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6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滿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滿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林滿康,係陸軍司令部所屬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作戰模擬處(下稱作模處)前副處長(現任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戰術組上校組長;下稱林員附件一、頁 1),對其下屬上尉 A 女(現任為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計畫考核處教育訓練管理官,附件二。)多次有言詞不當及肢體碰觸等性騷擾行為(按本會就彈劾案文或其附件所載「X 員」、「X 員上尉」、「X 小姐」或「XX(即
A 女之名)」者,均逕代以 A 女)。有關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本院詢問 A 女、林員及其他關係人等之內容,以及 A 女提供之簡訊與錄音光碟和錄音內容譯文等,重點摘要如下:
(一)A 女陳訴林員對其性騷擾之重點內容(附件三,頁 3-7):
1、103 年 4 月份,A 女奉命出差到陸軍砲測中心(下稱砲測中心)實施通資安全督導,原本單位安排搭乘高鐵南下督導,然出發前一日林員告訴她,當日也有公務行程須前往砲測中心,因此要求開車載他一同南下,並需於當日凌晨 4 點時從士林姐姐家中至大漢營區(桃園龍潭)接他,基於軍人服從命令的原則,她只好完成長官指示,是日去程一切都很正常,但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林員不斷用暗示性的言語對她其性騷擾(例如:如果我約你去汽車旅館你會不會去?……如果我摸你胸部你會不會生氣?……),並開始對她有肢體上的碰觸,期間多次突然用手觸摸其胸部邊緣,當時她正在開車,也一直抗拒並阻止,同時也嚴厲告知林員不應該,之後一路上單手開車,另一隻手則護著胸部部位。當時車上只有兩個人,沒有證人。林員是她直屬長官,並曾於單位開會及公開場合一再強調,他認識許多軍中長官,造成她心生恐懼,不知如何處理,只能一再隱忍。
2、至 103 年 5 月份間,本以為前述事件只是偶發性,不會再發生,但某天林員要求她必須於星期五下班送他回家,而星期一又須接他上班,造成她極大壓力,礙於軍中封閉的環境,只能接受,接送幾次後,林員突然又以相同手法摸她胸部對其性騷擾,並發生好幾次,甚至有時在週日晚間,她都會接到於星期一上班的指定時間及地點去接他上班的電話,事實上她完全不想去接他,但他會打電話,用長官要求下屬的口吻告知接他的時間及地點(林員家住林口復興路巷口),後來她實在忍無可忍,只能透過其他管道告訴該單位政戰主任魏治民上校協助處理,但後來林員跟她說:「政戰主任叫他買菸要記得付錢,以免會被告!」,期間林員知道她反應,他對其說「他背後有許多長官、同學會罩他,若要搞長官,除非有確切把握,不然長官會先搞死你!」,因事發當下並無任何證據保留,她也不知如何處理此情況,而大家也只會認為是她反應長官要求買東西不付錢,無理要求下屬接送等問題,所以就沒有勇氣再提起她被性騷擾這件事,而自此之後她再也不相信教準部任何長官,官官相護,只能忍氣吞聲,而原以為事情就到此為止,因為投訴之後,林員沒有再叫她接送上、下班。
3、直到 103 年 7 月中、下旬左右,林員從馬祖回來時,突然命令她下班要去基隆碼頭接他們一家人(包括他父親、老婆、小孩等 4 人)回林口家,心裡覺得很奇怪,為何他家出遊要她去接他們?但經過上次政戰主任的提醒,林員的行為也稍微收斂,況且有他家人在車上,雖心生恐懼,但長官命令又不得不聽,所以她還是硬著頭皮去接他們。在這次接送之後,林員又開始命令她買晚餐、香菸(仍偶爾沒付錢),並且要求到他家接送上下班,有次送晚餐到他辦公室時(時間不記得了),只剩兩人獨處,林員突然伸手摸她胸部,她大叫並抗拒,心中非常恐懼不安,又求助無門,更加確信教準部根本無視於她之前的反應,難道在沒證據情況下,只會讓林員更變本加厲,目無法紀。
4、到了 103 年 8 月初左右,A 女再次透過管道找到時任陸軍司令部保防安全組的副組長周文聖,他有帶一位女性保防官洪雨涵上尉,共同跟她談過,因為沒有實質直接的犯罪證據,只能透過內部管道先為處理,但事後得知周前副組長認為訪談結果可信度極高,會立即上簽呈向司令報告。之後,周前副組長有空時會來看她工作狀況,一切好像恢復正常,她也積極努力表現,為隔年正規班受訓(104 年 1 月至 5 月)做充分準備。
5、103 年 11 至 12 月間,即她受訓前,林員忽然傳多通簡訊,第一通簡訊是在他突然打電話給她後傳的,電話中說了許多不堪入耳的言語,事後傳簡訊解釋是開玩笑(詳圖 1,附件四,頁 8)。第 2、3 通簡訊是他出差打電話給她(當時心中十分地恐懼),故她刻意不接,但林員隨即打到辦公室電話找她,在不得不接的情況下,竟邀約她去泡湯,當下她心中非常害怕,事後林員又傳簡訊不斷騷擾(詳圖 2、3 ,同附件四)。有天晚上,林員又突然傳簡訊給她,問要不要幫他帶早餐(詳圖
4 ,附件五,頁 9,由此可知,林員一直利用職權要求下屬為其做私人事情,並利用權勢壓榨下屬之金錢,此已符合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之後又不斷傳簡訊邀約一同泡湯,並有要求她脫衣服等不堪入目的文字(詳圖 6,同附件五),但她心想即將要去受訓了,故對林員的行為一再忍耐(林員傳送前述簡訊的時間,多為上班時間,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軍紀及相關法律)。
6、104 年 5 月 11 日 A 女結訓後返回單位工作,在同年月 19 日當天下午,林員命令她去其辦公室向他報告業務及提報資料時,突然伸手觸摸她的胸部,當下她反應不及只能大聲斥責並揮手擋開。接下來幾天,林員常常刻意製造僅兩人獨處的機會,並趁只有兩人的時候對她有肢體碰觸,歷經同年月 19 日那次突如其來的襲胸,而林員為其長官,在執行公務時又不能不先向他報告,且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只能強化本人的戒心,每當面對林員時,都會多帶一個卷宗夾放在胸前做好保護措施,同年月 20 日下午又被林員叫去其辦公室,他利用修改資料時,突然將她胸前卷宗夾撥開,強行摸她胸部,當時心裡很緊張、又害怕,只想要趕緊逃離開辦公室之際,林員又趁她轉身時摸她臀部。同年月 21 日在莒光課後,林員又找她,向其做業務報告時,突然又再次將她胸前卷宗夾撥開,觸摸她胸部。同年月 22 日及
28 日都以同樣手法故意觸摸她胸部。同年月 29 日晚上,她在會議室修改資安督導之簡報,擔心林員會趁兩人獨處時趁機性騷擾,因此,她請辦公室 2 位同事協助架設電腦設備及整備受檢卷宗,但林員卻以命令該 2位同仁(徐育民少校、林聖拓上士)去準備其他資料為由,要求他們離開,然後趁沒人時突然從後面抱住她,雙手抓著她的胸部,當下她大聲尖叫並斥責,林員就快速離開。
7、104 年 5 月 29 日晚上,她心想從去年到現在,經過政戰主任、保防安全組前副組長的處理,根本無法有效保護她能繼續安全地工作,且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也不知如何是好?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透過之前長官李上校向單位前指揮官反應,李上校跟她說同年 6月 4 日會來找教準部前指揮官,但還是提心吊膽,深怕林員知道她又找人反應。
8、104 年 6 月 1 日林員又找她去辦公室做業務報告,出手觸摸她的胸部,其脫序行為已造成她身心恐懼,對人性失去信心,雖然當時她對林員性騷擾表現出非常氣憤,但真的不知該如何是好?當日下班後,林員再度以簡訊騷擾,她不堪其擾,馬上警告不要再騷擾了!林員以電話及簡訊(如圖 8,附件六,頁 10) 向她道歉,但她完全無法接受。同年月 2 日上班時間,林員與她在 6 號門 1、2 樓樓梯擦身而過時,林員還很猥褻地說:「剛剛妳下樓時胸部在動耶!」,之後在同年月
3、4 日接連 2 天還不斷性騷擾她,乘機摸她胸部,造成她精神崩潰,完全無法工作。同年月 4 日當天中午,她的前長官李上校和他一位同事許上校來找前指揮官,也將這事情向前指揮官報告,結束後,約下午 4 時
30 分,李上校及許上校陪同在 3 號門外安慰她,請其放心,前指揮官會處理等等之類的話,但突然看到 2位辦公室同事(鄧志鋒少校、劉國彬少校)經過,告訴她:「副座(林上校)找」,心想會不會因為向長官反應事情被他們發現了,情緒瞬間崩潰,李上校看到這幕同時,事後隨即向前指揮官報告,前指揮官便指示她於同年月 5 日先休假一天,好好在家休息,並將電話關機。同年月 5 日,林員因她突然沒上班且手機關機(前指揮官指示:僅傳簡訊告訴林上校,她今日請假),不知從何管道取得她的私人手機號碼,約接近中午時,林員再度對她進行騷擾,她因身心俱疲且極度恐懼,也不敢再接林員的電話,但林員仍在極短的時間狂打 10幾通電話,造成她精神壓迫。
