陋規之過錯疏失,迄今逾 8 年申辯人已深表悔悟、思過遷善,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
2.檢察官起訴書(第 12 及 13 頁)所載述:「僅高雄關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及「日本出口商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
3.檢察官起訴書第 49 及 50 頁所載述。
4.申辯人自 80 年迄今之公務人員獎懲表。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嫌收受賄賂之說明:
1.申辯人於高雄海關機動隊收取款項的陋規,係該單位沿襲十幾二十多年之陋習,且自前手同仁移交予申辯人,非申辯人利用職權個人與業者串謀而來。申辯人未因該陋規之交付而對業者承諾予以包庇非法走私,亦未因此即指示或干擾其他同仁為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該陋規亦用於公費之支出,非完全作為個人私款之用。
2.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日常工作常態下,僅依艙單或報單影本申報之貨名而對貨櫃之內容物做查核,至於報單正本內檢附之相關報關文件之審核係業務單位之工作,合先敘明。
3.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係在正式報關「前」之艙單階段進行「抽核」之工作,工作重點主要針對易有匿藏走私菸、酒、農產品等之轉口貨櫃。進口之磅品櫃因在艙單階段申報之貨名並無明細,該種貨櫃來貨品項繁雜笨重,且普遍堆放滿櫃,單憑人力無法搬移,查核關員在實務上無法入櫃查核,為避免承擔無法預知之責任,機動隊鮮少對磅品櫃進行「抽核」。且磅品櫃依規定皆須監視拆櫃存放於進口倉內持正式報關通關,此情況下磅品櫃內要匿藏走私物品之狀況幾無可能。另機動隊僅是高雄海關有權抽核貨櫃眾多單位之一,並非起訴書中所述,認為只要機動隊不予抽核即可順利通關。而冷凍水產品實務上普遍以驗放方式通關,來貨如以冷凍貨櫃裝載,裝櫃狀況普遍呈滿櫃型態且非單一品項;如是散裝船載船邊驗放,則於船靠不久即會有驗貨員依申報之報單進行查驗放行的工作,甚至於船邊尚有轄區之巡邏關員巡視。基於前述機動隊實務上對於冷凍水產品,前者因艙單階段貨名籠統或且裝滿櫃無法入櫃一窺全貌,後者因船到後即查驗放行,鮮少予以抽核、複驗,除非接獲長官指示或密報始會查核。機動隊即曾接獲長官指示,數次會同驗貨單位查核船邊驗放冷凍水產品申報之數量,查驗結果皆正常。此外亦未聞驗貨單位發現查驗不符情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非一心貪圖款項之人,實因身處該單位受單位固有陋習與同僚影響而不自知罹法。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依法行政,以致於有今 (102) 年 1 月下旬無密報狀況下查獲市值約 2,000 萬元之走私香菸一整櫃,併於相鄰期間查獲
2 件虛報貨名逃漏稅費之進口貨物,其間有報關業者居間關說放行,但申辯人堅予拒絕之事證,此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編號 BM102-001、002、006 影本(附件 l)與進口報單( BC/01/XK56/2406、BD/02/K962/8003) 、艙單 (02/U109/9033)影本 (附件 2)為憑。申辯人所涉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認為本單位此多年之陋習係與組織環境有極大相關,尚難完全歸責於申辯人自身之行為,是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謹請貴會審酌本案係屬早年即已形成之單位陋習,且陋規用途部分支應於團體成員上,非純為私人支用,申辯人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迭於警、偵、審均未推諉卸責,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
2.進口報單、艙單。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本案係為先前 102 年 10 月上旬移送貴會之附屬案件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違法失職案),屬前案分割而來之分案,案情相同,前案 (102 年度清字第 11558 號違法失職案)申辯人已於 102 年 10 月中旬函送申辯書於貴會 (諒達),謹先敘明。本案謹復申辯如下:
(一)涉嫌收受賄賂之說明:
1.申辯人於高雄海關機動隊收取款項的陋規,係該單位存在已久,沿襲十幾二十多年之陋習,該陋習係申辯人之前手同仁移交予申辯人,非申辯人利用職權主動索要,個人私下與業者串謀而來,該陋規皆由業者依陋習自行交付,申辯人未因該陋規之交付而承諾予以包庇非法走私,亦未因此即指示或干預所屬為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該陋規亦用於公費支用,非完全作為個人私款之用。另申辯人於該單位任職期間未曾與相關業者過從甚密,飲宴應酬,日常生活極為單純。
2.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常態日常之工作,主要依據艙單上或報單影本申報之貨名對貨櫃之內容物做查核,至於報單正本內檢附之相關報關文件之容核係業務單位之工作,合先敘明。
3.申辯人任職之機動隊常態係在業者正式報關「前」之艙單階段進行「抽核」之工作,工作重點對象主要針對易有匿藏走私菸、酒、農產品等較無爭議性之「轉口貨櫃」(單位主管常囑咐,以免將有限的查緝時間耗費在易生爭議,每每需陷於繁複答辯作業程序之進口貨物上)。進口之食品雜貨櫃因在艙單階段申報之貨名並無明細,來貨普遍堆放滿櫃,查核關員實務上無法深入櫃內查核,且非屬敏感之管制物品,為避免承擔無法預期之責任,故機動隊鮮少對食品雜貨櫃進行「抽核」,非如起訴書所述因陋規之緣故怠忽職守而故意不「抽核」,何況交付陋規之業者僅一家,之於其他未支付陋規同為食品雜貨進口業者,我們亦是基於前述鮮少「抽核」。另機動隊僅是高雄海關有權抽核貨櫃眾多單位之一,非起訴書所述,認為只要機動隊不予抽核即可順利通關。至於同屬機動隊工作項目之「複驗」,此項工作並非機動隊之必要日常工作,實務上皆在接獲密、通報或上級長官的指示下始會進行 (101 年 3 月後海關總局指示針對東南亞進口石材、併裝日用雜貨櫃及出口加工之布料須常態複驗,始有常態性針對前述貨品執行複驗這一項工作)。此外,冷凍水產品實務上普遍是以驗放方式通關,來貨如以冷凍貨櫃裝載,裝櫃狀況普遍呈滿櫃狀態且非單一品項;如是散裝船載,船邊驗放,則於船靠不久即會有驗貨員依申報之報單於船邊進行查驗放行之工作,甚至於船邊尚有轄區之巡邏關員執行巡視之工作。
基於前述機動隊實務上對於冷凍水產品,前者因艙單階段艙單上貨名籠統或且裝滿櫃無法入櫃一窺全貌,後者因船到後即有驗貨員查驗放行提領,故鮮少予以抽核,亦無貨複驗,除非接獲長官指示或密報始會查核。任職期間機動隊即曾接獲長官指示,數次會同驗貨單位查核船邊驗放冷凍水產品申報之訴量,查驗結果皆正常。此外亦未聞驗貨單未發現查驗不符情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非一心貪圖款項之人,實因身處該單位受單位固有陋習與同僚影響而不自知罹法。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依法行政,以致有於任職機動隊期間 102 年 1 月下旬在無密報情況下查獲市值約新臺幣 2,000 萬元之重點走私物品香煙一整櫃,並於相鄰其間查獲 2 件虛報貨名逃漏稅費之進口貨物,期間曾有報關業者居間關說放行,但申辯人不為利誘,堅予拒絕之事證,此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編號 BM102-001、002、006 影本(附件 1)與進口報單 (BC/01/XK56/2406、BD/01/K962/8003) 、艙單 (02/U109/9033)影本 (附件 2)為憑。申辯人所涉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認為海關機動對此存在多年之陋習係與組織環境有極大相關,尚難完全歸咎於申辯人自身之行為,是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建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謹請貴會審酌本案繫屬早年即已形成之單位陋習,非申辯人主動索要,私下與業者串謀,且陋規用途部分支應於團體成員上,非純為私人支用,申辯人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之警惕,於警、偵、審均未推諉卸責,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
2.進口報單、艙單。被付懲戒人謝榮標申辯意旨:
據財政部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容有違法失職情事,於 102 年 10 月 2 日以台財人字第 10200178660 號函暨「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付鈞會審議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申辯人無收受賄賂行為,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
二、有關本案「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文所載不利申辯人之憑據,經核毫無事實可言,該文無非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申辯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102 年 8 月 2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起訴書)之起訴書內所載「待證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以及無證據能力之刑事共同被告調詢筆錄等,逕為引用作為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殊無可採。又查上述起訴書案,目前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合議庭審理中,謹先陳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即可藉以釐清事實。惟誠如上述,本案裁示移付懲戒機關等,均無視於上述未經判決確定之起訴書中「待證事實」,及其所臚列證據清單內之證據等,皆尚未經證實,而其相關傳聞證據亦仍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有無事實之判斷依據,嗣憑經由嚴格證明無訛之事實證據,才能予以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惟裁示移付鈞會懲戒審議之機關,卻未能審慎衡酌上情,仍斷然認為申辯人既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已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須移付懲戒,進而繕具懲戒案件移送書,並於文內盲目引用起訴書所載未經證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逕予移送鈞會審議,其等未考量該案尚未判決有罪,申辯人是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罪,仍未經法院判決證實,其逕予移付懲戒之相關決議與處理過程,失之草率,實乃匪夷所思。爰如上述,有關「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文所臚列未經證實之所有片面佐證資料,懇請鈞會審議本案時,應認其無具證據能力,無法予以採憑。
