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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77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74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進榮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懲戒,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榮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進榮係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103年12月20日上午約8時10分許,民眾蘇○蘭至該所內喧譁咆哮,其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下班時,欲制止蘇民於所內咆哮,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被付懲戒人至該所停車場欲取車離開時,蘇民即持手機對其錄影,雙方並再發生口角爭執。被付懲戒人因對於蘇民在所內咆哮屢勸不聽及阻礙其下班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 7分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蘇民,而貶損蘇民之人格名譽,涉嫌違反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案經蘇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4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係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104年 12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 2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3月16日南院崑刑往104簡2777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 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 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 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 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 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 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二、本會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進榮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且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後段規定,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蔡進榮,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其前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時,於103年12月20日10時7分許,因對於蘇寶蘭在該派出所內咆哮屢勸不聽及阻礙其下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復興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以「幹你娘老雞歪」之客觀上足以貶抑蘇寶蘭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蘇寶蘭,而貶損蘇寶蘭之人格名譽。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係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 3月16日南院崑刑往104簡2777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答辯。經查被付懲戒人先於辦公場所與民眾蘇寶蘭爭執,下班行至停車場,復因蘇民持手機拍攝,而公然辱罵蘇民,致遭法院判處罪刑,其違法行為雖在下班時所為,惟顯已導致民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進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77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審判長委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6-08