9、最後她還是鼓起勇氣,強烈要求林員不要再騷擾她了,但林員仍然不斷地打電話給她,此時她已經瀕臨崩潰,而她男友也接到辦公室電話,媽媽也知道林員在找她,她只好告知家人有關被林員性騷擾的種種事情。事後,因不想再次受到騷擾,完全封鎖林員的電話號碼(詳圖10,同附件六)。但林員過了一段時間,竟又用另外一支門號傳道歉簡訊(詳圖 11,同附件六), 她又再次封鎖其電話號碼(詳圖 12,附件七,頁 11),因若再看到任何有關林員傳的簡訊或接到他的電話,都會讓她感到恐懼、害怕,已經到了精神完全崩潰的地步。同年月 8 日她原本想返回單位工作,因前指揮官安排她去綜合管理處(下稱綜管處)報到(原工作單位為作模處),只是一開機後,又再度收到林員的簡訊騷擾(詳圖
13、14,同附件七),根本無法上班,身心俱疲,完全無法正常生活。
(二)林員性騷擾行為之行政調查經過:
1、教準部政戰主任魏治民上校表示,其自 102 年 7 月
16 日任職迄今,並未有接獲任何人表達,受李姓上校請託轉達給他,有關案內 A 女受性騷擾之情事,此有教準部 104 年 6 月 15 日調查報告書簽名紀錄可稽(附件八,頁 12)。
2、陸軍司令部保防安全組前副組長周文聖於 103 年 5月接獲國防部一位退伍學長轉知,A 女遭林員性騷擾,周前副組長遂向林員告知,有一親戚小孩 A 女,請林員照顧,林員臉色大變。此有教準部 104 年 6 月
15 日督察室主任室洽談紀要可稽(附件九,頁 13)。
3、國防部政務辦公室參謀李鍾嵐上校於 103 年在一次專科學校同仁聚餐時,A 女告訴他被林員碰觸胸部性騷擾,李上校要求 A 女向體制內反應,104 年 6 月初時,A 女又跟李上校反應再度遭林員肢體碰觸,同年月 4日李上校至教準部向前指揮官何安繼中將反應,此有教準部 104 年 6 月 15 日督察室主任室洽談紀要可稽(附件十,頁 14)。
4、104 年 6 月 16 日,督察室約談林員,並作成紀錄,有關性擾擾行為,林員表示如下(附件十一,頁 15-19):
(1)開玩笑說何時一起去泡湯,103 年 12 月 30 日有傳「請問時間決定了嗎? 」的簡訊,且 A 女回答說:「等正規班鍛鍊好身材再說」。純粹是玩笑性質,不知 A 女不舒服。
(2)104 年 5 月 19 日當日撰擬提報資料時,有碰觸到 A 女胸部與手臂間,當晚有傳簡訊告知,造成不舒服向其致歉,惟 A 女說不會不舒服。純粹是他不知分寸,玩笑開過頭。
(3)104 年 5 月 29 日在會議室撰擬簡報時,有碰觸到 A 女肩膀,並於事後向其道歉,A 女說她不會在意。
(4)104 年 6 月 2 日上午在 6 號門 1 樓樓梯口遇到 A 女從樓上走下來,對 A 女說胸部豐滿,下樓梯還會抖動之玩笑語。
(5)軍中風紀很重要,不論是非終究造成,一切都是他,欣然接受處分。
(6)懇請長官將他調離原職位,他會深切檢討反省。
(7)願向家屬和解致歉,希望獲得A女家之諒解。
(8)違反「性騷擾」是軍人之恥辱,只要能獲得 A 女家人的諒解,任何處分,均無異議。
(三)督察室於 104 年 7 月 8 日行政調查報告查證林員性騷擾之情形,摘要如下(附件十二,頁 20-27):
(1)林員於辦公室邀約 A 女泡湯:林員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於個人辦公室內口頭、簡訊邀約 A 女前往泡湯,惟雙方說詞不一。
(2)林員於辦公室觸摸 A 女:林員確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肢體碰觸 A 女胸部。
(3)林員於會議室強抱、碰觸 A 女胸部:林員確於 104年 5 月 29 日於會議室內肢體碰觸 A 女,惟碰觸方式及部位,雙方說詞不一。
(4)林員言語性騷擾 A 女:林員確於 104 年 6 月 2日於 6 號門 1 樓樓梯口對 A 女言語性騷擾。
(5)林員於個人辦公室強抱、碰觸 A 女胸部及親吻 A女頸部:林員與 A 女說詞不一,差異甚大,尚無確切直接證據,惟 A 女有向外部人員李鍾嵐上校反應上情。
(四)有關 A 女遭林員性騷擾之事,本院詢問政戰主任魏治民上校、國防部政務辦公室公共事務處參謀李鍾嵐上校、陸軍司令部保防安全組前副組長周文聖上校及林員之內容摘要如次:
1、魏治民上校(附件十三,頁28-29):有關 A 女遭林員性騷擾之事件,他是 104 年 6 月
10 日才知道林員性騷擾這件事情。在接受訪談時才知道本案全貌。他不認識李上校。
2、李鍾嵐上校(附件十四,頁30-32):
(1)A 女約於 103 年 6 月以電話告知他遭林員性騷擾之情形,但只能安慰她,問她需要什麼協助。他跟 A 女說只聽她一面之詞,且不認識林員,故無法百分百相信。
(2)A 女有所顧忌,不敢提申訴,因為遭受騷擾時,完全沒有任何證據,且軍中文化是寧可相信位階較高的長官,而非下屬的陳訴,A 女遇到問題才會跟他講,他建議她循正常管道報告,她怕下場會不好,所以不敢講。
(3)因他認識何指揮官且 A 女有提供林員的簡訊給他,再加上 A 女在受訓期間,快結束的前一個月,約 104 年 4 月有傳簡訊給他說,若他將來怎麼了,請他幫他還他清白,所以,在 104 年 6 月
4 日他決定向其教準部前指揮官何安繼中將報告。
(4)他向教準部前指揮官何安繼中將報告的內容為:A女於 103 年曾向他反應遭林員性騷擾的事情,他透過陸軍司令部的學弟於 103 年向教準部的政戰主任魏治民報告。他是滿信任 A 女所講的狀況,
A 女希望他能夠幫忙不要在這樣的環境下工作,她喜歡從軍的職業,也不想害任何人,但手上無任何證據,但這件事情應該向長官報告,請長官處理。
後來 A 女希望他不要再反應了,因為他被恐嚇,覺得官官相護,似乎感覺到沒有得到處理,林員有警覺,有保持距離,A 女覺得這樣很好,她就可以正常上班了。
3、周文聖上校(附件十五,頁33-35):
(1)103 年 5 月某天,他接到一退伍學長來電告知他朋友的小孩 A 女在教準部被騷擾,請其瞭解。他問他為何不循正常體系申訴?他說他想低調處理。
(2)隔天回單位後,找了曾在教準部服務過的洪雨涵,請他將 A 女帶過來,因不喜歡一個女生單獨在他辦公室,所以請洪雨涵在場。他聽了 A 女聲淚俱下的敘述(除性騷擾外,另林員和老婆出去玩,也需要接送。…… A 女甚至想開車去撞橋墩)之後很生氣,跟 A 女說:「帶你去司令部軍紀監察組,循正常管道申訴」,A 女卻說他的主要訴求是只要林員不再騷擾他,讓他能夠正常工作就好。
(3)103 年 5、6 月時,他告訴林員,有一個朋友的小孩,是 A 女,請他多照顧,他聽完後臉色大變,就不敢再找 A 女。
4、林員(附件十六,頁36-44):
(1)魏治民上校完全沒有提醒他應注意個人某些不當行為。
(2)周文聖上校也沒有告訴他有關他朋友或親戚的小孩(即 A 女),請他照顧的事情。
(3)問:您是長官,經常兩人獨處,是否妥當?製造很
多問題?答:是不妥當。是,製造很多問題。當軍人這麼多
年,他知道這樣不對。全辦公室都知道他和 A女最熟,A 女是他一路帶上來的,他承認其行為有些輕浮。
(4)問:請舉例輕浮的動作有哪些?答:他對 A 女的輕浮動作頂多拍拍肩膀。104 年
5 月 19 日因修正簡報至抽屜取資料時,不小心碰到 A 女的胸部。
(5)104 年 5 月 29 日,A 女、徐育民少校、林聖拓上校均在會議室準備資安督導簡報,修簡報時,A女說他負責修改,所以另外兩位同事就離開了。當天他沒有對 A 女有任何動作,離開前拍拍他的左肩,說聲加油。他平常和女性同仁都不會有這樣的動作。因為和 A 女很熟,所以對 A 女的動作會比較輕浮隨便一些。
(6)104 年 6 月 5 日接獲 A 女傳「我今日請假」的簡訊後,他當時正在高鐵上準備搭車到台南進行會勘,想問清楚請假之原因,約打 10 至 15 通電話,電話都有響,但 A 女都沒接。他忙完公務後,在室內打電話給 A 女,最後 A 女才接電話。
只要部屬傳請假簡訊給他,他都會打電話詢問原因。他有先問辦公室其他同事詢問 A 女為何請假。
(7)104 年 6 月 6 日,他和 A 女在樓梯間碰面,對 A 女講了一句輕浮的話:「你的胸部下樓梯時有抖動。」他知道這是不對的,他承認。
(8)問:您曾傳「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
脫是吧?」簡訊,然後請 A 女刪除?為何?答:我已經花錢請亞太調閱訊息。我知道這句話是
開玩笑的,並不得體的,所以傳訊息內容後,才會有請刪除這幾個字。
(9)問:所以您傳上則簡訊後,104 年 6 月 5 日傳
「為免除你壓力我報退懇求妳不要說我的無知之事」的簡訊,原因為何?答:104 年 6 月 5 日我打給 A 女,他都沒接
,最後 A 女接了電話,他跟我說他的第一句話是:我要告您。