三、另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採卷證中,檢察官提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該案同案刑事被告李文山之單一指述,惟李文山供述內容多處有矛盾不一之處,且與客觀物證顯示不符,確有明顯瑕疵可擊,則該案既無其餘積極證據補強下,自難僅憑上開存有瑕疵之共犯單一指述,遽為認定申辯人謝榮標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茲彙整該案無罪理由臚列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申辯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由來。」、「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94 年度台上字第 5971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可茲參照。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既設有上揭所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依上揭所述,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共犯自白既存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該共犯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否則即應回歸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二)檢察官認申辯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之(二)、
(五)因職務上行為與唐永豐、李文山等人朋分賄款,與唐永豐、李文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無非係以申辯人之供述、同案刑事共犯李文山之證述、李文山指認照片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職員名冊、人事基本資料、組織系統表、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關於交付賄賂予申辯人之歷次供述部分: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於 102 年 6 月 5 日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唐永豐調走,他就叫我去接總務,我就接了第二分隊的總務…(你在第二分隊時,有將賄款分給哪些隊員?)黃隆霖、陳瑞津、謝榮標。」云云,固供承伊有將賄款交給申辯人;惟伊嗣於 102 年 6 月 10 日調查、偵訊時卻又翻供否認,改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按照當時隊員名單回答,實際上未將賄款交給申辯人等語,已有反覆。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偵查中供稱:「(謝榮標…是在何時向你拿賄款的?)謝榮標跟我在第二分隊時,我拿給他的,當時還有陳瑞津、黃隆霖。」、「(擔任小總務時,是否會嘗試對隊內的隊員作朋分賄款的行為?)會,我每個隊員都會去問,他們要不要這筆錢…二分隊收的人就如上說的人比較多,如謝榮標、陳瑞津、黃隆霖;」、於 102 年 6 月 21 日調查中供稱:「(你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時,有無分配賄款予唐永豐?)…由我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時,我沒有將賄款分配給唐永豐。(當時第二分隊有收到你向報關行收取的賄款之隊員有哪些?金額若干?)我後來是一個一個問第二分隊的隊員有誰要收錢,有收錢的隊員有陳端津、黃隆霖、謝榮標,他們三個是當時的第二分隊隊員。所以我收到賄款之後,在禮拜一上班的時候,因為機動隊必須先到總關打卡,所以都會遇到胡水華,因此我會先交公款每月 5 千元給『大總務』胡水華,之後再由 4 人均分剩餘的賄款,我都是跟他們三人單獨在一起的時候,才會把錢交給他們,每月分得的錢不一定,依照進的貨櫃數而有所不同,通常平均是 1 萬元,直到 95 年 3 月 20 日我調至第三分隊…因為隊員會調動,所以後來謝榮標調離後,分錢的人只剩我、黃隆霖與陳瑞津」云云,明確證稱伊在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時,當時申辯人跟陳瑞津及黃隆霖都是第二分隊隊員,伊都有親自向其等詢問要不要拿等語,然據申辯人跟陳瑞津任職第二分隊期間並無重疊,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且有勤務輪班表在卷可佐,則至多僅有 3 人朋分剩餘賄款,如何由其所述之 4 人均分之?足見李文山上開證述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於 102 年 7 月 1 日偵查中供稱:「(你在第二分隊時,有拿賄款給你的隊員謝榮標,該謝榮標是哪位?)小的謝榮標,他現在人在小港分局」、「(你在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前手是何人?)唐永豐…我從 93 年 10 月進第二分隊的時候,唐永豐就開始給我賄款,到唐永豐離開第二分隊為止…(唐永豐是否還有分給第二分隊其他隊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部分。
」云云,於 102 年 7 月 19 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在第二分隊時,為何只給謝榮標磅品的賄款?)我在第二分隊時,除了拿給謝榮標外,還有拿給黃隆霖及陳瑞津。
(你在第二分隊接任總務的工作是何人交接給你?)是在唐永豐離開第二分隊時將總務的工作交接給我。(你拿給謝榮標幾次賄款?)一個月拿一次,但是時間很短,因為我支付他賄款,好像沒多久他就調走了,我確定有拿給他賄款,但次數我忘記了。(你拿給謝榮標賄款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你跟謝榮標朋分賄款時,第二分隊是否還有其他人跟你們朋分?)只有我們二人…大家同事相處久了,多多少少會知道,我的前手唐永豐他有暗示謝榮標有收賄款,所以我就知道,後來我接任總務之後,就將賄款直接交付給謝榮標,謝榮標並沒有拒絕就收下了」云云,其在當日就與伊朋分賄款之對象究為 4 人或 2 人,前後陳述已顯有出入,此為其一。第二,其竟又改稱係唐永豐有暗示申辯人有收而為直接交付賄款,與先前說法迥異。第三,李文山既先陳稱不清楚其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前,其前手唐永豐階段是否尚有給其他隊員賄款,為何數周後又回復記憶,殊難想像。第四,李文山對於是否知悉申辯人收賄乙情,究竟其係完全不清楚,或是源自於前手唐永豐之暗示,或者為其親自一一訊問第二分隊隊員所得結果,甚至於是否曾有探詢申辯人等,相關陳述內容先後說詞不一,根本無法辨識孰真孰假,因此,其對申辯人不利之供述,顯難合理予以採信。職故,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既係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負責將上繳予大總務後之剩餘賄款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則其證述對本件申辯人於本案中究有無收受賄賂之犯行,至為關鍵。然而,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係 94 年 9月方接任該分隊小總務乙職,而申辯人旋於 94 年 10 月
10 日調離該分隊,重疊時間僅 1 月餘,且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就曾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之時、地又無法明確陳述,並自承交付時未有第三人在場,以其證述時距 94 年
9、10 月已近 8 年之久,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朋分之人愈多,分得款項自屬愈少,則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理應對其負責發放對象及人數印象深刻,惟其歷次供述之詞既有上開反覆齟齬情形,其數度前後不一致之供詞,究係何次何部分之陳述屬實堪有疑問,故李文山前開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恐怕係因年代久遠致記憶不清而混淆錯認人別情形,亦不能排除其有虛偽供述之危險,或避重就輕設詞攀誣申辯人之可能性,故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遽以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即為申辯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之(二)、(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認定。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無論係依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之前手唐永豐之供述,同時期任職於第二分隊之黃隆霖,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等人之供、證述,均未論及申辯人是否知情機動隊隊員涉賄或有無共同朋分賄款行為,相關供、證述,均不足援為刑事共同被告李文山陳述申辯人收受賄賂之補強事證。而如職員名冊、人事基本資料、組織系統表、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及勤務輪班表等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申辯人於案內時間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動隊第二分隊之隊員及其職掌權限,亦不足證明申辯人知悉或參與刑事共同被告唐永豐、李文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之
(二)、(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
四、次查前揭起訴書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乙案,目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合議庭審理中,申辯人已依法具狀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俾憑司法公正判決無罪後還清白。本案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涉刑事部分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仍須依「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被推定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及依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暨同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據以認定申辯人未涉有違法失職之事實。
