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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60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昌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昌茂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林昌茂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林員於 105 年 3 月 5 日勤餘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路○○○街口,自撞道路分隔島,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 0.67MG/L ,案經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 1)。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2)。本府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擬議林員移付懲戒並刻正研議調整其服務地區。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5 年 3 月 5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5704968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昌茂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4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昌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

105 年 3 月 5 日凌晨 4 時 49 分許之勤餘時段,酒後駕駛 AFW-5793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口,自撞道路分隔島,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 0.67MG/L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偵結。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5 年 3 月 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5704968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時亦坦承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之事實,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不因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受影響。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昌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