(10)問:本院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以下播放 2 則錄音內容,第 1 則錄音(3.02):
問:請問以上錄音,是 104 年 6 月 5 日上午 10
點半您與 A 女的對話嗎?是否句句屬實?答:是,104 年 6 月 5 日上午 10 點半至 11 點
半之間,我在高鐵上搭車到台南,忙完公務後,我在室內打電話給 A 女,他最後接了我的電話。
問:您說 A 女跟您說要告您,但錄音檔中沒有?答:A 女跟我說的第一句話就是他要告我。我沒有錄音,沒有資料可以提供。
問:您在錄音檔中,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及請假
的事?答:我就是講求求你告訴我。
問:第 2 則錄音(13.22), 則請問為何您一直
講請 A 女原諒您,又說您懵懂無知?答:我想說基於 5 年多的感情,希望他能夠原諒
我。我最後一通和他聯絡的電話是 6 月 8日,當日有傳兩通訊息給 A 女請他原諒我。
我的認知裡,性騷擾的判刑是 3 年,性騷擾的範圍很廣,我的認知是讓對方不舒服。A女一直不願告訴我休假的原因與事由,所以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 A 女。因為 6 月 3 日晚上,我還做東請 A 女、洪承晏中校、謝志強中校等人一起吃火鍋。所以 6 月 5 日早上接到 A 女的請假簡訊,我很納悶 A 女到底發生啥事。問:6 月 5 日之前您有再見到
A 女嗎?答:6月4日有見到A女。
問: A 女講的這些內容,您都沒有反應?答:我有做就有做,就 5 月 19 日因修正簡報至抽屜取資料時,不小心碰到 A 女的胸部。
問:A 女說:「我從結訓回來,你就一直恐嚇我,
每天造成我心理壓力,你知道我這幾個禮拜怎麼過的嗎?我真的好想死喔!」您怎麼說?答:A 女受訓回來,他被交辦 3 件事情,壓力很
大。机少校是他的職務代理人,可以證明。我覺得大家對恐嚇的定義與認知不同,當下我沒有反應沒有否認,是希望 A 女不要告我。
問:您對 A 女有性侵害的行為嗎?答:絕對沒有發生超友誼的關係。
問:您為何要申請退伍?答:我爸癲癇症發作,希望我照顧他。含中正預校年資,我當軍人約25年年資。
問:對於 104 年 8 月 6 日教準部懲處評議會
結果,您的 3 種過犯行為分別核處一大過、兩小過,您是否承認並接受?答:為了這個案子我總共被記了兩大過 2 申誡。
問:您在性評會議時列席,您知道軍中性騷擾的規
定,包括行為規範,嚴禁假借公務……? 不可藉機蓄意碰觸同仁的身體。
答:我從來沒有用官階去要求或恐嚇 A 女,我絕
對沒有藉機或蓄意碰觸 A 女的身體。但我知道不小心碰到就算是不對。
問: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 30 條規定:
「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您知道嗎?答:我是 104 年 5 月開始代理作模處的代理處
長,沒有任何人事命令,但命令上是處長的職責。我是 A 女的直屬長官。
問:您在錄音檔中一直求 A 女原諒您,是在求什
麼?答:我跟 A 女很熟。督察室的行政調查包括副處長的為人處事、不當借貸有做過問卷調查。
問:您有這個職位,就有這個權力,您在錄音檔中
求部屬求成那樣,是求什麼?答:辦公室同仁都知道我和 A 女很熟,我承認對
A 女的態度過於輕浮。問:從錄音檔中,您是否已經知道東窗事發,事情
能否私了?答:建議委員能夠傳證人來瞭解,因為 6 月 3
日我們四個人在外面吃火鍋。吃完,A 女就開車回家了。
問:您對於 A 女請假是否關心過度?答:正常的請假該准就准,6 月 5 日一早, A 女
傳簡訊跟我說他要請假。當下我並沒有准或不准。
問:何中將何時調查這個案件?答:我本人不清楚,直到督察室主任約談我,我才
知道,約 6 月下旬左右約談。問:何中將 6 月 4 日就知道這件事,6 月 5
日你才會一直打電話給 A 女?答:6 月 4 日 A 女有來上班,若這樣我就不會在電話中溝通這件事情。
問:剛才的錄音,您為何一而再再而三摸他,為何
?答:我沒有反駁 A 女。我害怕他會告我。我是無
心的,我沒有欺侮他。不管是沒有遵守長官的分際等等。我真的沒有這種想要欺侮下屬的心。
問:A 女說:「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
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你知道我已經到了極限了,我已經受不了了。…」您說:「是,請你原諒我,好不好?」您為何沒有反駁?答:我當時緊張所以都沒有去反駁。
問:您爸爸希望您能升將軍,那您為何臨時申請退
伍?答:我爸爸最近癲癇症發作,我跟我父親他溝通我
要退伍,能夠照顧他,他點頭答應。問:6 月下旬督察室約談後,您何時提出退伍?答:7 月下旬提出退伍。
問:申訴會何時約談您?答:7 月 23 日我列席參加申訴會。
問:您在 6 月 5 日傳簡訊給 A 女,您要報退
之意?答:我希望報退, A 女就能夠不要告我。
問:您有調錄音紀錄嗎?答:我有向亞太提出申請調通聯紀錄和訊息。問:您對於懲處服氣嗎?答:我對於懲處不是很服氣,因為性評會有當事人
提供的訊息,其中一位黃委員有告訴我去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和訊息。
問:整個事件,您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答:我確實沒有掌握好長官的分際,不管是訊息、
行為等不當行為我都會反省、痛定思痛。對於造成 A 女的損害,我希望能夠親自向 A 女及他的家人道歉。全辦公室的同仁,都知道 A女並不怕我。督察室主任有跟我說,已訪談過全辦公室的同仁,他們都說我沒有這樣的行為。
(五)本案根據 A 女提供林員傳送性騷擾之簡訊,綜整時間及簡訊發送內容如下: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03 年 11 月│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24 日 17:04│有味蕾饗宴送給妳 ││分 │ │├──────┼────────────────┤│103 年 11 月│都不理我喔 ││24 日 17:49│ ││分 │ ││ │ │├──────┼────────────────┤│103 年 12 月│莫緊張,是我太想妳,開玩笑的 ││24 日 18:58│ ││分 │ ││ │ │├──────┼────────────────┤│103 年 12 月│要不要替我帶早餐啊 ││29 日 22:56│ ││分 │ ││ │ │├──────┼────────────────┤│103 年 12 月│請問時間決定了嗎? ││30 日 09:17│ ││分 │ ││ │ │├──────┼────────────────┤│103 年 12 月│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30 日 14:53│脫是吧?請刪除 ││分 │ ││ │ │├──────┼────────────────┤│104 年 01 月│妳比較好吃較可口 ││27 日 21:42│ ││分 │ ││ │ │├──────┼────────────────┤│104 年 06 月│不禮貌你會生氣嗎 ││01 日 21:08│ ││分 │ ││ │ │├──────┼────────────────┤│104 年 06 月│為免除你壓力我報退懇求妳不要說我││05 日 02:03│的無知之事( A 女之名)最後一次 ││分 │求你也不打擾你了希望能獲取你的諒││ │解滿康絕筆 │├──────┼────────────────┤│104 年 06 月│求你救救我 ││08 日 07:38│ ││分 │ ││ │ │├──────┼────────────────┤│104 年 06 月│再不救我我要判三年有期徒刑跪求妳││08 日 07:46│ ││分 │ ││ │ │└──────┴────────────────┘
(六)有關林員辦公室邀約A女泡湯之言詞性騷擾部分:
1、根據「作模處上校林○○涉性騷擾」申訴會調查小組洽談 A 女紀要(附件十七,頁 45-47)及教準部作模處
B 男疑涉性騷擾申訴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附件十八,頁 48-55)之內容,A 女對於林員泡湯之邀約,基於林員是其直屬長官,不想跟林員撕破臉,所以是以「副座你不要開玩笑了,我身材這麼差」回絕林員(附件十七,頁 45)。然自林員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 14 時