五、綜合上述,本案申辯人並無「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1 起訴書影本等文內所指之犯行,而涉有違法失職情事。既然申辯人未有違法失職,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94 年 6 月機動巡查隊人力配置表。
2.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刑事準備書狀。被付懲戒人唐永豐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起訴書所載不違背職務收賄並無對價關係,亦無行政違失:
1.申辯人時為七等課員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現改制為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起訴書所載「…由日本出口至臺灣之磅品,所交付臺灣進口商或報關業者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內容,皆與實際運送磅品貨物之內容不同。…上開報關業者…知悉渠等所申報之上開磅品貨櫃若遭臺灣海關開櫃查核,…遭臺灣海關命以罰款或退運之處分。」「…僅有機動隊有抽核貨櫃權力…」「…上開報關業者…基於行賄之犯意,…得以不被機動隊關員抽核而能順利通關。…」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1.海運:(1) 於船舶抵達前申報者,抵達後 72 小時內。(2) 於船舶抵達後申報者,申報後 48 小時內。」本案磅品,因進口時每櫃均需拆櫃進倉,拆櫃時均派有駐庫關員監視,且依前開規定於更正期限內抽核貨櫃,仍得申請更正艙單貨物內容,非起訴書所載僅罰款或退運之處分。
2.另依海關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得抽核貨櫃的單位除機動隊外,尚有稽查組、各分關稽查課之開櫃特勤關員及貨櫃集散站.駐庫關員等。報關業者或貨主實無必要向機動隊行賄。
3.俗稱的「磅品」,係從日本檢附不實發票及裝箱單始得順利進口乙情,因戰略高科技貨品僅對輸出國要求輸出許可證,對進口國並無管制;相對只要該磅品進口後需再出口,即必須檢附我國經濟部國貿局輸出許可證始得出口,惟上述貨品是否為戰略高科技管制貨品,海關並無能力分辨,實務上僅於出口後檢附貨主切結書及產品型錄移送國貿局續查卓處。故機動隊於上開貨品之進出口通關亦無任何影響力。
4.再者,抽核貨櫃之決策過程並非僅申辯人一人所能決定,而是由本分隊所有隊員挑選貨櫃後交由分隊長並開會討論後,再決定開櫃路線。且申辯人當時僅為薦任 7職等課員,其餘隊員均為薦任 8 職等專員,故無必然決策權。
5.綜上,報關業者及貨主無行賄必要,申辯人亦無抽核貨櫃之決定權,顯見起訴書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實與事實相悖。
(二)承認被訴事實且繳交不法所得,實是換取檢察官給予交保及可能請求緩刑之利誘結果:
1.檢察官對申辯人起訴僅依其認定之共犯對申辯人不利供述,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諸如報關業者帳冊、進出口報單、收賄贓款、與報關業者或貨主通聯紀錄等);同樣的,申辯人若主張「沒有收賄」,亦欠缺具體事證,僅能以「口說無憑」的方式矢口否認,最後落得一個「犯後態度惡劣,全然毫無悔意」的罵名,又會激怒檢察官,除了收押禁見外,還會獲得一個從重量刑的起訴書。以上的想法果真馬上得到印證,從調查局移送地檢署複訊時,檢察官不問涉案情節輕重,一律以「承認即交保回家,不承認就聲請羈押」粗糙方式辦理,可能有涉案之同仁在承認犯行後果然交保候傳,最後起訴時只要承認犯行者均從輕量刑;矢口否認者均求處 20年至 30 年不等的重刑,如此可見一般。
2.申辯人戮力從公近卅餘年,而內人為家管,身邊除現居的老舊大樓外,並無其他可疑財產。若不承認犯行,訟期可能長達 8 年之久的情形下,實在無力負擔龐大的訴訟費用,且申辯人年事已近六十有三,俟訴訟平反也日薄西山了,但求仍有些財力供自己及內人免於餐風露宿,了此餘生罷了。再加上時值家父重症臥榻加護病房,正與死神搏鬥之際,更加六神無主。故承認被訴事實係對國家濫行追訴最深沉的無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次地檢署偵辦此案以竭盡威脅利誘之能事,往顧事實,濫行追訴,實是無妄之禍。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李文山申辯意旨:
一、有關磅品貨櫃運抵高雄港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並非僅有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高雄關稽查組及轄區稽查課亦具有抽核職權,皆未發現此類從日本進口之二手機械及零組件有不法之情事,亦無進口管制之問題。電腦抽中查驗之貨物也無異常。
二、就機動隊抽核該類進口貨櫃,實務上於未報關前並無詳細資料供查核,且貨櫃進口時是滿櫃,現場無機具,人力查核困難,僅憑艙單資料並無法查核,待其報關後核對之貨名皆無異常。
三、申辯人於任職機動隊期間(93 年 10 月至 99 年 3 月)從未知悉報關業者利用不實發票及裝箱單來申報進口貨物之情事,以為其所交付之公關費用係避免拖延提貨通關之「快單費」。
四、申辯人對於所犯過錯已深表悔悟,於機動隊任職期間,查獲之重大緝私案件很多(如具體優良事蹟表),都有盡力查緝,離開該單位至今也於工作崗位上戮力從公,從未再犯,請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被付懲戒人許慶祥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涉貪瀆收賄,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僅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涉收賄無直接關聯:申辯人於擔任財政部高雄關機動巡查課(前機動巡查隊)職務期間(99 年 10 月 11 日至 102 年)負責查核等業務,期間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私下與報關業者有所接觸及向其收受賄款。
(二)涉貪瀆收賄之說明:申辯人前擔任機動三股專員一職,其問工作內容為過濾可疑之出中報單及例行抽查,於發現可疑需抽查之出口貨櫃後,由陳股長瑞津率領隊員共同執行查核等工作,對進口艙單之過濾則由股長負責。因於工作期間表現認真且有績效(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共 11 件),陳股長於私下每月給予金額 5,000 至 10,000 元不等,申辯人當下認為是長官感念我辛勞,又因非關違背職務行為之給予,未加深慮即予以收下,爾後陳股長調離機動巡查課,申辯人亦被調動至機動二股,期間亦因工作表現認真且有績效(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共
14 件),二股蔡股長宗融亦每月給予我 10,000 元,兩位股長於給予金錢時並未告知金錢來源,雖有存疑,但無事證可資認定其有不法之情事,申辯人收受金錢之動機與目的,僅係因承蒙兩位股長看重,即盡力替本股爭取好績效並不計較功績。申辯人未曾私下與報關業者有所接觸或向其索賄之事,與報關業者更無所謂對價關係,工作上兩位股長在公事上亦無交代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之事,與監察院所指涉貪瀆收賄,理應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放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收受陳股長與蔡股長之金錢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兩位股長所給予申辯人之金錢是否為部分來自報關業者之不當利益,其適用上實有待討論釐清。然而,既有所疑慮則應當繳回當時所獲得之金額。於事發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阮國忠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違法失職案經財政部移送審議事,移送貴會懲戒案,僅申辯如下:
檢察官僅依刑事被告李文山於羈押期間所為之供述,他親自接洽報關業者收受賄賂後,分予他人,申辯人並不知有此等情事,亦無收賄,檢察官並未查證李君所述事實不符即予起訴申辯人,申辯人不服,且李君所作所為與申辯人無關。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理 由
甲、關於被付懲戒人蔡宗融、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及曾茂森部分:
壹、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磅品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融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 102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是該單位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而於 102 年 1 月 1 日以後,簡稱高雄關機動課)第四分隊課員,自 94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9 月 14 日止擔任該分隊秘書,復自 97 年 9 月
15 日起 98 年 10 月 8 日止調任第三分隊秘書,而自
101 年 1 月 9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股長(102 年 12 月
16 日調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課長,停職中);被付懲戒人唐永豐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至 93 年 2 月 28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復自 93 年 3 月 1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擔任第二分隊課員(103 年 9月 30 日遭免職);被付懲戒人李文山自 93 年 11 月 15日起至 95 年 3 月 19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自 95 年 3 月 20 日起調任第三分隊課員,並自
96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5 日止擔任該分隊編審,復自 98 年 4 月 6 日起至 99 年 3 月 28 日止調任第一分隊編審(103 年 10 月 7 日遭免職);被付懲戒人許慶祥自 99 年 10 月 11 日至 101 年 1 月 31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秘書,復自 101 年 2月 1 日起調任第二分隊秘書,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專員(103 年 9 月
