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0 號被付懲戒人 林碧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碧乾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屏東縣萬巒鄉鄉長林碧乾於任期期間,兼任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碧乾自民國(下同) 99 年 11 月 17 日起擔任屏東縣萬巒鄉鄉長迄今,此有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屏府民行字第 10481133500 號函檢送其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附件 1,第 1 頁)。
二、查益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係 95 年 8 月 15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嗣於 96 年 7月 24 日更名為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並增資為資本總額為 20,000,000 元,發行股數 2,000,000股(附件 2,第 3 頁),99 年至 104 年分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附件 3,第 10 頁),足徵該公司自 99 年迄 104 年均正常營業中。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係 97 年 3 月 4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1,000,000 元,發行股數 100,000 股(附件
4 ,第 21 頁),自 101 年 7 月 27 日申請停業迄今(附件 5,第 24 頁),惟自 99 年至 101 年 7 月 27 日止均正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附件 6,第
26 頁)。
三、惟查,被彈劾人林碧乾自 99 年 10 月 11 日至 104 年
10 月 19 日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附件 7,第 33 頁),並自 97 年 12 月 26 日至 100 年 2 月 25 日及 101年 8 月 30 日至 104 年 8 月 29 日(該公司停業期間)擔任冠銘公司董事(附件 8,第 46 頁),前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函復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益菱公司、冠銘公司函復本院說明在卷可考(附件 9,第
54 頁)。然查,林碧乾擔任各該公司監察人或董事期間,顯與其擔任鄉長期間重疊,足徵林碧乾於萬巒鄉鄉長任期期間,同時擔任民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彈劾人林碧乾自 99 年 11 月 17 日起擔任屏東縣萬巒鄉鄉長迄今,惟任職期間分別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及冠銘公司董事,冠銘公司雖於 101 年 7 月 27 日起停業迄今,惟於該日前均正常營運。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固稱:「那是我姐夫的公司……我與各該公司沒有關係,我沒有投資,也沒有持股,也沒有參加過冠銘或是益菱公司董監事會議,從來沒有領過酬勞……之前就讓他們用我的名字,我記得公司成立需要一些人頭……」(附件 10 ,第 56 頁)等語。
然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已有明確解釋,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彈劾人縱稱未受有報酬及未持股等節屬實,惟其坦承由親友使用其名義於各該公司,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規定,此見解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1 號議決、104 年度鑑字第 13146 號議決、104 年度鑑字第 13161 號議決及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1 號議決參採在案。綜上,被彈劾人林碧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自 99 年 11 月 17 日起擔任屏東縣萬巒鄉鄉長期間,同時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及冠銘公司董事,違失情節明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1 │林碧乾鄉長年籍資料 │├─┼────────────────────────┤│2 │益菱公司登記資料及發行股數 │├─┼────────────────────────┤│3 │益菱公司 99 至 104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 │├─┼────────────────────────┤│4 │冠銘公司登記資料及發行股數 │├─┼────────────────────────┤│5 │冠銘公司停業資料 │├─┼────────────────────────┤│6 │冠銘公司 99 至 101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 │├─┼────────────────────────┤│7 │林碧乾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就任同意書及益菱公司工商││ │登記情形 │├─┼────────────────────────┤│8 │林碧乾擔任冠銘公司董事就任同意書及冠銘公司工商登││ │記情形 │├─┼────────────────────────┤│9 │益菱公司、冠銘公司函復本院說明 │├─┼────────────────────────┤│10│105 年 1 月 11 日本院約詢林碧乾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因自 99 年 10 月 11 日至 104 年 10 月
19 日兼任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自 97 年 12 月 26日至 100 年 2 月 25 日及 101 年 8 月 30 日至 104 年
8 月 29 日(該公司停業期間)擔任冠銘公司董事,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自 99 年 11 月 17 日初任萬巒鄉長職務至今,並未立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核屬公教人員違法兼職懲處標準表第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而認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月 20 日經立法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內容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新修正之法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增加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要件,更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以需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應受懲戒之要件。是本件自應依新修正法條之修正理由及立法精神而為適用。
三、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申辯人胞姊夫所有,是對任二家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並無記掛。嗣申辯人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初任公職,因不諳相關法令,且又未實際參與二家公司之經營,更未從二家公司獲取任何報酬,因而並未意識應解除二家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以致掛名至事件之發生。而申辯人得悉有違規定情事後,亦立即要求二家公司解除申辯人之職務,業經
104 年 10 月 20 日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證一),並經台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12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784422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證二)。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亦於 101年 7 月 27 日停業至 102 年 7 月 26 日止,並經台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8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47279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證三),又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台南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9371710 號函准予登記(證四)。