53 分傳「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脫是吧?請刪除」的簡訊後(同附件五,頁 9),A 女覺得林員的行為已經不正常了,所以從這封簡訊開始會拍下林員傳的簡訊。A 女認為林員邀約泡湯,讓她感覺很不舒服而且也覺得很恐怖(附件十七,頁 46)。此外,A女指稱林員自 103 年 12 月提出泡湯之邀約後,就以口頭及簡訊一再詢問 A 女泡湯的事, A 女陳稱林員在其正規班受訓回來後( 104 年 5 月),還說今年一定會看到 A 女的身材,甚至說一定會看到 A 女的胸部,讓 A 女覺得林員對她別有企圖,而非開玩笑(附件十七,頁 45)。
2、此外,「作模處上校林○○涉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林員除平時上班時間外,下班均未有個別邀約辦公室同仁外出看電影、泡湯情形,顯見林員僅針對 A 女邀約泡湯(附件十八,頁 52)。
3、對於林員辦公室邀約 A 女泡湯部分,林員則辯稱傳簡訊「請問時間決定了嗎? 」,用意是因為之前聽 A 女說過時常去泡湯,知道泡湯的地點比較多,想邀約 A女的家人與其太太一同去泡湯,所以才會傳這封簡訊(附件十八,頁 49),且 A 女回答說:「等正規班鍛鍊好身材再說」,純粹是玩笑性質,不知 A 女不舒服。至於林員所傳簡訊「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脫是吧?請刪除」(同附件五),林員表示,忘記當時 A 女有傳了什麼玩笑簡訊的內容,所以才用此玩笑用意的簡訊回傳,什麼用意林員已不記得了(附件十八,頁 49)。
(七)有關 104 年 6 月 2 日言詞性騷擾部分:
A 女指陳 104 年 6 月 2 日司令部通資處通安組來教準部實施資安督導,其當時負責資安政策及資安防護業務,因為 A 女辦公室在 6 號門 2 樓,要到地下室去接督導官,A 女在 6 號門 1 樓的樓梯口遇到剛開完早報的林員,A 女看到林員時,有停下來跟他問好,林員就靠近她小聲的說「你剛剛跑下樓的時候,胸部在動耶! 」,因為當時急著接督導官,A 女沒有回應林員就走了。當時是在 6 號門出入口,是有人來來去去的,但無法查證是否有人聽到(附件十九、頁 56)。對此,林員則指稱
104 年 6 月 2 日當天有司令部督導,在 6 號門 1樓樓梯口遇到 A 女從樓上走下來,開玩笑對 A 女說「胸部這麼大,走路還會晃動」(附件二十、頁 58)。A女當時笑一笑說「公開場合不要開玩笑好不好」(附件二
十、頁 58 )。林員表示「我的無心與玩笑開過頭,我有錯」(附件二十、頁 59)。
(八)辦公室肢體碰觸及 104 年 6 月 5 日持續多通電話騷擾之性騷擾部分:
1、有關辦公室肢體碰觸部分,根據 A 女陳述(同附件三)、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同附件十二)及本院詢問林員之內容(附件二十一,頁 61-69),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1)104 年 5 月 19 日 A 女因呈核的電子公文有誤,林員以辦公室內線廣播叫 A 女至其辦公室,以電腦直接指導如何改正,A 女上身彎腰湊近電腦螢幕看,突然林員把手伸出來,整個手掌觸碰到 A女胸部,林員的舉動讓 A 女覺得是故意的,而非不小心碰到。A 女因為嚇一跳,整個人往後退,並用嚴厲的口吻問林員:「副座你在幹嘛」。A 女對林員的舉動感到很生氣且覺得很噁心,惟當時並沒有第三人在場。
(2)A 女印象中 5 月 19 日至 6 月間,陸續都有呈文到林員辦公室,而林員多次在辦公室伸手碰觸 A女胸部,被碰觸到的當下,A 女大多會以比平常說話聲音大的音量驚呼出聲,或者直接對林員說:你在幹嘛。林員還做出要她小聲一點的手勢。林員也曾在 A 女辦公室沒有人在的時候,走到 A 女旁邊伸手碰觸,且碰觸到的部位都是胸部,所以 A女認林員舉動不是不小心,都是有意為之的。
(3)林員則辯稱 104 年 5 月 19 日當天 A 女因電子公文上有錯字,林員提醒 A 女注意時,揮手以左手手背不小心碰到 A 女的胸部。 A 女當時無反應,林員當下也不以為意,林員事後回想,怕對方心裡不舒服會有後遺症,才傳簡訊向 A 女道歉,惟 A 女說不會不舒服。
(4)林員認為 A 女是其一路帶上來的部屬,平常相處都會開玩笑,A 女平常也經得起開玩笑,認為彼此夠熟悉,所以才會有些比較玩笑性質的舉動。林員認為有碰到 A 女就是不對的行為。
(5)林員自述除了 104 年 5 月 19 日以外,還曾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因為通資安全督導任務,A 女、徐育民少校、林聖拓上校均在會議室準備資安督導簡報,修簡報時,A 女說他負責修改,所以另外兩位同事就離開了。當天他沒有對 A 女有任何動作,離開前在第三會議室有以左手從後方拍 A 女的左肩說:辛苦了。他平常和女性同仁都不會有這樣的動作。因為和 A 女很熟,所以對 A 女的動作會比較輕浮隨便一些。他於事後向其道歉,A 女說她不會在意。除了這兩次之外,沒有其他碰觸 A女的行為。
(6)綜上,林員確為下列之行為:
(1)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肢體碰觸 A 女胸部。
(2)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於會議室內肢體碰觸
A 女,惟碰觸方式及部位,雙方說詞不一。
(7)至於林員於個人辦公室強抱、碰觸 A 女胸部及親吻 A 女頸部:林員與 A 女說詞不一,差異甚大,惟 A 女有向外部人員李鍾嵐上校等人反應上情。
2、有關 104 年 6 月 5 日電話騷擾部分,根據 A 女陳述(同附件三)、教準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同附件十八)及本院詢問林員(同附件二十一)之內容,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1)A 女指稱,其於 104 年 6 月 5 日,在家休假並且將亞太手機關機時,林員不知透過何管道得知
A 女另一中華電信號碼(智慧型手機),當天林員一直撥打該號電話騷擾,基於自我保護狀況下才錄音,所提供的錄音光碟和錄音內容譯文(附件二十二,頁 70-74)即為當時錄下。
(2)第 2 通 11 分 06 秒 A 女說:「我從結訓回來,你就一直恐嚇我,每天造成我心理壓力,你知道我這幾個禮拜怎麼過的嗎?我真的好想死喔!」(附件二十二,頁 72),據 A 女表示,該錄音譯文中所提「恐嚇」係指,林員邀約 A 女吃飯遭拒,林員則說:「那你以後自己看著辦」;若林員要碰 A 女遭躲過,林員則說:「看你能躲多久」、或是「要把妳調去其他單位」等語,遂認為林員威脅恐嚇以達到其目的。
(3)該錄音光碟第 1 通通話時間 3 分 02 秒,第 2通 13 分 22 秒,第 3 通 34 秒。第 3 通部分對話內容摘要如下(附件二十二,頁 70):
01'36" A女:你對我做的動作我很不舒服01'47"林員:好,OK!01'49"林員:好!01'54"林員:是因為因為這個事件是導火線嗎?03'17" A女:為什麼你可以碰我!!03'21"林員:是。
03'37"林員:對不起妳03'41"林員:妳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03'49"林員:求妳04'02" A女:你到底為什麼可以這樣子碰我!!04'06" A女:我已經快瘋了!瘋了!瘋了!04'10"林員:是。妳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嗎?04'47"林員:我保證以後不會!04'50" A女: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
樣摸我04'57"林員:我對不起妳04'57" A女:我覺得非常丟臉05'00"林員:是06'59" A女: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
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07'12"林員:是07'13"林員:請妳原諒我,好不好? A 女拜託!
求妳!我還有…我求妳!!好嗎?我求求妳!!09'15"林員:這種事情傳出去,我無法做人,我求
妳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09'30"林員:我的……名譽都掌握在妳的手上,我
的無知……我希望妳能原諒我……可以嗎?11'06" A女:我從結訓回來,你就一直恐嚇我,每
天造成我心理壓力,你知道我這幾個禮拜怎麼過的嗎?我真的好想死喔!11'18" A女:你知道我快要瘋了嗎?我快要瘋了11'22"林員:是11'24" A女:道歉,傳簡訊有什麼用?11'40"林員:我求妳好嗎?12'52" A女:你這樣讓我怎樣繼續工作?我已經沒
有辦法工作了!不要再打給我了!13'02"林員:拜託拜託好嗎?我求求妳!!