30 日遭免職);被付懲戒人曾茂森自 91 年 4 月 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 93 年 11 月
22 日起升任該分隊編審(現停職中)。上開高雄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關稅法第 4 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2 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第 9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 C1(免審免驗)、C2 (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 C1、C2 均屬免驗貨物 (櫃)】,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 (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 C3(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正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7 樓之 1 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報關行)負責人,白勝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 91 年起受僱於建亨報關行,擔任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王淑乾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瑞盈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溱材,下稱瑞盈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駱英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瑞盈報關行股東,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文件製作;蔡侑達自 84 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吳銘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之負責人,吳俊宏則自 96 年起受僱於銘毅報關行,擔任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振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7 樓之 1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湘鴻,下稱大升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思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大升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王永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
78 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報關行)現場報關人。緣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即海關進口稅則第 84 章、第
85 章及第 87 章規範之貨物,俗稱「磅品」,以下以「磅品」稱之)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乃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吳俊宏、王永隆等人(下稱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於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櫃場(位高雄市○鎮區○○路○○○號,即中島轄區),王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高雄市○○區○○路○號,即前鎮轄區)、吳俊宏係在旗津貨櫃場(位高雄市○○區0000000號碼頭,屬中興轄區)執行業務。又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口之磅品貨物來源係以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 C2 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定為 C3 種類之通關方式。而許正義等上開報關業者思及日本出口商所出口至臺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多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 C2 之磅品貨櫃重新判定為必審必驗之 C3 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被付懲戒人蔡宗融、唐永豐、李文山、許慶祥及曾茂森等人,以及胡尚甯(原名胡水華)、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邱克倫、黃明德(此部分人員,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另行議決)、黃隆霖、楊豐志、林調貴(經本會於 104 年 1 月 9 日議決撤職在案)等人,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共有 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 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轄區有 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 1 次〔102 年 1 月 1 日組織改造後,則分為 3 股輪值,即日勤 (中島蓬萊)、日勤 (小港旗津)、夜勤〕。依機動隊之權責,隊員就建亨、瑞盈、展榮、大升、勝昌及銘毅報關行等報關行所申報之磅品貨櫃,均具有前述之抽核、會驗、複驗等職權,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為期臺灣進口商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遂形成依當週申報貨櫃數量以每張 C2 磅品報關單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每張 C3 磅品報關單 3,000 元之方式,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上述海關人員明知上開報關行行賄之目的,竟仍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至 95 年 6 月 30 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18 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4 月 17 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 19 至 100 所示之任職時間,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詳如附表一「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或亞太貨櫃場(即前鎮轄區,改制後為小港分關)時,即與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相約碰面,分別向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櫃每張 C2 報關單 2,000 元、每張 C3 報關單3,000 元之磅品賄款。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上繳 2,000 元予「大總務」(由各分隊小總務推選其中一人擔任)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陳瑞津就任後,曾增至 5,000 元,不到半年再改回2,000元),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本件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等 5 人及其他上述海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貳、冷凍水產品報關業者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冷凍水產櫃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融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侯旭聰、胡尚甯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該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林建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1 樓之 1 縉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縉毅報關行)負責人,亦係設於同址之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縉毅及瑞利報關行均專營冷凍水產報關業務。林建甫因縉毅報關行之委託人即冷凍水產之進口商所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於船公司將貨櫃運抵高雄港碼頭卸貨完畢後,冷凍水產貨櫃極易因退冰後導致魚貨重量產生誤差,且其所代理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多為C1、C2,鮮少有 C3,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因速度較慢,以致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乃思行賄機動隊隊員,其遂自 100 年 8 月間某日起按月統計廣和水產、大禎水產、荃蓉水產、信耀公司、東興水產、冠均水產、振宏水產等進口商(以上廣和水產等 7 間進口商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偵查)進口之貨櫃數量,並以每櫃 3,000 元計算賄款總額後,聯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侯旭聰(期間曾於 101 年 2 月 1日調任儀檢組至 102 年 1 月 1 日回任),侯旭聰明知林建甫之目的,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時間,與林建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附近某處碰面,並由林建甫進入侯旭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月統計貨櫃數量之賄款總額予侯旭聰,總計至 102 年 4 月 17 日止,林建甫共交付侯旭聰 53 萬 4,000 元之賄款。