四、申辯人之職務為萬巒鄉鄉長,與上述二公司之事業並無任何關連,且申辯人亦從未藉用職務之便,而為任何與二家公司有關之行為,更未對外渲染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有損政府任何信譽之作為。是申辯人純屬於政府機關登記資料上之掛名董事或監察人,而無任何該當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作為,且於知悉有違規定後,即立即解除掛名。因此,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自不該當「有懲戒之必要者」;又申辯人之掛名董事亦無任何「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亦不符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懲戒之必要。
五、退步言,若鈞會審理結果,仍認申辯人應予懲戒,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懲戒處分時,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對申辯人予以從輕處分,至感法便。
六、最後,申辯人要強調,申辯人沒有違法的犯意,上述 2 家公司,都是申辯人擔任鄉長之前就設立,設立地點分別是在台南市、高雄市,與鄉長職務完全無關,純粹係不諳法令,而誤觸法令,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雖然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責,然仍為申辯人確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領取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之報酬據實陳訴。為正社會觀感與視聽及端正公務人員形象,事後申辯人積極處理,於知悉違誤次日(
104 年 10 月 20 日)即完成解除該公司董事之職(附件 1),望各委員能體察申辯人實無犯意及考量申辯人於行為後積極處理之態度以審酌處分,申辯人必反躬自省並以此為鑑,懇請委員體察不勝感荷。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4 年 10 月 20 日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改選董監事變更。
2.台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12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44220 號函准予登記。
3.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亦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停業至 102 年 7 月 26 日止,並經台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8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47279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4.104 年 12 月 14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台南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9371710 號函准予登記。
5.104 年 10 月 26 日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6.104 年 10 月 26 日益菱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按公務員懲戒法固已修正,惟尚未生效,依現行有效法令,經任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11 月 17 日起擔任屏東縣萬巒鄉鄉長期間,同時擔任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失情節明確,有無持股或與各該公司往來,僅係懲戒處分輕重參據,此為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6 號、13161 號及 13191 號議決參採在案,所辯各節業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碧乾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99 年 11 月 7日起任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綜理鄉政,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 99 年
10 月 11 日至 104 年 10 月 19 日擔任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監察人;自 97 年 12 月 26 日至
100 年 2 月 25 日擔任冠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董事。案經監察院調查,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年籍資料、益菱公司及冠銘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發行股數、益菱公司(99 年至 104 年)冠銘公司(99 至 101 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冠銘公司停業資料、被付懲戒人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擔任冠銘公司董事就任同意書及該二家公司之工商登記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及於本會審議中提出申辯書,主張其係該二家公司之掛名監察人或董事,並未持股或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職務,且未藉職務之方便與該二家公司為有關之業務行為。又其於知悉違規後,立即解除掛名,顯合於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增加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要件,及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必須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應受懲戒之要件等語。惟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被付懲戒人既同意擔任益菱公司監察人,冠銘公司董事,縱其未持有公司股份、未受領酬勞及參與實際經營行為,均無礙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又查
104 年 5 月 20 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固分別增定「有懲戒之必要者」及「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懲戒處分要件,惟以新法之施行日為 105 年
5 月 2 日,業經司法院訂頒公布在案,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疑。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月 30 日至 104 年 8 月 29 日冠銘公司停業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同有違法經營商業一節,經查冠銘公司係 101年 7 月 27 日申請停業迄今,且其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自 99 年至 101 年 7 月 27 日止,業據移送意旨敘明如前,並有該公司申請停業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該府 101 年 8 月 8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47279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冠銘公司自 101 年 7 月 27 日起迄今均處停業狀態。則移送意旨仍認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30 日至 104 年 8 月 29 日止,有違法經營商業行為,顯失所附麗。應認被付懲戒人無此部分之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碧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