(4)對此,林員則辯稱,錄音檔的對話內容是 104 年
6 月 5 日上午,A 女傳簡訊向林員請假,因收到簡訊時,正在前往高鐵的路上,當下並未回覆 A女准假與否,約上午 11 點多,才打了很多通電話給 A 女,但電話響卻無人接聽,嗣後 A 女接電話,當時位於南測中心二樓走廊,惟雙方通話時,
A 女並未事先告知有錄音,在這幾通電話錄音前的其中一通,因 A 女說要提出告訴,聽到要被告上法院,心中惶恐,認為係因之前在辦公室不小心碰觸 A 女這件事,所以才於電話中一直跟 A 女道歉。
(5)至於錄音譯文中,A 女說:「為什麼你星期一摸完我之後,跟我道歉完,星期三還要繼續摸我?」等語,林員則表示,A 女受訓回來,他被交辦 3 件事情,壓力很大。机少校是他的職務代理人,可以證明。我覺得大家對恐嚇的定義與認解不同,當下我沒有反應沒有否認,是因為聽到 A 女要提出告訴,心中惶恐的狀況下,當下沒有聽得很清楚,以為應該是指之前在辦公室無心碰到的舉動,所以當下沒有反駁,只希望 A 女原諒無心之過,才會一直道歉,希望 A 女不要告我。
(6)另對於第 2 通 11 分 06 秒 A 女說:「我從結訓回來,你就一直恐嚇我,每天造成我心理壓力,你知道我這幾個禮拜怎麼過的嗎?我真的好想死喔!」之言語,林員表示,未跟 A 女說過「那你以後自己看著辦」、「看你能躲多久」或是「要把妳調去其他單位」等語言語,亦不知道 A 女說的恐嚇是什麼意思,更沒有人事權責可以調動 A 女。
(7)針對林員於對話過程中為何無任何反駁或解釋,林員表示擔心這件事爆發後,這類的狀況傳出去,無法在軍中立足,故希望 A 女能基於彼此是朋友、同事的情誼,請求 A 女能和平解決這件事。
(九)有關林員多次利用權勢,於擔任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部屬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部分:
1、有關林員多次利用權勢,於擔任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 A女接送上、下班部分,依據前揭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 女(附件二十三、頁75-81 )及林員等之內容,綜整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1)A 女表示:「 103 年 4 月 24 日林員要求其於凌晨 4 點開車從士林姐姐家中至桃園龍潭大漢營區接送林員至雲林斗六砲測中心督導。」
(2)林員表示:「大約是 103 年 7 月 7 日,有先問 A 女屆時是否方便,到基隆西六碼頭載我及老婆、父親返回林口,A 女說方便,且我也帶馬祖特產給 A 女。」(附件十一、頁 16)。
(3)本院詢問林員表示:「約 103 年 5-6 月,剛好家裡要用車,我以朋友身分,請 A 女在週一和週五順路接送他,我的部屬有男生,但因為沒有順路,所以不方便。」(附件十六、頁 37)
2、有關林員多次利用權勢,於擔任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 A女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依據前揭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 女及林員等之內容,綜整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1)本院詢問林員表示,約 103 年 5 月至 6 月「那段時間,我請他週一、週五接送,我有事先徵求
A 女同意。早上接送時,他會準備早餐給我,一開始我說要付錢,但他說不用,之後我也就沒有付錢了。」(附件十六、頁 43)
(2)林員經常要求 A 女,如「經常要求 A 女協助買早、晚餐及香菸或送東西至 B 男家中,僅有第三人在場時 B 男會支付金錢,若無第三人在場時則未支付。」(附件十二、頁 21)
(3)林員表示:「偶而有煩請 A 女購物、購買早餐或晚餐及香菸,有時有付錢,有時他說小錢不要付,或是他說爺倆的情感不要算那樣清楚。」(附件十
一、頁 15-16)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林滿康上校為陸軍官校 80 年班,自 101 年 9月 1 日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教準部擔任作模處副處長,現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戰術組上校組長,其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依司法院釋字第 262 號解釋,為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1、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3、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4、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三)有關性騷擾相關法令規範:
1、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性騷擾防治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同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 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4、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 2 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5、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 7 條第 7 點及第
14 點規定,訓練、值勤、集會(合)、工作等,均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不得違背他方之意思,碰觸同袍身體或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親吻、摟抱、撫摸、勾肩搭背),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
6、被彈劾人所為性騷擾之行為,其時間點涵蓋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期間,該行為同時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並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之相關規定。
(四)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目規定,國軍人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
(五)經查有關「言詞性騷擾」行為認定部分,根據前揭簡訊、
A 女陳述、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及本院詢問被彈劾人之內容等,斟酌全部陳述內容,被彈劾人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於上班時間在個人辦公室內,以口頭及簡訊邀約 A女一起前往泡湯,依 A 女之陳述,已拒絕被彈劾人後,被彈劾人仍屢次邀約,甚至傳出「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脫是吧?」之具性意味、冒犯性、脅迫性、暗示性要求之簡訊,並且於 104 年 6 月 2 日,在 6號門 1 樓樓梯口遇到 A 女從樓上走下來,開玩笑對 A女說「你剛剛跑下樓的時候,胸部在動耶! 」、「胸部這麼大,走路還會晃動」、「你的胸部下樓梯時有抖動」或「胸部豐滿,下樓梯還會抖動」之具性意味、冒犯性、暗示性要求之言語。另其他被彈劾人傳給 A 女之簡訊,諸如「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有味蕾饗宴送給妳」、「都不理我喔」、「莫緊張,是我太想妳」、「妳比較好吃較可口」及「不禮貌你會生氣嗎」等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具性意味、冒犯性、暗示性要求、具有表達個人情慾意念之簡訊,客觀上已造成 A 女心理上極大壓力、不安、冒犯及不舒服等情緒,且該等言語造成 A 女感覺到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不舒服甚至受到冒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所規定之性騷擾。雖被彈劾人辯稱前揭言詞純粹是玩笑性質,不知 A女不舒服,然其所為既已造成 A 女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仍無礙於違反前揭規定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故被彈劾人所言並不足採。
(六)關於被彈劾人於辦公室肢體碰觸 A 女及 104 年 6 月
5 日以高達約 10 至 15 通電話騷擾 A 女,經綜合前揭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 女、被彈劾人及其他關係人等之內容,以及 A 女提供之簡訊與錄音光碟和錄音內容譯文等加以綜合判斷,被彈劾人應有多次碰觸 A 女之身體,否則何以錄音內容當中,多次出現被彈劾人向 A 女詢問「發生甚麼事?」、「道歉」、「請求原諒」,以及 A 女說「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樣摸我」、「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且對話過程中,被彈劾人並無提出任何反駁或說明,僅回應「我對不起妳」、及「是」等語,又何以被彈劾人傳「為免除你壓力我報退懇求妳不要說我的無知之事( A 女之名)最後一次求你也不打擾你了希望能獲取你的諒解滿康絕筆」、「求你救救我」、「再不救我我要判三年有期徒刑跪求妳」等簡訊內容予 A 女,故依據前揭資料及常理推斷,A 女電話中描述情況應屬事實,是以,被彈劾人多次利用權勢於辦公室肢體碰觸 A 女,已嚴重損害 A 女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其心理上極大壓力及不安、痛苦情緒,已構成前揭有關性騷擾之相關規定。
(七)有關被彈劾人確實多次利用權勢,於擔任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 A 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部分,經查依據前揭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 女及被彈劾人等之內容,被彈劾人既不否認有要求 A 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之情事,且被彈劾人又為 A 女之直屬長官,足認被彈劾人確實多次利用權勢,於擔任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 A 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6 條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身為 A 女之直屬長官,理應潔身自愛,以為部屬之表率,卻未謹慎自持,自 103 年起,竟多次利用權勢對 A 女為性騷擾行為,且於擔任作模處副處長期間多次要求 A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其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除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以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與第
16 條規定之旨,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性騷擾乙事說明如下:
(一)A 女陳稱於 103 年 4 月在砲測中心回程車上,被付懲戒人用暗示性語言對其性騷擾,並多次用手觸摸其胸部邊緣;103 年 5 月被付懲戒人以無理要求接送上下班並以相同手法摸其胸部;103 年 11 月至 12 月時邀約泡湯並傳送簡訊;104 年 5 月 19 日、20 日、21 日、22日、28 日趁 A 女進入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伸手摸胸;
104 年 6 月 2 日被付懲戒人對其說:「剛剛你下樓時胸部在動耶」云云。
(二)惟查,A 女所指 103 年 4 月在砲測中心回程車上性騷擾事件並無任何證據(例如行車記錄器)可供證明,僅係其片面指訴,甚且當時會一同前往砲測中心之原因乃係 A女要求被付懲戒人陪同,當時被付懲戒人絕無 A 女所指之行為。
(三)次查,A 女又指責被付懲戒人 103 年 5 月被付懲戒人以無理要求接送上下班並以相同手法摸其胸部,此部分亦係其片面指訴,且 A 亦舉曾向政戰主任反映,然該名政戰主任否認有接獲反映(詳彈劾案文第 6 頁倒數第 1行),足證 A 女所述不足採信。更有甚者,A 女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積極證據以佐證其陳述,益證 A 女所述僅係妄言指責被付懲戒人。
(四)再查,「邀約泡湯」乙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提議,而係同單位之同仁先行提議,被付懲戒人因 A 女居住臺北市士林區,當較為熟知北投地區有何泡湯地點,遂附和邀約諸位同事各自攜家帶眷有空可以一同去泡湯;換言之,邀約泡湯對象包括 A 女偕同 A 女家人、同仁並家屬及被付懲戒人偕同配偶、子女共同前往泡湯,以增進同事情誼,性質上屬於家庭活動,該邀約目的僅為假日同仁聯誼,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且客觀上當時 A 女並未表示有被冒犯之意,是被付懲戒人由上公開處所之言詞,實無從得出同為職業軍人之 A 女,當場未立即表示上揭含有令其不悅,甚至有性騷擾意味之言詞,故 A 女僅片面主張其當時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其主張不足憑信。其次,A 女又提出被付懲戒人傳送「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等簡訊,然該等簡訊內容並無 A 女之傳送內容(上文),為何被付懲戒人會傳此內容,應對照上下文方得瞭解,亦可以表示被付懲戒人當時是開玩笑的語氣,且此部分發生時間迄申訴止長達半年已如前述;參酌 A 女於農曆過年期間尚撥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拜年問候及欲送水果禮盒予被付懲戒人,執狀況殊難理解 A 女並有感受「損害人格尊嚴、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影響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狀況」之情事,此與性騷擾之要件亦有扞格;再者,貴會應命 A 女提出前後對話全部文字供調查參酌,否則遽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心中尚難甘服。