侯旭聰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就附表二編號 5 至 18 部分,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機動隊隊員胡尚甯、蔡宗融,分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配所收受之賄款,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二、吳立仁(綽號「幼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 1 樓之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報關行)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運搬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林義家(綽號「阿家」)則係盈碩報關行現場人員。盈碩報關行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亦接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吳立仁於 101 年 1 月初因盈碩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係冷凍水產貨櫃,為免機動隊於執行抽核或複驗職務時速度較慢,造成退冰且延宕進口商領取貨物時程,且由林義家於 101 年 1 月 2 日與時任機動隊第二分隊隊員之侯旭聰電話聯繫時,得知侯旭聰即將於同年
2 月 1 日調離,乃請求侯旭聰代為引見繼任者。侯旭聰即基於幫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先引介同年 1 月 9 日升任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之胡尚甯,於 101 年 1 月 31 日下午 1 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胡尚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邀約胡尚甯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辦公室與林義家會面,林義家即當面向胡尚甯表示盈碩報關行報關進口之冷凍水產貨櫃及「豪偉輪(HARVESTS)」船邊驗放貨櫃,允為一定賄賂之交付,期能加速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之抽核與複驗,並與胡尚甯達成協議,其後即自 101 年 2 月 (起訴書誤載為 1 月)起至同年
3 月止(即附表三編號 1 至 3 所示),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後方停車場之樓梯邊,以信封包裝現金 5,000 元,交付賄款予胡尚甯計 3 次,胡尚甯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其中胡尚甯再依分隊週輪值分配,於 101 年 2 月間某日,轉交予知情且有共同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並於同年 1 月 9 日始升任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職務之被付懲戒人蔡宗融 1 次(即附表三編號 2 所示),胡尚甯並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各分隊輪值表告知林義家,使其得以挑選關員值班時間安排驗關。(二)嗣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胡尚甯調離機動隊後,侯旭聰再引介改由被付懲戒人蔡宗融收受,林義家乃於 101 年 3月 29 日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侯旭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囑由侯旭聰代為聯絡被付懲戒人蔡宗融,約定林義家於同日下午 2、3 時許,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前鎮分局辦公室交付賄款 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蔡宗融。林義家其後則固定按月在其辦公室樓梯外交付進口冷凍漁獲賄款 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蔡宗融,被付懲戒人蔡宗融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 6、7、9、12、14、18、21、24、27 至 30 所示);另每次「豪偉輪(HARVESTS)」泊靠高雄港碼頭執行船邊驗放時,亦在高雄關稅局其辦公室樓梯外,每次再交付賄款 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蔡宗融,蔡宗融亦基於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 5、8、10、
11、13、15 至 17、19、20、22、23、25、26 所示)。
參、「雜貨櫃」貨主吳震煌與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部分(下稱雜貨櫃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山、蔡宗融與侯旭聰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前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劉再邱自 74 年 9 月 16 日起,在高雄關稅局任職;林正順則自 73 年 2 月 10 日起,在高雄關稅局任職,自 98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7 日止,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擔任辦事員,而自 100 年 7月 18 日起至 101 年 1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高雄郵務股辦事員,復自 101 年 2 月 1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調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驗貨股辦事員,均為公務員。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 101 年 2 月 1 日死亡)共同經營合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平公司)、正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尼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品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宏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品公司)、尼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品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仁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全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鋅宜公司)、震菲貿易有限公司等 13 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與林正順、劉再邱 2 人係熟識多年之友人。吳震煌自 99 年間起,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處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因其所進口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為俗稱之「雜貨櫃」,以下亦簡稱「雜貨櫃」),並以上開合平公司等 13 家公司作為名義受貨人,而該等「雜貨櫃」皆於高雄港 116 號碼頭進港,並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該單位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是該單位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簡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辦理通關事宜。其明知所進口之「雜貨櫃」貨物來源係屬東南亞之高危險區,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常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3,雖少部分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 ,惟該等「雜貨櫃」如以 C2 方式通關後,將面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對該等「雜貨櫃」實施落地追蹤之風險,為免除不必要之麻煩,其遂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止,就其所進口之「雜貨櫃」經上開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 者,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請將通關方式改為 C3, 復思及僅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對於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 C3 ,且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查驗之貨櫃有權複驗,及對經上開系統篩選通關方式為 C2 之貨櫃有權抽核,再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之外箱輕薄,每於高雄關驗貨課或機動隊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發生貨物受損情形,且若高雄關機動隊針對渠等貨櫃進行複驗或抽核,要求逐一清點來貨內容,勢必將嚴重延宕貨櫃通關時程及後續銷貨時點,導致其無法準時交貨,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故其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抽核、查驗所造成之損失,乃自 99 年 1 月間起,按月統計該月「雜貨櫃」之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報關單 1,000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賄款總額後,先後透過與其素有交情、往來密切、且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正順、劉再邱,轉交付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而侯旭聰與李文山、蔡宗融等人知悉上情,亦各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震煌透過林正順、劉再邱交付之賄款。茲就吳震煌分別與林正順、劉再邱共同行賄,及侯旭聰、李文山、蔡宗融收賄之犯行,詳如附表四所載。(關員林正順、劉再邱行賄部分之違失行為,業經本會另案議決)
