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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6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6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福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財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林福財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林員於105年2月20日勤餘時段,騎乘重機車行○○○區○○路、青年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0.74MG/L,案經苓雅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苓雅分局105年3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本府警察局105年3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福財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其於105年2月20日勤餘時間飲酒後,仍騎乘625-EAF重機車搭載友人張惠蘭,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因不勝酒力,於當日22時59分,在青年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撞上安全島而受傷。經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等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0.74MG/L。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承認無訛,且有苓雅分局105年3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或違反職務上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應認為係其職務內之其他失職行為,除無懲戒之必要者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福財有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