(五)又查,A 女於 104 年 5 月 19 日進入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因軍方公文往返需以電腦傳遞,被付懲戒人專心於直接以電腦修改 A 女所提之電子公文,根本沒發現 A女就緊靠近地站在被付懲戒人左後方向,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專心於思考如何修改,想到需參考的公文資料放置於左手邊抽屜,而逕伸手拉開左後方抽屜時,左前臂或有不小心觸碰 A 女,客觀上被付懲戒人並未注意當下究竟觸碰
A 女何處,事後也向 A 女表示道歉, A 女也有表示沒關係,依此描述事實經過判斷,足證該行為被付懲戒人絕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其次,被付懲戒人曾要求憲兵隊調閱被付懲戒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畫面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審酌,而由桃園地檢署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上清楚顯示, A 女於 104 年 5月 19 日、20 日各進入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約 5、6 次,且表情並無異樣,若有性騷擾存在,衡情亦應會請求同仁或長官偕同進入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處理公務以避免被付懲戒人再有不當舉措之舉動,然 A 女卻捨此弗為,一仍舊慣進出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處理公務遞送公文,由此客觀事實,足證 A 女所主張遭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乙節與事實不符。
(六)第查,104 年 6 月 2 日 A 女下樓時被付懲戒人向 A女說「你剛剛跑步下樓時,胸部在動耶」乙節,被付懲戒人雖不爭執有說出上開言語,然被付懲戒人是以一般聲音及對話對 A 女開玩笑說出,且 A 女當下笑著回答「副座別開玩笑,公開場合正經一點」,可證 A 女主觀上知悉被付懲戒人係與其開玩笑為之。而 A 女與被付懲戒人雙方係舊識,為多處不同單位之同事,辦公室同仁均知悉二人係好友,平常亦會互相開玩笑,益證被付懲戒人無性騷擾之主觀故意;且倘 A 女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感受敵意或冒犯,僅出言警告即得令被付懲戒人收斂及克制自己之效果,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固屬不當,惟審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諸事項,為合於比例原則及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倘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尚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而被付懲戒人言語之動機非屬侵擾,實乃無心之過致生口舌是非。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要求部屬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乙事,說明如下:
(一)A 女固主張被付懲戒人要求部屬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云云。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因 103 年 5 月至 6 月間因家中汽車修繕並由配偶有他用臨時使用,造成被付懲戒人自新北市林口往返桃園龍潭辦公處所缺乏代步工具,且被付懲戒人原上班情形為週一自新北市林口往返桃園龍潭辦公處,上班五日後即周五晚間,始由桃園龍潭營區返回林口住處,故請教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駕車上班之 A 女是否方便共乘搭載,俟週五借道返回林口,此事亦經 A 女應允,所以才有搭 A 女汽車往返乙事;執此狀況,縱有上下班接送情事,亦與日日將 A 女視為司機執行公務接送上下班之情形差異甚殊,況被付懲戒人期間亦有告知 A 女願意負擔油料及損耗等費用,遭 A 女以同事間順道接送,無庸計較為詞予以拒絕;果 A 女覺一週接送往返龍潭、林口間一次深覺不悅,於次週即可以身體不適為詞、以家中另有要事為詞、以需訪友為詞、以假日另有安排行程為詞,無需返回士林或週一非士林出發為詞,途經林口時間尚有未足為詞予以婉拒,被付懲戒人亦無從強令 A 女必須為此無義務之舉;初不論是否符合政府倡導共乘是否有節約能源,減少碳排放之宏觀目的,六週後被付懲戒人車輛得自由支配使用,即無需 A 女勞煩搭載共乘,是接送之舉,純係朋友間臨時相互協助之行為,未逾長官、部屬之分際,況此共乘期間,自 A 女前後長達年餘指述被付懲戒人有不當舉措情節觀之,竟未指訴被付懲戒人在接送共乘車上約莫六次,每次共乘期間單獨在車上相處約有半小時至一小時半之間,有任何言詞或行為逾舉之騷擾情事,此依經驗法則判斷 A 女其他指訴無端不斷騷擾之情節即非無疑,是 A 女所述當然不足採信。況 A 女自稱於
103 年 5 月間有將被付懲戒人要求部屬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乙事告知政戰主任(詳彈劾案文第
2 頁),惟該政戰主任亦否認有接獲 A 女上述申訴(詳彈劾案文第 6 頁倒數第 1 行),足證 A 女所述,要係事後杜撰事實,不足採信。
(三)另查 A 女與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6 月時在 624 群砲指部即認識,當時被付懲戒人為 A 女之直屬長官, A 女
101 年 5、6 月調到陸軍專科學校時,因被付懲戒人當時
101 年 9 月亦在龍潭營區服務,所以平常就會聚在一起請客吃飯,A 女 103 年調至陸軍教準部時,被付懲戒人常與 A 女及辦公室同仁謝志強中校、洪承晏中校由被付懲戒人出錢請客共餐,足證被付懲戒人並非利用權勢之人;更有甚者,被付懲戒人因公赴美時,為答謝 A 女讓被付懲戒人搭車共乘,故 A 女請為其購買 Coach 名牌包時,被付懲戒人亦循 A 女之託購買價值約新台幣 4500元之橘紅色 Coach 名牌包做為餽贈之物,A 女亦欣然接受,本無意願向 A 女收受任何購買費用之意,迄今亦未向 A 女要求任何費用,足見被付懲戒人與 A 女間本係熟識,順道共乘車輛上下班、餽贈未逾薪資收入相當比例之物品,均無違背雙方自由意願而為之,惟此部分事實 A女卻隻字不提,顯係口不擇言而混淆是非,請貴會明察。
三、懇請貴會詢問證人洪承晏中校(址送:作模處)待證事實:
「邀約泡湯」乙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提議,而係同單位之同仁先行提議,且邀約泡湯對象包括 A 女偕同 A 女家人、同仁並家屬及被付懲戒人偕同妻小共同前往泡湯,以增進同事情誼,且因該邀約性質上僅為假日同仁聯誼。
調查必要性:
「邀約泡湯」乙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提議,且被付懲戒人亦有邀約辦公室同仁洪承晏中校攜帶家人前往,既然「邀約泡湯」乙事是否屬於性騷擾為本件之爭執事項,則即有詢問證人洪承晏中校之必要。
四、懇請貴會詢問證人謝志強中校(址送作模處)待證事實:
被付懲戒人並無利用權勢貪圖小便宜,平日被付懲戒人與 A 女之相處即與同仁一起請客吃飯,並無發生要 A 女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乙事。
調查必要性:
「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乙事是否屬實為本件之爭執事項,故有詢問證人謝志強中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懇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性騷擾部分:
(一)認定被付懲戒人對 A 女為性騷擾之說明
1、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上班時間在個人辦公室內,以口頭及簡訊邀約 A 女一起前往泡湯,A 女拒絕後,其仍屢次邀約,甚至傳出「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脫是吧?」之具性意味、冒犯性、脅迫性、暗示性要求之簡訊,並且於 104 年 6 月 2日,在教準部 6 號門 1 樓樓梯口遇到 A 女從樓上走下來,開玩笑說「你剛剛跑下樓的時候,胸部在動耶! 」。另其他傳給 A 女之簡訊,諸如「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有味蕾饗宴送給妳」、「都不理我喔」、「莫緊張,是我太想妳」、「妳比較好吃較可口」及「不禮貌你會生氣嗎」等簡訊內容,均已造成 A女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且心理產生極大壓力、不安及不舒服等情緒。
2、此外,被付懲戒人自承曾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肢體碰觸 A 女胸部,並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於會議室內肢體碰觸 A 女。惟依 A 女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多次出現被付懲戒人林滿康上校向 A 女詢問「發生甚麼事?」、「道歉」、「請求原諒」以及 A 女說「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樣摸我」、「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等語,且對話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並無提出任何反駁或說明,僅回應「我對不起妳」、及「是」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傳「為免除你壓力我報退懇求妳不要說我的無知之事 A 女最後一次求你也不打擾你了希望能獲取你的諒解滿康絕筆」、「求你救救我」、「再不救我我要判三年有期徒刑跪求妳」等簡訊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對 A 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應不只前揭 2 次。
(二)針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主張
1、被付懲戒人指稱 A 女主張其利用要求 A 女接送上下班的機會多次觸摸 A 女胸部,係 A 女片面指訴,且
A 女亦舉曾向政戰主任反映,然該名政戰主任否認有接獲反映,足證 A 女所述不足採信。更有甚者,A 女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積極證據以佐證其陳述,益證 A女所述僅係妄言指責被付懲戒人云云,惟從被付懲戒人自承曾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肢體碰觸 A 女胸部,並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於會議室內肢體碰觸 A 女,且依 A 女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前揭被付懲戒人對 A 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應不只前揭 2 次。是以,被付懲戒人主張 A 女所述不足採信,令人存疑。另該名政戰主任雖否認有接獲反映,惟此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對 A 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併予說明。
2、被付懲戒人主張應命 A 女提出相關簡訊前後對話全部文字供調查參酌,惟 A 女已提出有利於己之簡訊內容,被付懲戒人既主張該等簡訊內容並無 A 女之傳送內容(上文),為何其會傳此內容,應對照上下文方得暸解,亦可以表示其當時是開玩笑語氣等有利於其之主張,則應由被付懲戒人提出其所收受之相關簡訊內容。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邀約泡湯」乙事、相關簡訊內容及 104 年 6 月 2 日「你剛剛跑步下樓時,胸部在動耶」等相關言語純粹係屬玩笑性質,當時 A女未當場表示不悅或出言警告,不知 A 女不舒服,並參酌 A 女於農曆過年期間尚撥打電話向其拜年問候及欲送水果禮盒,殊難理解 A 女有受「損害人格尊嚴、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影響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狀況」之情事,惟被付懲戒人當時為 A女軍中之直屬長官,如何期待 A 女膽敢直接明顯地表達不悅或出言警告,又拜年問候與 A 女因受性騷擾而感覺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係屬完全不相干的兩件事,無論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騷擾是否屬玩笑性質,其所為顯然已造成 A 女人格尊嚴受到侵犯且心理產生極大壓力及不安、不舒服、痛苦等情緒,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所規定之性騷擾。
3、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有詢問證人洪承晏中校之必要,以證明「邀約泡湯」乙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提議,且被付懲戒人亦有邀約辦公室同仁洪承晏中校攜帶家人前往云云,考量被付懲戒人為洪承晏中校之前直屬長官,其所為之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上班時間在個人辦公室內,以口頭及簡訊邀約 A 女一起前往泡湯,A 女拒絕後,其仍屢次邀約,甚至傳送「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妳脫妳就脫是吧?」之具性意味、冒犯性、脅迫性、暗示性要求之簡訊,與「邀約泡湯」乙事是否由被付懲戒人所提議,或被付懲戒人是否亦有邀約辦公室同仁洪承晏中校攜帶家人前往無關,故無詢問證人洪承晏中校之必要。
二、有關要求 A 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部分:
(一)依 A 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女及被付懲戒人等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有要求 A女接送上、下班及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之情事,惟主張與 A 女之間本係熟識,順道共乘車輛上下班、餽贈未逾薪資收入相當比例之物品,均無違背雙方自由意願,然被付懲戒人為 A 女軍中之直屬長官,理應潔身自愛、謹慎自持,謹守長官與部屬間之分際,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6 條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51 條第 2項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要求部屬為自己從事非公務行為,縱然取得部屬同意,已逾越長官與部屬間之分際,況部屬對直屬長官之要求或礙於其權勢,或未來的升遷、工作上的順遂等種種其他考量,甚難期待部屬的同意係屬自由意願,被付懲戒人未深切反省,仍飾詞狡辯,實不足取。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有詢問證人謝志強中校之必要,以證明平日被付懲戒人與 A 女之相處即與同仁一起請客吃飯,並無發生要 A 女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乙事,惟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及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時,並不否認有要求 A 女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為謝志強中校之前直屬長官,其所為之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 A 女主張被付懲戒人經常要求其協助買早、晚餐及香菸或送東西至被付懲戒人家中,且僅有第三人在場時會支付金錢,若無第三人在場時則未支付,亦證無詢問證人謝志強中校之必要。
三、本案請依法議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滿康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擔任駐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漢營區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作戰模擬處上校副處長,A 女(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上開指揮部之上尉軍官,與被付懲戒人間為長官與部屬關係。詎被付懲戒人竟分別對 A 女為下列性騷擾或假借權力,以圖其本身利益之行為:
(一)於 104 年 5 月 19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營區辦公室內,趁 A 女向其報告業務及提報資料時,突然伸手觸摸 A 女之胸部,A 女反應不及,只能予以斥責並撥開。
(二)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晚間,A 女為準備資安督導資料,需在上開營區會議室修改簡報,A 女為防被付懲戒人利用 2 人獨處機會性騷擾,因而洽請徐育民少校及林聖拓上士同至會議室架設電腦設備及整備受檢卷宗時,被付懲戒人又命徐育民少校及林聖拓上士先行離去,並乘該會議室無其他人時,突然自後抱住 A 女,而摸 A 女胸部,因 A 女大叫始快速離開。
(三)於 104 年 6 月 1 日利用 A 女到其辦公室報告業務時,觸摸 A 女胸部,被付懲戒人並於當日晚上 9 時
22 分,以簡訊對 A 女稱「不禮貌妳會生氣嗎」。
(四)於 104 年 6 月 2 日之上班時間,見 A 女走樓梯下樓,竟以充滿性意味之言詞,對 A 女說「妳剛剛跑步下樓時,胸部在動耶」,損害 A 女人格尊嚴,且致 A 女有遭受冒犯之感受。
(五)於 103 年 5、6 月間,多次命 A 女於每週一自 A 女所住之臺北市士林區,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被付懲戒人住處,接載被付懲戒人至桃園龍潭大漢營區上班,再於每週五,由桃園龍潭大漢營區開車接載被付懲戒人回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後,始得返回 A 女自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先後達 6 週之久,形同將 A 女視為自己雇用之司機,假借權力,以圖其本身之利益,將自己之便利,築基於
A 女需百般週折之辛勞上。
(六)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間某日,偕其家人旅遊馬祖回到基隆碼頭時,竟要求 A 女長途開車到基隆碼頭,接載其與家人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後,亦形同將 A 女視為自己雇用之司機,假借權力,以圖其本身之利益,將自己之便利,築基於 A 女需百般週折之辛勞上。
(七)於 103 年 12 月間,邀 A 女同去泡湯,進而分別於同月 30 日 9 時 17 分及 14 時 53 分,以充滿性意味之簡訊致 A 女稱「請問時間決定了嗎」及「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損害 A 女之人格尊嚴,且致 A 女有深受冒犯之感受。
(八)於 103 年 11 月(彈劾案文附表載為 12 月) 24 日
18 時 58 分、12 月(彈劾案文附表載為 11 月) 24日 17 時 4 分、同日 17 時 49 分、104 年 1 月 27日 21 時 42 分,以充滿性意味之簡訊,對 A 女稱「莫緊張,是我太想念妳,開玩笑的」、「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有味蕾饗宴送給妳」、「都不理我喔」、「妳比較好吃,較可口」,損害 A 女之人格尊嚴,並致 A 女有深受冒犯之感受。
二、以上事實,已經 A 女指證甚詳。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A女所述被付懲戒人對其性騷擾各情,並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至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當天,係 A 女進入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時,適被付懲戒人專心於直接以電腦修改 A女所提之電子公文,未發現 A 女正站在被付懲戒人左後方,被付懲戒人伸手欲拉開左後方抽屜時,左前臂或有不小心觸碰到 A 女,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注意碰到 A 女何處,事後也已向 A 女道歉,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所提示之監視器畫面,A 女於 104 年 5月 19 日及 20 日各進入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約 5、6 次,表情均無異樣,若有其所述性騷擾存在,A 女應會請求同仁或長官陪同,藉以避免被付懲戒人再有不當之舉措,卻捨此弗為,足證 A 女所述性騷擾各情,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並無騷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上開 A 女所為被付懲戒人多次對之觸摸胸部性騷擾之指述,翔實且具體,並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暨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自足採為懲戒處分之基礎,而以下諸項,均足以佐證 A女所為之上開指述,非屬虛構:
1、A 女指述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當天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坦認當天或有觸碰到 A 女身體屬實(僅以係於開抽屜時,無意間碰到 A 女等為辯)。
2、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晚間,在上開營區會議室支開其他人,而自後抱住 A 女並摸其胸部部分,亦經被付懲戒人於受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調查時,坦認當時有肢體碰觸 A 女屬實,僅以係碰觸到 A 女肩膀為辯,有該指揮部調查報告影本可憑(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二)。又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調查時,對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下午 4 至 5 時許,A 女原與徐育民上尉、林聖拓上士同在會議室準備資安督導簡報,嗣經被付懲戒人請徐育民上尉、林聖拓上士先行離開等情,並不爭執,僅稱 A 女「說她負責修改,所以另外兩位就離開了」等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六)。
3、被付懲戒人確於 104 年 6 月 1 日晚上 9 時 22 分,以簡訊對 A 女稱「不禮貌妳會生氣嗎」,有該簡訊翻拍之照片影本可稽(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六)。從客觀上觀察,該等文字含有因之前對 A 女有為不禮貌之行為而道歉之意涵甚明。是 A 女所述:被付懲戒人於當天在辦公室觸摸其胸部,同日有以簡訊向之道歉各情(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三),自屬有據。
4、監察院為調查時,曾播放 A 女與被付懲戒人之電話通話錄音,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依照該通話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一再求 A 女「再給我一次機會」,並稱「我保證以後不會」;對 A 女所稱「為什麼妳可以碰我」、「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樣摸我」、「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你知道我已經到了極限,我已經受不了,我快瘋了」,均僅稱「是」或「對不起妳」,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並對 A 女說「這種事傳出去,我無法做人,我求妳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原諒我,可以嗎」」、「我只希望妳救我」等語。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對於該錄音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辯稱「我承認…態度過於輕浮」、「(問:剛才的錄音,你為何一而再再而三摸他,為何)我沒有反駁,我害怕他會告我,我是無心的,我沒有欺侮他」、「(問〈 A 女說〉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當時你說『是,請妳原諒我,好不好』你為何沒有反駁?)我當時緊張所以都沒有去反駁」,均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 A女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六及附件二十一)。
5、軍中首重軍紀與榮譽,長官對所屬為性騷擾,客觀上既屬極為嚴肅之問題,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有深切之認識,此觀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對 A 女所稱「這種事傳出去,我無法做人,我求妳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等語,更臻明白。是長官如認部屬在對話中所指述性騷擾之事為虛構不實者,必會當場反駁甚至斥責,斷無承認「是」或據以道歉而請求原諒之可能,乃公眾週知之淺顯事理。惟依上開通話譯文,被付懲戒人對 A 女所質問「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樣摸我」、「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你知道我已經到了極限,我已經受不了,我快瘋了」,均僅稱「是」或「對不起妳」,而無任何反駁。
6、據以上通話內容及上開說明,A 女所為被付懲戒人先後
3 次觸摸其胸部之指訴,均屬有據,可以信實。是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6 月 2 日上班時間內,對下樓梯之 A 女稱「妳剛剛跑步下樓時,胸部在動耶」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在受監察院調查時,坦認無訛(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六),其申辯意旨亦不爭執,A 女之指述可以信實。按 A 女是女性上尉軍官,有其調職令影本在卷可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二),被付懲戒人係其直屬長官,竟於上班時間,在 A 女下樓時,以充滿性意味之言詞,對 A 女稱「妳剛剛跑步下樓時,胸部在動耶」,客觀上足以損害 A 女之人格尊嚴,且致 A 女有遭受冒犯之感受,殊屬無疑。
四、有關要求A女接送部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至 6 月間,要求 A女於每週一及週五開車接送被付懲戒人,往返新北市林口區被付懲戒人住處及桃園龍潭營區部分,已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中坦白承認。被付懲戒人雖以被付懲戒人因
103 年 5 月至 6 月間因家中汽車修繕並臨時由配偶使用,造成被付懲戒人自新北市林口往返桃園龍潭辦公處所缺乏代步工具,且被付懲戒人原上班情形為週一自新北市林口往返桃園龍潭辦公處,上班五日後即於週五晚間,始由桃園龍潭營區返回林口住處,故請教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駕車上班之 A 女是否方便共乘搭載,俟週五借道返回林口,此事亦經 A 女應允,所以才有搭 A 女汽車往返乙事;執此狀況,縱有上下班接送情事,亦與日日將 A女視為司機執行公務接送上下班之情形差異甚殊,況被付懲戒人期間亦有告知 A 女願意負擔油料及損耗等費用,遭 A 女以同事間順道接送,無庸計較為詞予以拒絕。果