肆、被付懲戒人李文山任職高雄關稅局驗貨課員期間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 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李文山自 101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 )旗津分關,是該局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簡稱中興分局,而自
102 年 1 月 1 日以後,簡稱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編審(於 103 年 10 月 7 日遭免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凡在中興分局轄區(即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 115 至 122 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3 (應查驗貨物)之貨櫃,驗貨關員即應依據電腦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之「查驗位置」開櫃進行查驗,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
二、收受聯慶報關行林正井、雜貨櫃貨主吳震煌等人賄賂犯行部分:林正井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14 樓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杏娥,下稱聯慶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吳清豊係聯慶報關行董事,並擔任該報關行經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報關業務;吳瑞豐(綽號「老夫子」)自 81 年間起,受雇於林正井擔任聯慶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負責聯慶報關行於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報關作業;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已於 101 年 2 月 1 日死亡)共同經營正尼、合平等公司(詳如前所述),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並委託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林宜良係吳震煌之姪,自 101 年 2 月 1 日(即吳泰穎死亡時)起,協助吳震煌處理正尼公司等 12 家公司之上開進口業務,吳震煌等人之辦公處所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另於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分別依進口來源地設置印尼、菲律賓、越南等三處倉庫(以上林正井、吳清豊、吳震煌、林宜良等人此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吳瑞豐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吳震煌與吳泰穎自 97 年 12 月 1 日起,先後以上開正尼公司等
12 家公司名義自印尼、菲律賓、越南等地大量進口東南亞民生物資(統稱「雜貨櫃),上開雜貨櫃之載運船隻大多停泊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管轄碼頭,然吳震煌等人卻未直接向前鎮分局辦理貨櫃進口申報,而另行申請將該等進口雜貨櫃移至中興分局管轄之高雄港 116號碼頭辦理進口通關事宜;復考量其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之「雜貨櫃」多為滿櫃,且貨櫃內所裝載及申報之物品種類繁雜,各種類貨物外箱輕薄,每於驗貨關員查驗時,因搬運、清點不易,常有貨物受損或延宕交貨時程,而蒙受重大損失,為求所進口之「雜貨櫃」能快速通關並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損失,吳震煌與吳泰穎 2 人遂萌生行賄之意,吳震煌並於 97 年 12 月間與林正井商議,經林正井同意後,2 人乃約定行賄款項須由吳震煌支付,林正井則告知吳清豊要代吳震煌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吳清豊則要求吳瑞豐負責交付賄款。吳震煌、林宜良(吳泰穎死亡後由林宜良接替)、林正井、吳清豊與吳瑞豐等 5 人自 101 年 6 月 29 日起迄同年 12 月 31 日止,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每於吳震煌與林宜良等人申報進口通關方式為 C3 之「雜貨櫃」將開櫃查驗前,即由吳清豊交付每張C3 進口報單 6,000 元之現金予吳瑞豐作為行賄之款項,吳瑞豐收受上開現金後則以信封包裝之,並攜往高雄港 116號碼頭查驗區,於負責查驗該次進口報單之驗貨關員李文山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隱蔽處,將內裝有現金賄款 2,000元(吳瑞豐交付之 6,000 元賄款分配情形為驗貨關員 2人每人各 2,000 元,驗貨主管亦有 2,000 元)之信封分別親自交付予李文山及與其共同查驗之馬青雲、林俊銘或謝柏毅等人(以上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審理中);而李文山知悉聯慶報關行為期其貨主所進口、通關方式為C3 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各類型貨物查驗之難易程度,交付「快單費」之風氣,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 101 年 6月 2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每於查驗貨物完畢後,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隱蔽處,先後收受吳瑞豐親自交付之現金賄款 2,000 元,共 20 次。吳清豊則於交付上開賄款與吳瑞豐後,則按週統計貨櫃數量及各貨櫃之賄款金額並填載於便條紙,再先行通知吳震煌,吳震煌則將當週賄款總金額告知林宜良,由林宜良準備妥當後,吳清豊再持前揭便條紙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吳震煌等人之辦公處所,向林宜良請款(詳如附表五編號 1-20 所示)。
三、收受銘毅報關行吳俊宏賄賂犯行部分:吳銘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銘毅報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涂雅雯,下稱銘毅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綽號「俊宏」)係吳銘傳之堂弟,自 96 年起受雇於吳銘傳擔任銘毅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銘毅報關行在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吳銘傳、吳俊宏 2 人此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審理中)。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吳銘傳、吳俊宏 2 人均明知進口業者所進口之「磅品」櫃內裝物品品項繁雜,若通關方式為 C3 者,驗貨關員將開櫃查驗,極可能因須僱工、調借大型機具搬運貨櫃內裝貨物及驗貨關員逐一核對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品項等面臨遲延通關,進而造成進口業者無法準時交貨之風險,吳銘傳乃與吳俊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每於吳俊宏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通關手續時,即先行統計貨櫃(含 C2、C3) 數量,按每只貨櫃 3,000 元之計算方式,交付現金予吳俊宏,作為打點驗貨關員之用,由吳俊宏於驗貨關員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隱蔽處,將每只 C3 「磅品」櫃 3,000 元之現金賄款置放在該次負責查驗關員隨身攜帶之工具袋內之方式,交付賄款予李文山;而李文山知悉銘毅報關行為期渠等貨主所進口、通關方式為 C3 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所造成之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貨物查驗之難易程度,交付「快單費」之風氣,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
101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每於查驗貨物完畢後,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隱蔽處,先後收受吳俊宏親自交付之現金賄款 3,000 元,共 5 次(詳如附表五編號 21-25 所示)。
四、收受盈碩報關行吳立仁賄賂犯行部分:吳立仁係盈碩報關行之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搬運船「豪偉輪(HARVESTS)」之股東,除經營船舶貨運仲介承攬外,亦受客戶委託報關,專營冷凍水產之進出口報關業務(詳如上述)。緣吳立仁經營之「豪偉輪」為其客戶禹安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於
