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1 號被付懲戒人 林錫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錫章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林錫章於任職期間兼任「大山餐旅企業社」與「大山溫泉農場餐廳」兩家獨資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林錫章於任職期間兼任「大山餐旅企業社」與「大山溫泉農場餐廳」兩家獨資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如下:

一、被彈劾人林錫章,於 99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附件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為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

二、經查,「大山餐旅企業社」(原名「大山餐廳」,於 101年 8 月 1 日更名),為 80 年 3 月 7 日設立之獨資商號,80 年 3 月 7 日至 104 年 4 月 7 日登記負責人為林錫章,104 年 4 月 8 日負責人變更為林依岡,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大山溫泉農場餐廳」為 91 年 3月 11 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自設立登記之日迄今(105 年 1月 14 日稽徵機關查詢列印資料),負責人為林錫章,營業項目包括餐館、溫泉湯屋與觀光旅館。被彈劾人林錫章於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00000000000號負責人,均未辦理停業或歇業,且有營業之事實,其 99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擔任鄉長期間,兼任「大山餐旅企業社」與「大山溫泉農場餐廳」兩家商號負責人,每年平均「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51 萬餘元,每年平均「營利所得」為 32 萬餘元(各年度營業收入及營利收入,彙整詳如附表)。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2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968 號函及 105 年 1月 15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50840075 號函暨上開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林錫章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件二)在卷可稽。

三、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清查發現林錫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函知屏東縣政府依據銓敘部對於兼職規範所為之認定標準初步研判後,由該府報請本院審查。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公務員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公務員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始得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9 號、104 年度鑑字第 13414、13419、13372、13415、13478、13516 號議決書參照)。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擔任商號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倘於兼職期間確有營業之事實,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本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論據,此見解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1、13456、13603、13577、13562 等號議決書參採在案。

二、被彈劾人林錫章於 99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兼任「大山餐旅企業社」與「大山溫泉農場餐廳」兩家獨資商號負責人,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且有營業之事實,有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彈劾人林錫章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接受本院詢問,申辯意旨略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兼職之規定,「大山餐旅企業社」與「大山溫泉農場餐廳」各雇用 5 位及 7位員工,由其女兒與一位經理在經營,其本人沒有領取薪水等語(附件三)。惟查:

(一)林錫章於 99 年 3 月 1 日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任職屏東縣車城鄉鄉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且有營業之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林錫章對此亦不為爭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至於林錫章申辯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乙節,經查,林錫章兼職期間之平均年營業收入合計高達 351 萬餘元,且每年均主動申報營利所得 32 萬餘元,並將該營利所得申報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通知繳稅多年,並未提出異議。所辯未支領所得之詞,縱認為真,亦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已頒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本有守法之義務。此外,銓敘部為避免公務員欠缺違法性認識,於 98 年

8 月 17 日函請法務部以 98 年 8 月 21 日法人決字第09800034598 號函,行文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宣導該法有關禁止兼職之規定在案。林錫章自 99 年 3 月 1日起擔任鄉長職務,兼職期間長達 4 年,不得謂不知法律有此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

綜上,被彈劾人林錫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錫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錫章係屏東縣車城鄉前鄉長(任職期間自 99年 3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21 日止),其於任職鄉長前,即擔任「大山餐旅企業社」(原名「大山餐廳」,於 101 年 8 月 1 日更名)(80 年 3 月 7 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大山溫泉農場餐廳」(91 年 3 月 11 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包括餐館、溫泉湯屋與觀光旅館)2 家獨資商號負責人;嗣於上述擔任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期間,猶續兼任該 2 家獨資商號負責人,至 104 年間卸任鄉長後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

三、上開事實,有屏東縣車城鄉公所 105 年 1 月 14 日車鄉政風字第 10530037200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25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968 號、105年 1 月 15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50840075 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稅稅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錫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