A 女對一週接送往返龍潭、林口間一次深覺不悅,於次週即可以身體不適等為詞予以推辭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A 女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每週一及週五,長途接送被付懲戒人往返被付懲戒人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及桃園龍潭營區,必須多所週折及辛勞,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淺顯事理,被付懲戒人因車輛送修或交由其配偶使用,本應自行克服通勤問題,卻命 A 女長期週折接送,形同將 A 女視為自己雇用之司機,前後長達 6 週之久,此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敘明在案,其係假借權力,以圖其本身之利益,將自己之便利建立在 A 女之週折及辛勞上甚明,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白。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間,偕其家人自馬祖旅遊回到基隆時,要求 A 女開車至基隆碼頭接載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部分,已經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申辯意旨亦不爭執。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調查時,雖辯稱:其係於旅遊前夕,要求 A 女到基隆碼頭接載被付懲戒人,亦有送名產給A 女等語。惟查:A 女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被付懲戒人家住新北市林口區,相距甚遙。被付懲戒人偕同其家人到馬祖旅遊回到基隆,欲返回其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竟不自行解決該長途交通問題,而要求 A 女開車到基隆碼頭接載其等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致 A 女之層層週折與辛勞,至為顯然。A 女係被付懲戒人之部屬,與被付懲戒人非親非故,尤非被付懲戒人雇用之司機,卻必須擔此週折辛勞,是 A 女指述其心中恐懼,但基於上官命令不得不從各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三 A 女陳訴內容),殊屬可信。被付懲戒人假借權力,以圖其本身之利益,將自己之便利建立在 A 女之週折辛勞上,甚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白。
五、關於邀約A女同去泡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邀約 A 女泡湯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泡湯之事,係被付懲戒人同單位之同仁先行提議者,被付懲戒人因 A 女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當較為熟知北投有何泡湯地點,遂附和邀約之同仁各自攜眷有空可以一同去泡湯,以增進同事情誼,性質上屬於家庭活動,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且當時 A 女亦未表示被冒犯,A 女片面主張其當時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均不足採信。至 A 女所提出被付懲戒人所傳送「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之簡訊,應對照其上下文方得瞭解,亦可以表示被付懲戒人當時是開玩笑之語氣云云(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聲請命 A 女提出前後對話之全部文字,以供調查參酌,暨聲請訊問證人洪承晏中校,以證明泡湯一事,係被付懲戒人同單位之同仁先行提議者,且邀約對象包含家眷(亦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二)經查:
1、被付懲戒人對於其邀約 A 女泡湯,暨於 103 年 12月 30 日傳送「請問時間決定了嗎」及「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之簡訊給 A 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該簡訊之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五),A 女所為指述,自屬有據。
2、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呼應同仁提議,邀約同仁攜眷參加,以增進同事情誼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6 月 16 日接受其任職單位督察室之約談時,對於何以邀約 A 女泡湯係稱「開玩笑說何時去泡湯」等語,既未敘及其呼應同仁提議,邀約同仁攜眷參加,以增進情誼之事,亦未敘及因 A 女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而認其較孰知北投地區之泡湯地點,始予邀約之緣由。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核與其之前所述有重要之齟齬,尚難遽予採信。
3、A 女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與其是否熟知北投地區之泡湯地點,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因 A 女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而認其較孰知北投地區之泡湯地點,始予邀約各語,亦無可信。
4、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致 A 女之簡訊稱「請問時間決定了嗎」及「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憑。按 A 女是女性上尉軍官,被付懲戒人以簡訊對 A女稱「為何心態轉折如此大,我叫你脫就脫是吧,請刪除」等語,客觀上足讓 A 女陷於深受冒犯及人格尊嚴受損之情境,至為明白,是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並非可採。
5、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命 A 女提出對話全文,並訊問證人洪承晏中校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並未舉出有何相關對話全文存在之證據,且此部分騷擾之事證已明,監察院核閱意見認為無予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爰認不須贅予調查。
六、關於其他以簡訊騷擾 A 女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先後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 18 時 58 分、
12 月 24 日 17 時 4 分、同日 17 時 49 分、104 年 1月 27 日 21 時 42 分,以充滿性意味之簡訊,對 A女稱「莫緊張,是我太想念妳,開玩笑的」、「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有味蕾饗宴送給妳」、「都不理我喔」、「妳比較好吃,較可口」,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
(二)查 A 女係女性上尉軍官,已如上述,被付懲戒為其直屬長官,竟以充滿性意味之簡訊,對所屬之 A 女說「莫緊張,是我太想念妳,開玩笑的」、「要洗香香等我回去喔,不可蹺頭,我有味蕾饗宴送給妳」、「都不理我喔」、「妳比較好吃,較可口」,客觀上殊足讓 A 女陷於深感受到冒犯及人格尊嚴受損之情境,亦至為明白。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觸犯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而上開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及 5 月 29 日趁機觸摸 A 女胸部之行為,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涉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而提起公訴,有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 17943 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違失事證已明。是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常要求 A 女代購物品而不付款,因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亦涉違法等情,固經 A女指述在卷,復經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調查時稱「那段時間,我請他週一、週五接送,我有事先徵求 A 女同意。早上接送時,他會準備早餐給我,一開始我說要付錢,但他說不用,之後我也就沒有付錢了。」等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六)。惟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已予否認,辯稱:A 女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且查 A 女所為指述,僅泛稱「(被付懲戒人)除了偶而貪小便宜,例如交代…買晚餐、早餐、香菸等,除在公眾場合會付錢,其餘皆不會付錢…」;或「 102 年 12月 16 日我調到作模處,他是我的長官」、「我覺得他只是一個貪便宜的長官,我看到他的幕僚會買東西給他吃,直到我變成他的部屬之後,我就是那位買東西給他的人…」云云(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三及附件二十二),其所述被付懲戒人要求代購物品之時、地、品項及金額等,均未臻翔實具體,自難遽行採為懲戒被付懲戒人之基礎。至於卷內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致 A 女之簡訊一則,雖稱「要不要幫我帶早餐阿」(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五),但
A 女有無帶早餐給被付懲戒人,乃至其品項及金額等,亦屬有欠翔實具體,尚不得遽行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是此部分應不併付懲戒。從而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謝中強中校,以證明其並無要求 A 女幫忙購物卻未支付金錢之事,亦無贅為訊問之必要。
九、關於其他不併予懲戒部分之說明:
(一)查 A 女向監察院陳訴被付懲戒人觸摸其胸部之情形,包括:1、於 103 年 4 月間,A 女開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從雲林炮測中心返回桃園龍潭○○○區○○○○路途中; 2、於 103 年 5 月間,在 A 女開車接送被付懲戒人上下班途中;3、於 103 年 7 間某日、104 年 5 月 19日、5 月 20 日、5 月 21 日、5 月 22 日、5 月 28日、5 月 29 日、6 月 1 日、6 月 3 日及 6 月
4 日,均在營區內(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三)。
(二)監察院彈劾案文載明「依據 A 女、教準部內部行政調查及本院詢問林員(即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6、綜上,林員確為下列之行為:(1) 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肢體碰觸 A 女胸部。(2) 於 104年 5 月 29 日於會議室內肢體碰觸 A 女,惟觸碰方式及部位,雙方說詞不一。 7、至於林員於個人辦公室強抱、碰觸 A 女胸部及親吻 A 女頸部:林員與 A 女說詞不一,差異甚大,惟 A 女有向外部人員李鍾嵐上校等人反應上情」等語(參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20 頁)。復據監察院以函文說明其彈劾移送範圍稱「經本院綜整前揭 A女之陳訴、教準部內部調查報告、本院詢問 A 女、被付懲戒人及其他關係人等之內容,以及 A 女提供之簡訊與錄音光碟和錄音內容譯文等資料,加以綜合判斷,被付懲戒人除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9 日有肢體碰觸 A 女胸部之具體事實以外,應有多次碰觸 A 女身體之情事,此由 A 女提供之錄音內容當中,被付懲戒人多次向 A 女詢問『發生甚麼事?』但針對 A 女反問『你為什麼可以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這樣摸我』、『為什麼你禮拜一摸我之後,跟我道歉完,禮拜三還要繼續摸我?』,被付懲戒人僅以『我對不起妳』、『是』、『道歉』或『請求原諒』等回應,而無提出任何解釋、反駁或說明等情可證。嗣後,被付懲戒人多次傳送『為免除你壓力我報退懇求妳不要說我的無知之事,A 女(原文為 A 女之名)最後一次求你也不打擾你了希望能獲取你的諒解滿康絕筆』、『求你救救我』、『再不救我我要判三年有期徒刑跪求妳』簡訊內容予 A 女之舉措,亦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資料及常理推斷,A 女描述之情況應屬事實,被付懲戒人多次利用權勢於辦公室肢體碰觸 A 女,已嚴重損害
A 女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其心理上極大壓力及不安、痛苦情緒,核其所為已構成前揭性騷擾之相關規定」,及「關於本院彈劾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教準部作戰模擬處前上校副處長林滿康以肢體觸碰所屬女性軍官之範圍,並不限於被付懲戒人林滿康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9 日,以肢體觸碰所屬女性軍官之行為,本案請依法議決」,有監察院 105 年 4 月 18 日院台業一字第1050730588 號函可憑。是監察院係以 A 女所述之全部內容,為彈劾移送之範圍甚明。
(三)惟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暨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懲戒處分之基礎。本件除上開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9 日、5 月 29 日及 6 月 1 日觸摸 A 女胸部部分,A 女之指述均有佐證,業經本會據以議決懲戒,已如上述外,至於 A 女所為之其他指述,均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而經本會調查後,因尚乏明確之佐證,自難僅憑 A 女之指述,予以懲戒,爰不併付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滿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