101 年 12 月 4 日載運進口冷凍魚 1 批,並由禹安公司委任盈碩報關行辦理冷凍魚貨櫃進口報關業務(報單號碼:BE//01/MZO1/0003),由林義家持前揭報單向中興分局提出申請後,該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並由電腦系統指派驗貨關員李文山與林俊銘 2 人共同查驗,吳立仁於同日代表進口業者禹安公司會同驗貨關員李文山、林俊銘 2 人,在高雄港碼頭「豪偉輪」停泊處開櫃查驗該批貨物完畢後,李文山思及其之前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時,凡「豪偉輪」所載運進口之貨櫃,吳立仁會交付賄賂予機動隊關員,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吳立仁暗示是否要比照機動隊之模式辦理,吳立仁為避免延誤貨櫃放行時程,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翌日至驗貨課辦公室補正資料時,當場交付6,000 元之賄賂予李文山,李文山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全數收受,留供己用(如附表五編號 26)。嗣李文山於 103 年 1 月 9 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尚未發覺其收受吳立仁賄款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五、綜上,李文山收受吳瑞豐交付之賄款 4 萬元、吳俊宏交付之賄款 1 萬 5,000 元及吳立仁交付之賄款 6,000 元,總計 6 萬 1,000 元。
伍、上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0189、13860、17001、18619、266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 6275、12471 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630、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唐永豐、許慶祥、李文山對有罪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付懲戒人蔡宗融於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又其對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 1 至 102、104、105、107、108、110、111、113、114、116、117、193 至 237、242 至 255、257、259 部分撤回對一審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蔡宗融對其餘部分及被付懲戒人曾茂森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 1140、114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 5 人等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處之徒刑、褫奪公權及追繳沒收,均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30、926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附表八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1141 號判決附表八所載。關於被付懲戒人 5 人所犯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計唐永豐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許慶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1 年。李文山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年。第二審對蔡宗融上訴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曾茂森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緩刑 5 年,褫奪公權 2 年。
陸、被付懲戒人唐永豐、許慶祥、李文山、蔡宗融、曾茂森有罪部分,均經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審酌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就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敘明其心證之理由甚詳,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蔡宗融、曾茂森、唐永豐、許慶祥及李文山於本會審議中均不否認有收受業者所致送之款項,雖申辯: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五,抽核工作之執行規定,高雄關所有抽核單位(小港分關、旗津分關、稽查組、機動稽核組、高雄機場分關、嘉南分關及業務二組)依列印之進口艙單或報單資料,由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貨物(櫃)進行抽核。並非檢察官起訴書(第 12 及 13 頁)所載述:「僅高雄關機動隊具有抽核職權」。又被付懲戒人等於高雄海關機動隊收取款項的陋規,係該單位存在已久沿襲多年之陋習,該陋習係被付懲戒人等之前手同仁移交下來,非被付懲戒人等利用職權主動索要,或個人私下與業者串謀而來,該陋規皆由業者依陋習自行交付,被付懲戒人等未因該陋規之交付而承諾予以包庇非法走私,亦未因此即指示或干預所屬為違背職務之情事,且該陋規亦用於公費支用,非完全作為個人私款之用等語,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被付懲戒人等其餘申辯各節(詳如上述申辯意旨),與其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其等違失責任。其 5 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其等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柒、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 5 人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收受賄賂違失行為外,尚有部分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在案,亦即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欄壹之
四 (八) 、壹之四 (十二) 、壹之三 (六)、 壹之四 (一)
(二)(五)(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冷凍水產櫃)等部分,經查上開部分,業經上述刑事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其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 5 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無從併就該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付懲戒人廖秉鴻、謝榮標及阮國忠部分:
壹、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移送意旨另略以:依據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被付懲戒人廖秉鴻自 94 年 1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胡尚甯 (刑事尚未判決確定,另行審議)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尚甯按月以上開磅品報關所收受之賄款為廖秉鴻支付每月餐費 2,000 元,使廖秉鴻受有免於支付每月餐費 2,000元之不法利益;又廖秉鴻自 95 年 3 月 20 日至 97 年 9月 14 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與李文山、何高振、陳瑞津等人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交付予何高振或陳瑞津轉交前開磅品賄賂。又被付懲戒人謝榮標於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0 月
10 日任職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與唐永豐、李文山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唐永豐、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另被付懲戒人阮國忠自 98 年 4 月 6 日起至 99 年 3 月 28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與李文山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磅品賄賂;又自 98 年 4 月 6 日起至 99 年 3 月 28 日止,與李文山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山均分前開雜貨櫃賄賂;因認被付懲戒人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等情。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1141 號刑事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秉鴻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尚甯、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認被告謝榮標、阮國忠涉犯前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之自白為其論罪主依據。
二、訊據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秉鴻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尚甯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接任第一分隊總務時,沒有將錢交給任何隊員,但是我每個月會向第一分隊隊員收 2,000 元吃飯錢,但不會向廖秉鴻收,因唐永豐有交代我,廖秉鴻吃飯不用錢,就直接用磅品賄款支付,我沒有向廖秉鴻說過此事等語(見秘密證人 A 筆錄第 3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 206 頁正面),惟此為被告廖秉鴻所否認,辯稱伊於第一分隊擔任隊員時,均有繳納公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85 頁反面)。則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胡尚甯前揭單一指述,尚難遽為被告廖秉鴻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唐永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擔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 93 年 3 月 1 日調離),胡尚甯及廖秉鴻沒有繳餐費,伊沒有向他們要,他們也沒有主動交,伊卸任第一分隊小總務時,並沒有和胡尚甯交接,也沒有交代那個隊員不用繳餐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44 頁正面)。惟核之證人唐永豐擔任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期間,係「自 91 年 4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28日止」,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 13860 號偵卷三第 223 頁),此與被告廖秉鴻被訴有「自 94 年 1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接受由胡尚甯按月以所收受之賄款為其支付每月餐費 2,000 元之不法利益,期間已然不同,自難以證人唐永豐所稱廖秉鴻於唐永豐任職機動隊第一分隊期間,未繳交餐費等語,即據以為證人胡尚甯前揭所述為真之認定,更遑論證人唐永豐亦否認曾與胡尚甯交接廖秉鴻未繳交餐費之事,而與證人胡尚甯上揭所述不符,自難遽憑證人胡尚甯首揭片面所述,即為被告廖秉鴻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2.證人李文山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第三分隊有將賄款分給何高振、楊豐志、曾錦勝,廖秉鴻是何高振拿給他的,後來何高振離開第三分隊,我就把給廖秉鴻的那一份賄款,轉交給陳瑞津交給廖秉鴻等語(見 13860 號偵卷一第 78 頁、卷七第 26 頁),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 94 頁正、反面)。
惟被告廖秉鴻否認曾自何高振或陳瑞津處取得任何磅品賄款。而證人何高振於原審結證稱:李文山沒有跟我談到機動隊內有何人拿到磅品賄款,李文山都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37 頁正面)、證人陳瑞津亦於原審證稱:李文山擔任第三小隊總務時,沒有拜託我將他向業者收取的賄款轉交給廖秉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44頁反面),是證人李文山前揭所述,是否確係事實,或係出於誤記,即難無疑。況且,證人李文山於原審亦自陳:
伊也不曉得他(廖秉鴻)有沒有收,伊沒有問過廖秉鴻有沒有收賄款,伊跟廖秉鴻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94 頁正面、第 97 頁正面),故縱認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證為真,然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欲將交予廖秉鴻之賄款交付予何高振、陳瑞津,然何高振、陳瑞津有無將該賄款轉交予廖秉鴻,伊並不知情,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何高振、陳瑞津確實已將該賄款轉交予廖秉鴻,或廖秉鴻確實已分受賄款,自難憑據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述,而為被告廖秉鴻不利之認定。3.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廖秉鴻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收受賄賂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然科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典。
(二)被告謝榮標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謝榮標跟我在第二分隊時,我拿賄款給他的,當時還有陳瑞津、黃隆霖(見偵 13860 卷三第 216 頁);我在第二分隊時拿賄款給我的隊員謝榮標,該謝榮標是小的謝榮標,他現在小港分局(見 13860 號偵卷三第 216 頁、卷四第 328 頁)各等語。惟於原審則證稱:「(問:
你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後,謝榮標大概多久調離第二分隊?)我事後看時間點,約一個月之後」、「(問:在這個月當中,你有無拿磅品賄款給謝榮標?)記憶比較模糊,因為事隔已久,就算有也只有一次而已,所以記得不清楚,檢察官問我還有誰時,我比較記得的是黃隆霖及陳瑞津,再問我還有誰時,因為隊員中還有謝榮標,但記憶模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8 頁正面),供述已難認係屬一致。且查,李文山係 94 年 9 月 1 日始接替唐永豐(94 年 8 月 31 日調離)擔任第二分隊小總務,業經認定如前,而謝榮標則於 94 年 10 月 10日調離第二分隊,亦有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7001 號偵卷一第 344 頁),是以被告李文山擔任總務後,與謝榮標同隊之時間,不過 1 月餘,時間甚短,且
94 年 9 月距李文山 102 年 6 月間接受偵訊時,已有 7 年餘,李文山是否得明確記憶其有無分配該次磅品賄款予謝榮標,實有合理懷疑存在。2.又證人李文山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謝榮標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 8 月 14 日刑鑑字第1020500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17001 號偵卷二第
161 頁)。惟測謊鑑定雖以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為分析依據,然其最終目的在透過該分析確定受測者受測時之心理意思,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本身,並非李文山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尤其不能鑑別受測者主觀上自認為正確供述之真偽,尚難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縱認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惟人之記憶或認知,常易受外力干擾或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誤差,是以如證人李文山因記憶錯誤,而自認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謝榮標之情事,則其測謊反應縱無不實,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事實。又除前揭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證(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補強李文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證人李文山首揭所述,即為被告謝榮標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阮國忠部分: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山於偵查中證稱:阮國忠是在第一分隊時,我只有拿給阮國忠一個隊員,他原本是不拿的。我要離開機動隊前 3 個月,吳震煌部分有透過林正順拜託不要去檢查吳震煌的菲律賓外勞食品櫃,可能會踩壞他們的泡麵,林正順就以每櫃 1,000元代價要求我不要去檢查這個櫃子,他每個月總額約7,000 至 8,000 元,總共有 3 個月,這部分的錢,也有跟陳瑞津、侯旭聰均分,我的部分有分給阮國忠等語(見 13860 號偵卷三第 216 頁、卷八第 47 頁);復於原審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 95 頁正面、第 107頁正面)。雖李文山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認李文山於測前會談陳述給阮國忠來自報關行的金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 8 月 14 日刑鑑字第 1020500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惟測謊鑑定本質上仍屬受測者之供述證據,尚難作為李文山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且,縱認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惟人之記憶或認知,常易受外力干擾或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誤差,是以如證人李文山因記憶錯誤,而自認其確有交付賄款予阮國忠之情事,則其測謊反應縱無不實,亦難認其所述即為事實,均如前述,又除前揭證人李文山之單一指證(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補強李文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李文山上開所述,即為被告阮國忠不利之認定。2.被告阮國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文山此次測謊時,施測人員並未明確告以係就被告阮國忠及謝榮標部分施測,進而質疑該測謊報告有所瑕疵。惟實則施測人員於此次對李文山施測前,已明確告知李文山,此次施測係就其有無交付賄款予「謝榮標與阮國忠」部分施測之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測謊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293至 300 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廖秉鴻、謝榮標、阮國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被付懲戒人廖秉鴻、謝榮標及阮國忠(下稱廖秉鴻等 3 人)被移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1141 號刑事判決,以上述判決理由認廖秉鴻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 103 年 3 月 18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
4 月 1 日雄分院清刑問 103 上訴 1140、1141 字第03288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附卷可按,是廖秉鴻等申辯意旨否認有違失行為,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廖秉鴻等 3 人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茂森、蔡宗融、唐永豐、李文山及許慶祥 5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又被付懲戒人廖秉鴻、謝榮標及阮國忠 3 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